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字第9號原 告 羅自坤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被 告 簡元城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1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