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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字第8號原 告 黃敏郎

廖珮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倪 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敏郎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廖珮如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且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此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然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5之1 號「新洋房社區」中庭,公然向原告廖珮如吐口水,並以徒手掌摑廖珮如,進而抓住廖珮如頭髮往牆壁、玻璃門撞擊,復出言辱罵廖珮如,嗣原告黃敏郎出面勸架時,被告又掌摑黃敏郎一巴掌,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財產,及廖珮如之生命權暨物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敏郎新台幣(下同)1,313,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廖佩如2,94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經鈞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98年9 月16日兩造業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因原告所述之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人2 次,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不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上訴期間,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受理,嗣兩造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案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第39頁、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次查,觀之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當時係向被告求償治療費用3,724,20

2 元,名譽恢復之慰撫金及其餘侵權損害賠償2,500,000 元,合計6,224,202 元,對照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堪認原告前後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大致相同。再者,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單據與其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核對結果,兩者間相差無幾,足見本件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屬同一。

五、此外,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三、和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各自道歉。㈡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㈢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對原告廖珮如、黃敏郎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㈣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以觀,原告既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兩造「各自道歉」,並以「各自捐款」、「各自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和解筆錄中,亦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顯見原告已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意以上述和解內容全部處理完畢,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告終結。此外,原告所提出之98年9 月16日上開刑事案件之開庭錄音譯文記載略以:...法官:「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對黃珮如、黃敏郎的傷害案件。妳老公叫什麼名字啊?」倪健:「鄭順安!」法官:「然後,原告同意撤回,寫另外一張唷!廖珮如你告了什麼?誣告還有什麼?」廖珮如:「我對...」法官:「一個、一個講」廖珮如:「我對倪健告了傷害、毀謗名譽、毀損」法官:「等一下唷!」廖珮如:「誣告、妨害自由,還有刑事附帶民事!」法官:「等一下!是這個案件嗎?還是很多案件?唷!附帶民事賠償是我們這一件嗎?」廖珮如:「對!」法官:「你已經提了嗎?」廖珮如:「我已經提了!」「妳(指倪健)提上訴!我就提民事賠償!」...法官:「針對這件案件提的?」廖珮如:「對!」...法官:「附民部分」「他還有附民部分」「給他一張寫附民」法官:「啊!附民也要寫」法官:「你們兩造寫各自的」法官:「金額吶?還是私下跟我講」黃敏郎:「私下跟你講」法官:「好」...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2 號卷第41頁、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兩造及上開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於98年

9 月16日商談和解時,均已知悉原告已具狀就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對被告為請求,足認系爭和解筆錄亦有同時就上述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一併處理,否則即不可能以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此一案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再者,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續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記載略以...上列當事人(聲請人為本件原告,相對人為本件被告)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747 號),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請求駁回。...。又者,細繹兩造於上開期日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兩造同意「各自道歉」,並以「各自捐款」、「各自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和解筆錄中,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復於當庭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同意後,並經簽名確認無誤...等語(參見前揭高院卷第186 頁反面),且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亦記載略以:

...查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案時,當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和解內容如調解紀錄表所載(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可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兩造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經抗告人及相對人簽名同意在案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則若系爭筆錄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應於和解當時必已知悉,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而嗣另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可能。(三)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抗告人既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兩造「各自道歉」,並以「各自捐款」、「各自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且系爭和解筆錄中,亦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顯見抗告人已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意以上述和解內容全部處理完畢,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告終結。再依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顯見兩造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商談和解之範圍涵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等糾紛,並包含抗告人就此等糾紛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之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抗告人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00號駁回確定在案,益足徵之。而系爭和解筆錄之效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 日之98年簡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中予以引用,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等語(參見前揭高院卷第189 頁),益證系爭和解筆錄在形式上雖未記載原告對被告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然系爭和解筆錄實質上並非僅單純就兩造間之上開刑事案件部分處理,尚應包含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在內。

六、原告雖主張刑事部分係雙方撤回告訴,但不影響民事請求,本件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因該案原告僅有廖珮如1 人,且原告所受損害固然有所重疊,但該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係以公然侮辱之犯行請求賠償,本件則加上被告之傷害行為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故兩者仍有不同云云。然查,依系爭和解筆錄觀之,原告2 人均為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參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記載告訴人(應係「原告」之誤載)為黃敏郎及廖珮如,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黃敏郎及廖珮如(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有廖珮如

1 人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顯見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商談和解之範圍不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為限,而係就兩造間歷來所生之糾紛作一併處理,故原告主張本件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云云,亦非可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之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和解筆錄所涵蓋之範圍已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七、綜上所述,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