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魏碧琦
魏蘭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靳意芳
梁靈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斬意芳應將附表1 所載合泰礦石工業服份有限公司、南河沙石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四顆,以及股東魏劉春杏等8 顆私章,返還予原告魏碧琦」,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魏碧琦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
15 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魏碧琦主張其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斬意芳原係供作股東變更登記等使用之目的,原告魏碧琦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
000 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且此部分聲明係原告魏碧琦請求返還印章,故應徵原告魏碧琦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梁靈芝應將附表2 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壹拾捌張,返還予原告魏蘭琦」,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應斟酌原告魏蘭琦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本院斟酌原告魏蘭琦主張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予被告梁靈芝係供作被告履行以2 億6 仟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公司之70 %股權及代償債務之保證目的,惟因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履行代償債務,是尚不宜逕以上開2 億6 仟萬元之股權賣價作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屬於不能核定,然因其係供作被告履行上開鉅額股權買賣及代償債務之擔保目的,故應認每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為1,650,000 元,因原告魏蘭琦請求被告梁靈芝返還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有18張,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29,700,000元(即1,650,000元×18張=29,700,000元),且此部分聲明係原告魏蘭琦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故應徵原告魏蘭琦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3,36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