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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邱曾玉住(邱創柱之.訴訟代理人 邱珮琳被 告 莊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創柱於民國100 年9 月

16 日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邱曾玉住(即邱創柱配偶)為邱創柱之唯一繼承人,其餘原繼承人邱垂政、邱珮琳、邱麗美、邱麗專、邱小蘭、邱顯豪、邱顯鴻、余永瀚、李瑞軒、李念檍、竇婉華、黃柏元、張宣琦、邱舜助、邱創煜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12月13日桃院永家寒10 0年度司繼字號函文、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79 、86-88 、123 頁),原告邱曾玉住聲明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桃調字第114 號不動產權狀為邱曾玉住所保管,然為達成移轉登記,前經虛偽簽發7 紙本票,並以被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得逞,邱創柱與被告遂又協議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向本院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聲請調解,希冀以訴訟之方式,圖得移轉登記,前開調解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此外,前揭調解筆錄,原告並未受合法送達,爰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對邱創柱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嗣經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調解成立,邱創柱並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桃調字第114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原告提出之邱創柱自白書第3 頁所載「另游金環、莊麗真以前開買賣契約,向法院聲請調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桃調字第114 號製作調解筆錄,調解時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本人仍配合游金環、莊麗真虛偽為表示,同意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邱創柱確實親自到庭調解,且調解成立當日(即100 年7 月4 日)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之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亦當庭供陳:邱創柱於調解時即清楚本件為虛偽買賣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第117 頁背面),則邱創柱至遲應於10

0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詎邱創柱於100年9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調解筆錄未合法送達邱創柱云云。然查,前揭調解筆錄正本業於100 年7 月13日送達邱創柱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送達證書上印文與該案調解通知書送達證書上印文同),況調解筆錄是否嗣後送達邱創柱,並不影響邱創柱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00 年

7 月4 日)即已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30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規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