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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35號原 告 彭琮齊被 告 林家碩兼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家碩非被告林亞璇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碩、林亞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亞璇原為夫妻,兩造協議於民國98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林亞璇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林家碩,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2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與被告林亞璇早已分居,未曾同床共宿,故被告林亞璇產下之被告林家碩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而原告至今年始獲悉上情,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家碩、被告林亞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亞璇98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林亞璇於

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林家碩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林家碩為原告與被告林亞璇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碩並非被告林亞璇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被告亦均視同自認,被告林家碩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亦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排除原告是被告林家碩之親生父親,此有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林家碩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林家碩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