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莊林春英被 告 中國盤鑫理財國際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待原告補.被 告 蔡清松
高振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本票6 張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其中1 張為80萬元,5 張均為340 萬元,6 張共計為1780萬元)。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買賣合約書之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又其上聲明係各自獨立且本可各別請求,自應分別計算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萬元(1780萬元+165萬元=19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3,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