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黃清彥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被 告 李安弘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雪梅
李元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安弘、李元灯或被告李安弘、黃雪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9,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012,701 元(減縮未扣除之已領保險金額146,445 元、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當庭陳稱減縮餐費4,560 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再於同日庭呈書狀中陳述減縮醫療費用280元(此筆款項於書狀中並未扣除,見本院卷第86之1 頁)。
又於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本件應先計算過失比例後始扣除已領取保險金1,646,445 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30,000元,故加計各該款項,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684,306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李安弘於99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左轉忠孝街直行,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不慎與原告黃清彥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四節外傷性壓迫致脊髓損傷之重傷,經送往天成醫院救治,原告仍因上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顧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1.醫療費用:258,726元;2.醫療器材及雜費:124,310 元,包括醫療器材費11,440元、交通費107,850 元、奶粉尿布5,020 元);3.看護費用:4,301,270 元,其中除99年2 月8 日至99年2 月22日及
99 年5月15日至99年6 月15日聘請專業看護照護費用48,000元外,其餘由家人看護17個月11日,以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每日2,100 元計算共計1,094,100 元,又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7.33 年,以17年計之,並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共計3,159,170 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共請求5,684,306 元。(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逆向行駛,撞擊於對向原告之車,並無被告辯稱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未讓幹線車之情形,另被告李元灯、黃雪梅係被告李安弘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7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4,306 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一)被告李安弘於99年1 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鄉○○路左轉忠孝街,沿忠孝街直行約60餘公尺後,原告突然自其忠孝街住處門前,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從被告車行右前方,橫向穿越忠孝街,被告一時閃避不及,以致與原告機車相碰撞,兩造均因此而受傷。查原告騎乘機車,從自家門前橫越忠孝街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原告未注意路況,即違規駛越馬路,以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安弘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較被告為重。(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就醫藥費用258,726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2.醫療器材及雜費:就醫療器材費11,440元、及奶粉尿布費用5,02
0 元,被告不爭執,然關於計程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至醫院就診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固得請求賠償,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其中除99年7 月2 日250 元、99年7 月5 日250 元、99年7 月9 日100 元、99年8 月2 日55
0 元、99年8 月27日550 元、99年9 月23日550 元、99年10月9 日1,000 元、99年10月18日550 元、99年11月15日600元、99年12月10日600 元、100 年1 月20日至28日1,400 元、100 年2 月1 日至28日3,500 元、100 年3 月1 日至31日3,600 元、100 年4 月1 日至29日3,000 元、100 年5 月30日500 元,共17,000元不爭執,其餘王國光探視原告所支出之車資、竹山電療支出資,認為非必要而爭執。3.看護費:99年2 月8 日至99年2 月22日及99年5 月15日至99年6 月15日聘請專業看護照護費用4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17個月又11日之期間,被告亦不爭執,惟關於每日以2,100 元計算,應屬過高,又原告請求賠償其餘命17年之看護費共3,159,
170 元,惟查,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仍有疑義,縱屬必要費用,每月以21,000元計算亦屬過高,且亦無需全日看護。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安弘現年18歲,為大學一年級在學學生,偶有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名下無不動產。
父親李元灯為國中畢業,母親黃雪梅為高職畢業,共同從事織布代工,收入微薄,二人均無不動產,僅被告黃雪梅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輛,住處為租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顯然過高。(三)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損害金額,另原告車禍發生後,陸續受領保險理賠金共1,646,445 元,被告亦曾給付30,00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安弘與李元灯或被告李安弘與黃雪梅應連帶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弘於99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過失與其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頸椎第四節外傷性壓迫致脊髓損傷之重傷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少調字卷第15-17 、
20、26-38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李安弘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安弘係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9年1 月2 日,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李元灯、黃雪梅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安弘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元灯、黃雪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雖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李元灯、黃雪梅部分,無從採信。又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於本件被告3 人雖非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但所負損害責任客觀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併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62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8,726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8,726 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祥安中醫診所、宏濟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0 頁),被告就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奶粉尿布、交通費共33,460元。⑴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11,440元、奶粉尿布5,020 元,業據
其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38頁),被告就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亦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交通費107,850 元:①其中99年7 月2 日250 元
、99年7 月5 日250 元、99年7 月9 日100 元、99年8 月
2 日550 元、99年8 月27日550 元、99年9 月23日550 元、99年10月9 日1,000 元、99年10月18日550 元、99年11月15日600 元、99年12月10日600 元、100 年1 月20日至28日1,400 元、100 年2 月1 日至28日3,500 元、100 年
3 月1 日至31日3,600 元、100 年4 月1 日至29日3, 000元、100 年5 月30日500 元,共17,000元,為往返醫院之車資(見本院卷第89-90 頁),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②原告其餘請求之交通費,分別為女友王國光前往醫院照護原告、王國光前往法院之車資或原告前往南投竹山鎮社寮里灣子巷之觀心台接受電療治療之車資。惟核,王國光並非本件侵權行為身體受傷之人,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難認其支出高額計程車資為必要。至原告雖請求前往電療治療之車資,然並未提出前往電療治療之相關佐證資料,是否確有前揭治療之事實,非屬無疑,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揭電療治療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本院自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奶粉尿布、交通費共33,460元(11,440+5,020+17,000)。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185,487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01,270 元,包括99年2 月8 日至99年2 月22日及99年5 月15日至99年6 月15日聘請專業看護照護費用48,000元,及由家人看護17個月11日,以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每日2,100 元計算共計1,094,
100 元,以及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7.33 年,以17年計之,並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共計3,159,170 元等語。經核:
⑴原告主張前揭99年2 月8 日至99年2 月22日及99年5 月15
日至99年6 月15日聘請專業看護照護費用48,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縣私立欣園長期照顧中心繳費收據、有限責任臺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
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⑵至原告主張家人看護17個月11日、每日2,100 計算共計1,
094,100 元部分,被告除同意家人照護期間為17個月又11日外,其餘則辯稱:家人照護期間每日以2,100 元計算,應屬過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 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0頁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每日以2,100元計算金額過高,然並未具體提出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之佐證,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家人照護期間以每日2,
100 元,堪以採憑。⑶另原告主張平均餘命以17年計之,並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21,000元計算,共計3,159,17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則辯以: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仍有疑義,縱屬必要費用,每月以21,000元計算亦屬過高,且亦無需全日看護云云。經查,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宜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顧,有100 年5 月30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術後,致四肢肌力低下(手部及左下肢幾無動作),張力亦強,無法步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長時間復健治療後,可短距離以助行器加上他人協助步行於平地,肌肉張力強,步態極端不穩(平衡不佳),仍有跌倒之危險,手部功能仍不佳,動作控制及精細動作極差,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是否終身需看護,仍須復健及觀察,不過一般而言,再進步空間極微,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12月15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116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至100 年12月15日前揭函文函覆時僅可短距離以助行器加上他人協助步行於平地,且平衡不佳,有跌倒危險,手部功能亦不佳,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再進步空間不大。原告行走於平地既應由他人協助,且手部功能不佳,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且此種情形再進步空間極小,則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以21,000元計算,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經核,原告前於99年5 月15日至99年6 月15日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照護28日共計30,000元(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於其起訴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每月請求21,000元,較其先前提出單據資料之金額為低,應可採憑。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 頁),於本件起訴時之100 年8 月9 日,年為66歲,依據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7.33 年(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僅請求17年,且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3,043,387元(計算式為:21,000×12×12.00000000 (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185,487元(48,000+1,094,100+3,043,387 )。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國中畢業,99年所得為40,582元,另有財產1,540,940 元;被告李安弘為大學在學學生,偶有打工,99年度所得為41,462元,無其他財產;被告李元灯國中畢業99年度所得為100,00
0 元,另有財產30,000元;被告黃雪梅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為124,806元,另有財產14,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119 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8頁),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5,077,673元(258,726 +33,460+4,185,487 +600,000 )。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損害金額等語。原告則主張: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逆向行駛,撞擊於對向原告之車,並無被告辯稱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未讓幹線車之情形云云。經核,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時供稱:案發地點為桃園縣○○鄉○○街○○號前,當時伊騎乘機車從店門口往四維街方向,停在右邊路旁準備往四維街右轉,當時伊是靜止狀態,忽然有機車逆向撞倒伊云云(見少調字卷第11-12 、59頁),被告李安弘則於警詢辯稱:依騎乘機車由中山路左轉忠孝街方向直行,對方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急就跟對方發生車禍,伊機車是撞擊車頭右邊,車頭右邊裂開等語(見少調字卷第7-8 頁),兩造陳稱當時案發情況並不相同。然參酌被告李安弘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受損位置為機車前方右側(見少調字卷第32-34 頁),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受損位置則為機車前方左側(見少調字卷第36-38 頁),倘原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桃園縣○○鄉○○街○○號前(應為對面)停在右邊路旁準備往四維街右轉,被告李安弘逆向,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參考本院卷第93頁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則於雙方對向碰撞之情形,被告李安弘車損位置為車頭右側,原告車損位置亦應為車頭右側,然依前揭照片所示,原告之車損位置為前方左側,原告所述案發情形,顯非屬實。而被告所辯其執行於忠孝街,原告由突然衝出來,於此種情形,被告車損位置為車頭右側,原告車損位置則為車頭左側,較符合兩造車損位置,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安弘雖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然相較於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斜穿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應為該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 :4 ,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4 。原告原得請求5,077,673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31,0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646,44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 第150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單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0,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50 頁),被告原應賠付之金額為2,031,069 元,扣除各該款項後,原告仍得請求354,624 元(2,031,069 -1,646,445 -30,000)。
8.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弘、李元灯或被告李安弘、黃雪梅連帶給付354,624 元,及自100 年
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之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