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呂信芳被 告 林少莉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二,其中第二項請求無權占有不動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於上揭法律規定之孳息或損害賠償,故該部分不併計其價額,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則依原告陳述之兩造買賣價額為據(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