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李總景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李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先李軟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與19人合資建置坐落於

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88號之福德祠,當時即有立下公約字,並約定福德祠5 股內每1 股作4 份計20份,由立公約字之20人共有。嗣後福德祠與時俱進多有繁榮,會員亦有增長,惟於年前福德祠因處分土地資產得有一筆鉅款,原告之祖先李軟1股分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由其2 子李國成、李日新(均已歿) 房下各分得400 萬元,其中李國成部分由訴外人李賢清具領再分予其他兄弟,然李日新部分所得由被告具領後,本應按李日新7 子即原告、李正木(已歿,即被告之父親)、李正宗、李正雄、李正忠、李正照、李正涯平均分配為7 份,每

1 份為57萬1,428 元,被告卻拒絕分予所有應得之人,迭經原告催討返還分配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前揭公約字及福德祠規約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57萬1,428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福德祠規約第4 條規定,會份權係由長子或男性繼承人互

推代表1 人繼承,李正木並非長子,係經過遺產分配始取得會份權,當年福德祠會份權尚不值錢,且需要到祠內服務,李正木其他兄弟並無意願繼承。後李正木詢問被告及被告之2 位兄長有無意願接任(即會員在世時即由其男性繼承人繼承會份權)此會份權,因被告之2 位兄長均表示放棄,故被告於李正木生前即接任其會份權而成為會員,至李國成一房之會員李總榮因適於福德祠分配款項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故由李總榮兒子李賢清具領後均分款項予全體繼承人,與李正木係單獨繼承李日新會份權,被告再單獨繼承該會份權之情形不同,被告自無返還57萬1,428 元分配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約字、福德祠管理規約、股別會份權明細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福德祠會員變動系統、會員變動名冊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為李日新之長子及其已具領福德祠發放400 萬元款項等事實,並未爭執,惟就該400 萬元應否由李日新之7 子均分,並給付原告57萬1,428 元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李日新之會份權是否由李正木繼承取得,並再由被告繼承取得?經查:

㈠按福德祠規約第4 條規定:「依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全員

名冊所列人員為本祠之會員,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份權由其長子或其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壹人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其女兒中生育從其姓氏之年齡最長男孫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女時,由其兄弟為繼承人互推定代表壹人行使之。」,有福德祠規約1 份在卷可稽,可知列名於福德祠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會員名冊之會員始有會份權,倘其死亡,其會份權即由其長子或男性繼承人1 人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則由從母姓之長孫繼承,如無子女時則由其兄弟1 人繼承,是福德祠會員之會份權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繼承,會份權均維持由1 人繼承,而非多人共同繼承而僅推由1 人為代表行使,即福德祠會員並不於其會員死亡後,即補增列該會員所有男性繼承人為會員,而發生單一會份權為多數會員共有,並於多數會員陸續死亡且依上開規約推派代表後,衍生單一會份權卻有多數代表之複雜情形,此綜觀福德祠規約共15條全文,並未就此多數代表應如何行使代表權加以規範可知,是雖上開規約係明定「由其長子或其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壹人『行使』之」等語,然該「行使」一詞乃等同於法律上「繼承」之意,而非「代表」,此亦有證人即福德祠前任主任委員蔡長楓到庭證稱:「(問:規約第4 條載明由推派1 人代表行使之,所指為何?)會份權只能由繼承人中的1 人繼承,不是繼承人有多數但推由1 人代表。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李正木係福德祠會員名冊內所載之會員,其後此會份權之會員姓名變更為被告,有福德祠會員變動系統、會員變動名冊在卷可憑,則李日新之會份權係由李正木繼承,後並由被告取得,應堪認定,原告雖為李日新之長子,惟未繼承李日新之會份權而成為會員,對福德祠之分配款項自無權利可得行使主張,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57萬1,428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李日新並未做遺產分配,而依據規約第4 條互推

代表1 人是行使會份權,並非全部繼承,且多數領得款項之會員均有分配予其派下員全體云云。惟依福德祠規約第4 條規定,會份權原則上由長子繼承,李正木乃李日新之次子,倘李日新未為遺產之分配,理應由李日新之長子即原告繼承該會份權並登記為會員,而非由李正木擔任會員數十年,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李日新之會份權確實係由李正木所單獨繼承。至規約第4 條之文意雖使用「行使」,然其並非代表之意思,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福德祠現任主任委員陳朝茂、李卿照固分別證稱:「會份權是由該派下全體來繼承,只是由長子或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1 人行使,並非該會份權是由該代表1 人繼承。」、「推派1 人代表所指的意思是指如果長子因故無法代表,可以推派男性法定繼承人1 人為代表,其他未代表的男性繼承人還是有會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惟此顯與福德祠會員變動系統表、變動名冊所載會員均僅由其1 位繼承人繼承或接任之情形不同,且證人陳朝茂復證稱:「(問:若會員代表還在世,但因無法行使代表權並推派1 人接任,在該會員過世後,是否仍由該接任的會員代表繼續擔任其會員權之代表?)不是,此時要依規約第4 條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係於李正木死亡前即接任其會份權,並登記為會員迄今,並無於李正木死亡後再行依規約第4 條決定會份權歸屬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陳朝茂、李卿照就規約第4 條所為解釋雖與證人蔡長楓上開證詞相歧異,惟並無拘束本院參酌福德祠規約全文及會員變動情形後所為前揭認定之效力。另會員單獨繼承會份權後,雖無將具領款項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義務,惟其並無受不得分配款項予其他繼承人之限制,此觀被告具領時簽立切結書乃載明:「此金額得分予本派下人員」等語足知,是每一會員既與其他繼承人間得就分配款為其他約定,而被告並無與原告有有分配款項之協議存在,自無因其他會員有分配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有分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李日新之會份權係由李正木單獨繼承,後由被告取得,是原告雖係李日新之長子,惟並無繼承會份權,被告就其具領福德祠發放400 萬元款項,自無分配57萬1,428 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1,4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