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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吳金順

周德鐘周德安孫智良葉雲火葉雲和鄭魏心慧林利芝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段思妤律師被 告 福德祀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漢清律師於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之民事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查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64-4地號、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原由訴外人鍾任滿擔任管理人,惟福德祀未登記為法人,鍾任滿早已過世,福德祀成員未再推選管理人,多年一直由鍾任滿之曾孫鍾萬松管理福德祀事務,並定期舉辦寺廟祭祀慶典活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較熟悉福德祀狀況之鍾萬松擔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兩造權益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證人鍾萬松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以前是伊爺爺管理,現在沒有選任管理人,都是伊在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 第106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鍾任滿過世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堪認被告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而原告雖聲請選任鍾萬松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由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代為標售之價金,經保管一定期間後,若無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則歸屬國庫,是具有一定公益性質,故認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任律師,經桃園律師公會函覆推薦之林漢清律師就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