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盧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第三人張國元、彭武富間關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於對第三人張國元、彭武富提起本件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遭訴外人王興岡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獲准(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雖聲請人就該假處分裁定已提起抗告,然於該裁定遭廢棄確定前,相對人有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之必要,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第5 屆董事長,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至,嗣因第三人張國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聲請人於相對人與張國元間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授予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惟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廢棄確定及執行命令撤銷前,於98年6 月25日以董事長名義召集98年7 月9 日代表大會及選舉董事,該次代表大會決議業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83 號),訴外人王興岡於98年8 月
4 日重新召集代表大會選任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選任為董事長,惟未經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核備,王興岡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獲准(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等情,業據本院查詢前揭判決核閱無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是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召集之98年7 月9 日代表大會決議雖屬無效,惟王興岡經98年8 月4 日代表大會選出董事選任為董事長,王興岡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尚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審理中,已如前述,是縱認王興岡與相對人之董事關係存在,王興岡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王興岡現亦因該訴訟進行中而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代理權,而倘王興岡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第5 屆董事長,於相對人改選董事前,仍非不得繼續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惟聲請人遭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如前所述,且相對人董事會設董事15人,由董事無記名選舉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其他董事長代理制度之設置,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95年度法登他字第149 號)卷附相對人捐助章程檢閱,堪認相對人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第三人張國元、彭武富提起本件100 年度訴字第14 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本為相對人第5 屆之董事長,對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應較其他董事或其他第三人能得知本件訴訟之始末,而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第三人張國元、彭武富間關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