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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57號原 告 張連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張凱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張連富對被告張凱博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03月31日與訴外人張美雪結婚,婚後僅生育1 女即訴外人張齡芳(女,00年0 月00日生),惟張美雪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張齡芳攜同出國,行蹤不明。原告為家中長子,為繼承香火之觀念,在妻女離家之情況下,適有訴外人宋榮英於88年5 月7 日因未婚生下被告張凱博(00年0 月0 日生),不見容於家人,亟思將張凱博送交他人撫養,經人介紹後乃取得雙方同意,由原告以認領之名,向戶政機關申請出生登記,並註記張凱博為原告之子,然因原告與宋榮英並不認識,兩造間應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該戶籍登記將造成身分、扶養、繼承等權利之混淆,為此起撤銷認領之訴,以除去該不實之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宋榮英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登記被告為原告之子,惟被告並非宋榮英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根據上述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連富與張凱博之親子關係。」,此有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宋榮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6、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原告雖認領被告為其子,惟兩造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