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2號原 告 胡朝惟被 告 黃美文
于可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于振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于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非被告黃美文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美文於民國92年11月5 日結婚,被告於93年6月間來臺與原告團聚,嗣於同年9月間,被告黃美文離開臺灣返回大陸,至94年4 月14日被告于可出生,原告則於95年12月4 日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迄98年5月20日被告黃美文於大陸地區與訴外人于振中結婚,而於99年6 月間,原告經于振中告知其與被告黃美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黃美文自其受孕並在大陸生下于可,原告方才知悉被告黃美文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並生下被告于可之事,原告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被告于可確非被告黃美文自原告受胎所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6年5 月23日修正後條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美文於92年11月5 日結婚,被告於93年
6 月間來臺與原告團聚,嗣於同年9 月間,被告黃美文離開臺灣返回大陸,至94年4 月14日被告于可出生,原告則於95年12月4 日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迄98年5 月20日被告黃美文於大陸地區與訴外人于振中結婚,而於99年6 月間原告經于振中告知其與被告黃美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于可在大陸出生,原告方才知悉被告黃美文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並生下被告于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于可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于振中與黃美文之通話明細、被告之生活照片45張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于可為原告與被告黃美文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于可非被告黃美文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為證,細繹該鑑定結果則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于可之各項
DNA 型別與于振中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1.209 ×10×10×10×10以上,研判于振中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 %以上)為于可之生父等詞,此有該局100 年7月8 日調科肆字第1000039094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足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于可非被告黃美文自其受胎所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于可為被告黃美文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