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0號原 告 林正治被 告 游嘉雄
陳瑞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就不動產之買賣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損害,但於理由欄中主張日後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真正」價格與市價相比,其要在另為擴張或減縮之聲明,依此,本件被告就不動產價格原告無從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依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核定為3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