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 吳金順

周德鐘周德安孫智良葉雲火葉雲和鄭魏心慧林利芝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福德祀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福德祀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相對人與福德祀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告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受選任後,至現場履勘1次、開庭5 次、撰狀3 次,案情繁雜且訴訟過程冗長,參以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等件,請求准予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福德祀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因福德祀無訴訟能力,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福德祀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7 章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50,000元,惟該酬金之金額乃法院參酌訴訟難易、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等情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所請超出主文所載金額部分,爰不另行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