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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林欽榮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林木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本此規定,如受移送之法院不具專屬管轄權,且該事件應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時,受移送之法院自不受其羈束,而得更為裁定將之移轉至該專屬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非被告林木村之婚生子(否認子女之訴)。以及⑵、確認已故訴外人嚴阿同為原告之父(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即子女)設籍「新北市○○區○○里○ 鄰○○街○ 號」,且住居於此址所,起訴狀所載乃原告任職之公司所在地。而被告林木村(即戶籍登記上之生父)係住居於「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另訴外人嚴阿同(即原告主張之事實上生父)死亡時係設籍「新北市○○區○○里○ 鄰○○街○ 號」,此為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陳報狀所明載,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本訴後,因其起訴狀上有關原告住所之誤載,致該法院於收案後即逕行裁定移轉予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是依上列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並依法更為裁定將之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