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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曹嘉豪被 告 羅明麗

號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其中第一項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和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另第三項請求遷讓房屋則以第一項請求有理由為前提,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包含於第一項請求回復房屋不動產價值中,則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依此,第一項以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原證三上載買賣價金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709 元,,第二項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因債權擔保涉訟,請求塗銷者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180 萬元(起訴狀誤載1,800 萬元)及54萬元,合計234 萬元,高於上開不動產價額,依上規定,仍以該物之價額為據核定為180 萬709 元,上開合計為360 萬1,4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7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