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周德安上列聲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編號C 、D 所示位置,面積10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 、F 所示位置,面積79平方公尺」;關於「編號E 、F 所示位置,面積7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 、D所示位置,面積104平方公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