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葉漢章
蘇郁仁蘇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蔭
黃淑芬陳福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1 日向伊承租位於桃園縣觀
音鄉崙坪142 號房屋及基地全部,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嗣因被告所付之租金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兌現而違反租賃契約,故兩造於89年6 月26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坐落桃園縣○○鄉○○段723 、72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42 號旁,面積1740.9 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歸原告所有,此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附註欄約定「增建廠房(即系爭建物)依租約第4 條第2 款,無條件移轉歸甲方(即原告)所有」等語可證。另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
4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兩造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伊就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伊雖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因系爭建物係屬
違建而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伊聲明異議表明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8 月26日桃院永100 年司執竹字第3657號函通知伊,系爭建物將於100 年9 月21日公開拍賣,並告知伊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以: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因系爭建物係屬違建而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聲明異議表明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定於100 年9 月21日公開拍賣系爭建物,並告知伊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據。第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違章建築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得對違章建築為強制執行。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違章建築所有權(王澤鑑,民法物權第
1 冊,第118 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35 頁)。是強制執行程序中以違建為拍賣標的者,其所拍賣者應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仍為違章建築物原始起造人與買受人間債之關係約定及輾轉由買受人後手繼受之問題,仍難謂為違章建物買受人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5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係一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章建物,乃兩造所不爭,是在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者,乃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充其量僅為其根據兩造間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附註欄之約定,居於違章建物買受人地位,對於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對抗拍定人或執行債權人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不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即令法院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其顯無從執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欲取得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仍無以達成。
㈢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自被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陸續接獲上開執行通知,故需藉由本件訴訟促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記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俾應買人注意,以保障原告及相關應買人之權利云云(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但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原告非不得請求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上為相關之註記,本無待於判決確認其法律關係。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3657號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該案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位第二項末段已載明:「另該標的建物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經第三人(即建物座落土地所有權人)葉漢章、蘇郁仁及蘇定聲明其為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自行解決。」等旨,有100 年10 月2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通知可稽(同執行卷第225-22
6 頁),足見上開原告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並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況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因被告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聲請而告終結(詳該執行卷第242-243 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揭所指之確認利益,皆已不復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