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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郭金萬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柯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其所有桃園縣○○鄉○○段二七0建號建物坐落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元、貳佰參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第二、已到場之當事人,其聲明或陳述,未於相當時間通知不到場之相對人(被告或反訴原告)時,則就其聲明或陳述,不得推定相對人捨棄其防禦權。」是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證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在程序上防禦等權利,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3項,然僅係表明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各得請求之具體金額,並未變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數及該等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19、20、106、108、109頁,詳如壹、二所述),且被告於101年1月14日到庭時已陳明並不爭執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且被告並未到庭,然審酌原告變更之內容並未影響被告先前不爭執之給付金額及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結果,故被告雖未到庭,仍不影響其程序上之防禦,而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所規定保護他造程序上權利之意旨不同,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二)被告應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新臺幣(下同)115,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9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19、20頁)。嗣於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二)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03,891元、11,772元(共計11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063元、234元(共計2,29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05、106、108、10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訴外人林玉梅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南崁頂小段163、163-1地號土地與另一共有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同上小段37、38、38-3、38-7、162、162-6、162-7、162-8、162-9、162-10地號土地,於81年

5 月19日偕同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凌偉公司)為債務人,將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嗣上開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南崁頂小段37地號土地,復於98年間再次重新整編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茲因上開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屆期未能清償,經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該抵押債權依法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資產公司),再經柯金資產公司於97年5月8日將抵押債權依法讓與原告,是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二)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因債務過渡龐大無法償還,以致名下所有財產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屢經聲請拍賣,均流標未能拍定取償,有債權憑證可佐,可見債務人目前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行使代位,於法並無不合。(三)又系爭土地現存有由第三人興建之「凌亞長榮鎮」等379 戶建物,長期為其建物所有權人占用,卻欠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中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鄉○○段27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實已構成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之債務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自該土地上遷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惟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權因抵押權設定後由第三人興建之各該地上建物之存在,影響系爭抵押權支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縱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亦無人應買,而有難以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法代位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該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共有人全體。(四)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龜山鄉與蘆竹鄉交界處,為工商業重鎮及生活交通機能發達,系爭土地上建物多出租作為工廠使用或為外地人生活重心,每年租金收入約為120,000 元,且因凌亞公司、林玉梅已多年未依法繳納地價稅,致使其土地謄本上記載之申報地價悖離近5 年系爭土地之實際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故應以其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且應依系爭建物實際登記之樓地板面積計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方為公允,是依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5,663 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7 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為請求,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由凌亞公司、林玉梅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土地之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24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該土地遷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03,891元、1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063元、234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四)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系爭房屋為伊於95年間向個人購得,購置當時即知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限,伊不爭執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聲明: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玉梅、凌亞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為林玉梅、凌亞公司之債權人,林玉梅、凌亞公司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於無資力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15-16、54-58 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68851 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又不否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則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即訴之聲明第1 項),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遷出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係因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此權利,致系爭土地難以拍賣,其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債權無法受償,惟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該建物為5層樓、每層

3 戶之區分所有建物(見本院卷第43頁、第94頁背面),則縱使物理上得拆除系爭建物,然僅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1戶)之結果,該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並無任何減少,再者,為拆除系爭建物而避免損及建物主體結構、共有壁、樓地板及管線,必當所費不貲,故原告拆除系爭建物,非但無從達到系爭土地得以順利拍賣之實益,更甚被告需支出相當費用拆除系爭建物,損及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又可能損及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共同壁等,影響其他住戶安全,比較衡量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小(甚至無實益)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大,應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3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5,663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2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而原告依凌亞公司、林玉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限制範圍載明其等就前揭115,663元分別得請求103,891元、11,772元;2,297元部分則分別得請求2,063元、234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其計算依據核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應有部分、限制範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相符(見本院卷第32、33、37頁),應可採信,爰准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103,891元、11,772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被告應自10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2,063元、23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242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遷出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77條之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