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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吳金順

周德鐘周德安孫智良葉雲火葉雲和鄭魏心慧林利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段思妤律師被 告 福德祀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特別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桂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 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其等於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之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9 月16日以0000000000

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2 款之土地,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代為標售登記中,桃園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對桃園縣政府告知訴訟,本院亦已應被告之聲請,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合法送達予因上開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桃園縣政府(見本院卷第233 -234頁),桃園縣政府雖於

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未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桃園縣政府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64-5地號土地(下稱

分別64-4地號土地、6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吳金順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建物(坐落64-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107 平方公尺,下稱○○街00號建物)、原告周德鐘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建物(坐落64-4地號土地、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所示位置,面積104 平方公尺,下稱○○街00巷0 號建物)、原告周德安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 號建物(坐落64-4地號土地、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 、F 所示位置,面積79平方公尺,下稱新農街38巷2 之1 號建物)、原告孫志良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建物(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位置,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新農街

38 巷5號建物)、原告葉雲火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建物(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 所示位置,面積52平方公尺,下稱○○街00巷0 號建物)、原告葉雲和所有未保存登記之被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建物(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K 所示位置,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新農街38巷10號建物)、原告鄭魏心慧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建物(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H 所示位置,面積66平方公尺,下稱○○街00巷0 號建物)、原告林利芝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之1 建物(坐落64-5地號土地婦孺複丈成果圖I 所示位置,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街00巷0 號之1 建物)。

㈡又①原告吳金順於民國73年1 月24日向訴外人羅水發購買○

○街00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並於82年6 月3 日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裝置自來水表,於98年間遷戶籍於此址。②原告周德鐘、周德安為兄弟,2 人出生前,其父周廷捷及祖父周朝柱自3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新農街38巷2 號建物,且居住其上,有43年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電力公司)申請供電、65年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表等件可稽,原告周德鐘及周德安於85年間因父親過世,就上開建物取得繼承權,嗣2 人分家,上開建物門牌整編分為新農街38巷2 號建物、新農街38巷2 之1 號建物,由原告周德鐘、周德安分別取得所有權。③另○○街00巷0 號之建物,原屬訴外人彭逢雲所有,分別於67年10月14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表及69年6 月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原告孫智良之母黃梅蘭於74年1 月6 日向彭逢雲購買上開建物居住其上,嗣於94年間黃梅蘭過世,原告孫智良及其胞兄孫智宏繼承上開建物所有權。④原告葉雲火於67年間搭建○○街00巷0 號建物,且於67年10月4 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表及67年8 月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⑤原告葉雲和約於45年間搭建新農街38巷10號建物,且於67年10月4 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表。⑥○○街00巷0 號建物原係由訴外人彭吉光搭建,為訴外人彭雲梯所有,於77年間訴外人彭雲梯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范雲添,訴外人范雲添於86年9 月再出售予原告鄭魏心慧。⑦原告林利芝於62年與其夫黎家光結婚後即搬遷至○○街00巷0 號之1 建物並與家人同住於上,於68年6 月8 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表及68年7 月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原告林利芝復於96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

㈢又原告及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時,皆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有,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由證人鍾萬松之證詞可知,60年間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原告及其前手等人討論設定地上權之事,可見其等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可以申請設定地上權;由證人彭雲梯之證詞可知,原告孫智良之母黃梅蘭、原告鄭魏心慧向前手彭逢雲(彭雲梯之胞兄)及彭雲梯購買系爭建物時,彭雲梯即告知居住逾20年以上可以申請地上權;又由證人周德安之證述可知,原告及前手等人繳交地價稅予鍾萬松,係請其代為向國家繳納地價稅並非繳交租金,可見原告等人並非基於租賃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另早期所稱租金,僅係方便用語,並非以租賃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土地上。㈣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吳金順辦理○○街00號建物所坐落64-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B 所示位置,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周德鐘辦理新農街38巷2 號建物所坐落64-4地號土地、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 及D 所示位置,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③被告應容忍原告周德安辦理新農街38巷2 之1號建物所坐落64-4地號土地、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 及F 所示位置,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④被告應容忍原告孫智良辦理○○街00巷0 號建物所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位置,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⑤被告應容忍原告葉雲火辦理○○街00巷

0 號建物所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J 所示位置,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⑥被告應容忍原告葉雲和辦理新農街38巷10號建物所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K 所示位置,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⑦被告應容忍原告鄭魏心慧辦理○○街00巷0 號建物所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H 所示位置,面積6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⑧被告應容忍原告林利芝○○街00巷0 號之1 建物所坐落6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位置,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辯論意指狀更正後訴之聲明,此係依複丈成果圖更正其原起訴狀之聲明,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占用64-4地號土地、64-5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乃係以繳納地價稅作為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對照他人已在64-4地號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及64-5地號土地有建號在其上,此登記應經過地主同意,可見兩造並無約明地上權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2.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3.原告及其前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另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據原告周德安具結陳稱:伊知道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伊聽長輩說,伊等人住在該處又有繳稅,住超過20年以上就是我們的了,伊等人的租金會收齊後交給被告,租金就是土地稅,以前的人就說是租金,他們不瞭解地價稅的定義,這應該是當作使用土地的對價,之所以沒有去設定地上權,是因為老一輩只知道住久了就是自己的,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依其所述,其祖父、父親認為於該處居住超過20年土地就是自己的,則其祖父、父親應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依原告周德安所述,因祖父、父親不瞭解地價稅之定義,因此將繳交之地價稅稱為租金,是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則其祖父、父親應係基於「租賃」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故依原告周德安所述,並無從確認其祖父、父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2.又據證人彭雲梯到庭證稱:伊等人建築的是○○街00巷0 號建物、○○街00巷0 號建物,建物坐落土地並非伊等人所有,建築之後就賣給他人,伊等人有清楚交代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告訴買受人土地是土地公的,建物是伊等人興建,伊等人也有說要繳租金給土地公,當初是跟買受人說土地是跟土地公租的,租金是使用土地之對價,伊也有跟買受人說租金一直繳納,就可以一直住下去,20年就可以申請地上權,伊告訴買受人時,買受人有說好,就伊所知,地上權就是可以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 、188-189 頁),依其所述,其當時雖有向建物買受人告以長期居住即可申請地上權,然其又告以土地是向土地公承租,租金為使用對價等語,則買受人係基於「租賃」抑或「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從確認,況彭雲梯於77年間將○○街00巷0號建物售予范雲添後,范雲添又於86年將該建物售予原告鄭魏心慧,則范雲添如何告以原告鄭魏心慧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亦無從確認。據此,尚難認原告孫智良、鄭魏心慧及其前手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3.再據證人鍾萬松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伊聽母親說,建物蓋在系爭土地上,是因為他們比較窮,系爭土地就讓他們蓋房子,只有收稅金繳地價稅,60幾年法院有來測量,他們有討論過是否要設定地上權,原告沒有去辦理地上權,應該是在觀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 第223 頁),參以64-4地號土地確有訴外人羅水發、宋蘭妹登記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則原告及其前手等人既有討論過是否設定地上權,而系爭土地確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及其前手等人因觀望故未辦理地上權,原告及其前手既有觀望之意,即難認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4.至原告主張其等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表及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云云,然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等人於各該建物有使用水電之情形,並無從佐證原告及其前手等人係基於何主觀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及前手等人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詳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