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李成蔭被 告 顏淑女

陳錦盛賴昭維姚寶娥林文卿施龍達許文山薛宏府顏秀月上列當事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其請求判決事項有四項,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9人拆除社區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及屋頂避難平台設置之障礙物、第二項則請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任執行此項拆除事宜、第四項則請求應自確定起一個月內拆除,此三項請求訴訟目的均在拆除設置於同一社區上開避難處所之障礙物,其中第三項僅加列附款,核此三項請求應列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無庸分別計徵;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應撤銷兩造居住社區之9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此部分雖與上開三項請求有關連,惟係針對約定專用區域劃設之決議侵害其權益為不同意而請求撤銷,應屬另一獨立請求;依上揭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決議,該決議內容為對特定住戶劃設約定專用區域,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期限無明定、專用區域為特定住戶專用復為無償使用,復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另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為拆除障礙物,範圍亦不明確、且該障礙物僅為特定區域設置供特定人,性質上仍屬財產權之訴訟,然亦無從依原告提供訴訟資料為核定。上開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 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上開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 萬元、165 萬元,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不足3 萬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