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00號原 告 張立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起訴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具起訴狀,固有載被告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惟該被告為法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記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請求之事項為何並未明確。準此,本院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縱送達後被告亦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各項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