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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56號原 告 馮豐嬌

陳恒雄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陳昱臻(原名為陳米雲)訴訟代理人 徐孝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馮豐嬌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馮豐嬌及訴外人陳恒雄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終止馮豐嬌及陳恒雄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嗣於101 年3 月13日追加陳恒雄為原告。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非馮豐嬌自陳恆雄受胎所生,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其為被告之父母,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且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51條及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已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馮豐嬌約於50年間,因未婚且未生育子女,故透過親戚介紹

將他人之子即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嗣馮豐嬌與配偶陳恆雄結婚,遂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親生子女。被告於10多年前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生死不明,對現已70多歲病痛纏身之原告,10多年來更未加聞問,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認為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謂自「幼」撫養,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縱鈞院認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原告自幼將被告撫養長大,被告竟罔顧養育親情,數十年來對原告未加聞問,原告透過戶籍資料查詢始知被告現住居於桃園地區,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㈣備位聲明: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

二、被告則陳稱:伊在嬰兒時期,因生父母家貧,將伊轉贈與馮豐嬌為童養女(應為「童養媳」之誤寫),伊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伊願放棄對原告名下財產之繼承權利及義務,對於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馮豐嬌約於50年間,因未婚且未生育子女,故透過親戚介紹將他人之子即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嗣馮豐嬌與配偶陳恆雄結婚,遂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親子血緣關係DNA 驗證報告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9至31頁、第38至4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以上開驗證報告書記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陳恆雄與陳昱臻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

9 、D21S11、D7S820、TH01、D13S317 、D2S1338 、D18S51、D5S818、FGA 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恆雄與陳昱臻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 值=1.66997E-20PP值=1.66997E-20。」;「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馮豐嬌與陳昱臻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3S1358、D13S317、D19S433 、D5S818、FGA 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馮豐嬌與陳昱臻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 值=1.35004E- 09PP 值=1.35004E-09。」(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兩造間確無自然血親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即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