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0號再審原告 陳憲國再審被告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720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編號11號之停車位返還再審原告等情,而系爭編號11號之停車位之價額依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開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調解程序筆錄中陳稱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8萬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0,200元(即請求廢棄之原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加上原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