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李志成
李宗桓被 告 伸原木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鋒吉被 告 陳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盈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為同法第55條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2 人提起本件,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列有先備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金(價)額,應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各自在先備位聲明中提起數項聲明,就各該聲明所主張支各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另原告所為請求中僅係基於上開第55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一同提起本件,原告之間亦無須同勝同敗之必然關係,惟其中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內容完全相同,雖為共同起訴,但確認及撤銷(或塗銷)之標的同一,目的同一、不論原告何人起訴均同,此部分應僅一訴訟標的定之,原告2 人其一繳納裁判費即足,於本件初始則由原告2 人各半繳之;均先敘明。
二、查本件先備位聲明第第一、二項內容完全相同,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李鋒吉與被告神原木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董事之身分關係由所屬法人間因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義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第二項則請求撤銷或塗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參考原告提出之事證,該事項登記有涉股東增加、股份表明及其他事項,亦應屬財產權涉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依該登記事項為核定,依上規定,仍核定為16
5 萬元;其餘先備位聲明則均請求金錢之給付,則以較高者定之,其中原告李志成部分為641 萬7,959 元(先位較高)、李宗桓部分為455 萬2,607 元(備位較高);均合計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各折半)則分別為806 萬7,959 (李志成)、620 萬2,607 元(李宗桓),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8 萬893 元(李志成)、6 萬2,479 元(李宗桓)。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