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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14號原 告 任柏鈞訴訟代理人 趙麗花被 告 任正福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任正福於民國81年10月27日對原告任柏鈞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趙麗花於民國80年10月25日未婚產下原告,原告非趙麗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母趙麗花與被告於81年10月25日結婚,因被告不希望原告知悉原告之母未婚生子,故以生父認領原告,惟原告之母趙麗花與被告結婚後不久即離婚,被告不願支付原告之扶養費用,今原告已成年,為此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無任何血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及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意見,也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

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 年 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此外,經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任正福(即被告)不可能為任柏鈞(即原告)之生父,有該局100 年12月9 日調科肆字第10000628520 號函及檢驗結果比對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之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任正福於民國81年10月27日對原告任柏鈞所為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