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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陳舒楊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慶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聲明事項有二,第一項為依據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新台幣(下同)70萬5,000 元;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每月為1,890 元,性質上以勞雇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原告請求至勞動關係終日止,但此期間無從估算,既為每月提繳,則不失為上開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此項請求與上開第一項請求互不相侔,應合併計徵,而此項請求期間得以原告至法定年齡退休為據,原告為00年生,至其得為法定退休時,已經超過10年,以10年計之,核為22萬6,800 元(1890×12×10)。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3萬1,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日期:201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