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195號原 告 任淑華
壹、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
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吳婉禎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應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子女,未列夫為共同被告,若原告未將其夫追加為本件之被告,應認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