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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66號原 告 廖建智被 告 翁子嫺

翁子涵兼以上二人 翁碧鸞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翁子嫺、翁子涵非被告翁碧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兩造協議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離婚,被告翁碧鸞則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翁子嫺、翁子涵(同卵雙胞胎),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2 天,其等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經兩造於99年11月1 日(被告翁碧鸞尚懷孕期間),一同前往「柯滄銘婦產科」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翁碧鸞產下之被告翁子嫺、翁子涵並非受胎自原告,始獲悉上情,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翁碧鸞陳述:被告翁子嫺、翁子涵確非其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夫妻,兩造協議於99年11月26日離婚

,被告翁碧鸞則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翁子嫺、翁子涵(同卵雙胞胎),惟兩造於99年11月1 日被告翁碧鸞尚懷孕期間,一同前往「柯滄銘婦產科」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翁碧鸞產下之女翁子嫺、翁子涵並非受胎自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佐,細繹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三人(即廖建智、翁碧鸞、翁碧鸞之胎兒)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廖建智與翁碧鸞之胎兒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詞,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翁子嫺、翁子涵出生之日起二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翁子嫺、翁子涵非為其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