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陳寶玉
許裕昌許裕良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郁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郁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