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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 告 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進祥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大陸地區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

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經該會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4月3日作成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704,215.1元,被告嗣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以97年度仲認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雖經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然系爭裁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大陸中級人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得在此非訟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大陸地區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明定於其仲裁法第58條,另參酌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38條,可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目的,乃就仲裁判斷具程序瑕疵之例外情形提供當事人一救濟途徑,而非就仲裁之實體爭議另闢重為審理之管道,亦即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不成立,或妨害、消滅被告之請求之情事不會加以審酌,難以達到救濟之效果,且因嗣後被告應會將系爭仲裁判斷在我國聲請認可及強制執行,則就該仲裁判斷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才能有效解決紛爭。另被告主張妨訴抗辯,然本件與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所示當事人一方未遵守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而另行起訴之情形不符,被告主張妨訴抗辯,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①被告據以

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其約定有諸多違背我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處,而系爭仲裁判斷以此為據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704,215.1 元,自當已違反我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合同之條款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②被告就系爭合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委任關係,依照系爭合同第三㈤條前段約定,原告對被告無須負擔給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之義務。按我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此乃係一強制規定,當事人間不得以特約排除。又同條第2 項規定無可歸責之一方終止契約時,不須負賠償責任,系爭合同第三㈤條已明定:「訴訟期間,甲方(即原告)單方面解除委託的,除非乙(即被告)、丙方有違法行為或其他違反合同之行為。否則甲方應付還乙方所墊付的訴訟費等費用,並支付訴訟標的額20%的金額作為律師費」,亦即原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在被告無違法或違約行為時,原告如終止委任關係,固應給付被告代墊之訴訟費並應支付相當於訴訟標的20%之金額的律師費,但若被告有違法或違約行為時,原告不僅得終止委託,更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查被告自受任處理系爭訴訟事務以來,非僅未隨時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甚者,就對造提出反訴乙事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授權,逕自越權為反訴之代理行為,及至原告自被告處收到前述判決書後,始知前述之反訴及被告之違約越權行為。是原告一方面為免訴訟拖延多年,損失更形嚴重,而決定不上訴,同時對於被告違法代理及違背委任職責等行為,通知其終止委託,是依前述委託代理合同規定,該委任關係非僅已有效終止,且因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③更甚者,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告確實未誠實執行職務且違背法令收取過高報酬,此違反我國社會秩序及律師法第1 條及第37條等誠實執行職務、及禁止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酬金之規定,顯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於我國之情形,律師若違反法令等向當事人索取酬金,則依律師法第39條第1 款之規定,將遭受懲戒,況系爭合同第3 條關於兩造風險代理之報酬約定亦明顯違反大陸地區之價格法規定,亦屬無效。所謂「風險代理」係指雙方約定於案件勝訴後,就訴訟標的之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計酬方式,採行「風險代理」為報酬方式,易於引發律師不擇手段追求勝訴之道德風險。依中國大陸頒行之「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復按同辦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㈢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綜上可知,大陸地區除對於風險代理之收費金額訂有最高額度之強制規定外,對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違反風險代理收費相關規定者,更定有行政處罰之規定,以維護人民合理權益。而系爭合同第3 條之「風險代理」律師費用,卻高達美金357,000 元,已超過訴訟標的金額之54%,不僅違反大陸地區關於律師酬金之法令規定,更已涉行政處罰之情形,然系爭仲裁判斷置之不論,率爾認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人民幣704,215.1 元,明顯違反前述仲裁地之法律強制規定,之後逕向我國法院聲請就該違法仲裁判斷裁定准予承認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嚴重侵害我國人民權益,嚴重違反法秩序衡平。被告竟乘原告不諳中國大陸相關法令規定且無經驗之情況下,刻意隱瞞其所熟知之法律規定,更進而將違反法律之條款訂為契約內容,意圖獲取違法之高額報酬,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並悖於我國公序良俗。④系爭合同限制原告選擇提起上訴與否之自由,此明顯悖於我國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我國律師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危害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系爭合同第一條之約定限制原告選擇上訴與否之權利與自由,再加上系爭合同第三㈤條之約定,無異係強制原告就單一訴訟事件必須一路打完三個審級,否則即屬原告單方無故解除委任,需給付被告高額律師費用,此已明顯限制原告行使選擇不上訴之訴訟權利。而此正係上揭律師法規定所欲規制之問題核心,依我國律師法之規定,被告不僅不得透過該項約定向原告包攬訴訟,亦不得不論有無上訴理由而擅行限制原告之上訴自由,違反者更有受移付懲戒處分甚或遭刑法第157 條追訴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法本有決定上訴與否之權利,此種限制原告訴訟權之系爭合同條款及懲罰原告行使不上訴權利之仲裁判斷,明顯侵害我國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亦屬無效。⑤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合意逕為衡平仲裁明顯違反我國仲裁法第31條之強制規定。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乃要求仲裁人必須依據法律作成判斷,僅於當事人明示授權之例外情況,仲裁人始得不依法律之嚴格適用,改依仲裁人認為公平善意原則裁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仲裁人若違反上開規定,依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引用同法第38條第

1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屬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合同第三㈤條之約定即訴訟標的額

20 % 的律師費的請求沒有合法依據,是依法本不得判令原告應為給付。然系爭仲裁庭卻刻意排除法律及合約規定,逕以抽象之所謂「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向第一申請人支付本訴訟標的額10%的律師費」等語,作成原告應給付之判斷,可知系爭仲裁之作成,性質上顯係排除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所謂衡平仲裁,尤其適用衡平仲裁後,確已導致被告就本屬顯無法律上基礎之請求,卻經仲裁庭作成明顯利於被告判斷之勝敗逆轉結果。今兩造均並未同意衡平仲裁,且系爭仲裁庭亦認被告依系爭合同請求原告支付律師費等沒有契約上及法律上依據,詎系爭仲裁庭捨法不論,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恣意依據其所謂「公平合理的原則」率爾作成原告應負擔訴訟標的價額10%之律師費用之判斷,明顯悖於我國公序良俗,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原告仍須向被告給付律師費,然則系

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合同項下之律師費與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我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關於律師費用之收費標準相較,顯屬過高。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對大陸地區利豐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提起本訴之標的金額的10%,計算原告所應支付被告律師費用為人民幣553,21

0.6 元,是原告對利豐公司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律師費人民幣553,210.6 元之10倍,即人民幣5,532,106元。依「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所定之涉及財產的民事訴訟律師費用收費標準計算,有關本件被告處理原告與利豐公司間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532,106 元,則其律師費用至多為人民幣182,642.12元【計算式:8,000( 按:以基礎費用1,000 至8,000 元之最高值即8,000 元計算) +(100, 000 -50,000) ×8 %+(500,000 -100,000)×5 %+ (1,000,00 0 -500,000)×4 %+(5,000,000-1,000,000)×3 %+(5,532,106 -5,000,000)×2 %=8,000+4,000 +20,000+20,000+120,000 +10642.12=182,64

2.12元】,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律師費人民幣553,210.6 元,顯已逾越「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所訂之律師費用收費標準上限。另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律師費折算為新臺幣2,489,448 元,亦即所涉及原告與利豐公司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10倍即新臺幣24,894,480元(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給付被告之全部金額為人民幣704,215.1 元,被告將該等金額換算為新臺幣3,168,

967 元聲請強執執行,依此反推其係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 比4.5 折算,則以同樣匯率計算,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人民幣553,210.6 元律師費折算為新臺幣2,489,448 元,而原告與利豐公司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10倍即新臺幣24,894,480元),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之律師酬金標準觀之,民事案件每審級可收取之合理服務費用不應超過新臺幣500,000 元,其中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進一步規定,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0,000 元者得增加酬金,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3 %,原告與利豐公司間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894,480元,則被告得收取之系爭律師費經依上開規定予以增加後,其上限為新臺幣1,246,834 元( 計算式:500,000 +24,894,480×3 %=1,246,834.4),然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律師費為新臺幣2,489,448 元,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律師費用實屬過高。另原告與利豐公司間之訴訟事件,雖廣東省東莞市中級民法院分為三個案號作成判決,但被告實際上仍係僅為原告處理一個訴訟案件,然則被告在受原告委任處理與利豐公司間關於合約所生訴訟事宜,僅在最初提出訴訟前有與原告討論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資料準備事宜,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討論案情,亦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顯已違反我國民法第540 條有關受任人報告義務之規定,原告根本不知該訴訟案件之進度,且直至收到判決書後,方知對造利豐公司有提起反訴及被告越權代為反訴行為之情事,甚者,原告僅有在起訴後收到被告撰寫之起訴狀一份作為存底,之後至第一審訴訟終結時均未再收到任何被告撰寫之書狀。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應向被告補償其支付之仲裁程序律師費用為人民幣50,000元,但就原告與利豐公司間一個審級之律師費卻認定為人民幣553,210.6 元,相較之下即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與利豐公司間訴訟所判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律師費明顯過高。另依(2004)東中法民四初字第34、35及36號判決可知,原告與利豐公司間合同編號M- 000283 、M-000284、M-000285之訴訟,被告僅於

93 年5月12日、7 月20日出庭進行證據交換,及94年4 月18日到庭參加訴訟,共計出庭3 次。顯見被告對案件所投入之時間、心力極少,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高達人民幣553,210.6元(即新台幣2,489,448 元)之高額律師費,即顯不相當。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幣704,215.1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系爭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兩造於96年

4 月3 日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再經本院系爭裁定認可及98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抗告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有裁定確定證明,嗣後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能就同一事實更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執行名義後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倘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疑義,應向大陸中級人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律師報酬金額已超過訴訟標的金額54

%,違反律師酬金法令規定,然依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標的本金為美金657,000元,若以1美元換算人民幣4.5 元計算,為人民幣2,956,500元,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人民幣704,215.1 元,除以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即人民幣2,956,500元之百分比,其實為24%,因此原告之計算主張所謂已超過訴訟標的金額之54%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人民幣704,215.1 元內包含代墊訴訟費人民幣57,085元及仲裁費87,839元,若扣除上述兩項費用為559,291.1 元,按比例根本不到18.91 %,並無違反仲裁地之法律強制規定。此外,系爭合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我國律師法規,律師風險代理係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且並無對律師風險代理禁止規定,故應合法有效。另在原告與利豐公司間訴訟案件,原告主張被告關於利豐公司提起反訴部分均未充分告知,然被告在歷次聲請認可案中亦均有反駁,且經法院於理由中載明,且有關反訴部分,被告於本院系爭仲裁判斷中均已主張: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告向利豐公司在大陸法院提起訴訟,於第一審訴訟進行期間,利豐公司另提起反訴,被告基於維護原告權益,就反訴部分亦提出答辯,又未另加收費用,更何況反訴部分是原告勝訴,被告並無越權,且在第一審利豐公司提起反訴時,被告即有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政男,非如原告所稱之未能知悉等情。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系爭合同,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與利豐公司間購銷合同所生之訴訟案件。依該合同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本案訴訟標的的本金657,000 美元若得到全部支持,則甲方拿走300,000 美元,剩餘357,000 美元及全部利息支付給乙、丙作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2.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向原告說明大陸地區之律師服務費用管理辦理第13條第2 項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3.原告與利豐公司所生訴訟案件,第一審訴訟,利豐公司提起反訴,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4.就系爭合同所生給付律師費用等爭議,被告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申請仲裁,該會於96年4 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裁決:①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委託代理合同項下之律師費人民幣553,210 元。②原告應向被告返還代墊訴訟費人民幣57,085元。③原告應向被告補償其支付的本案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④駁回被告提出得其他請求。

5.本案仲裁費人民幣87,839元,由被告及原告各半承擔。被告申請仲裁時已預繳全部仲裁費,原告應將其承擔的仲裁費人民幣43,919.50 元逕向被告支付。

5.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請求認可,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承認,原告不服,嗣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6.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仲裁判斷,經系爭裁定准予承認後,是否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得否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被告對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人民幣704,215.1 元債權是否存在?

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撤銷?被告得否持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4.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利豐公司提出反訴及被告帶原告提出上訴之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大陸地區作成仲裁判斷,經臺灣地區裁定認可後,有與臺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其中系爭仲裁判斷及所據之系爭合同違反我國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務存在,且系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就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裁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裁定成立之前者,始得提起等語。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有先釐清之必要。

2.有關民事判決(或仲裁)之實質確定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立法理由揭示:「查民訴律第四百八十一條理由謂判決之實體上確定力,即審判衙門不得就同一事件,更為裁判之謂。(審判衙門羈束力)夫權利狀態,久不確定,於取引上大有窒礙,而國家之利益,亦因此受損,故判決之實體上確定力,即因確定其不確實之權利狀態而生,使審判衙門不得就一事再理也。此效力之範圍,在以訴或反訴所主張之請求,已經裁判者為限,以防止無益之爭論。」。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民事判決(或仲裁)之實質確定力,係維護當事人主張之誠信、避免權利狀態久不確定有損國家利益,故對於經裁判之內容防止無益之爭論,以達法律安定性、維護私法秩序、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3.人民為私法上權利主體,於程序上居於主體地位: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91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人民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居於主體地位,故於無礙公益之範圍,均得以其選擇之訴訟或非訟程序處理爭議。有疑義者為,人民居於私法上權利主體地位選擇於他國(或大陸地區)之訴訟或非訟程序處理其私法上糾紛,則他國(或大陸地區)做成之判決或仲裁判斷效力為何。

4.我國現對於外國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承認、執行之相關規定: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並未特立外國判決之承認程序,若無前揭各款情形,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另於強制執行法第4 之1 條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亦即於外國判決需經我國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始得強制執行。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四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外國審判衙門之確定判決,若與內國審判衙門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一事件可不必反覆審判,然不得因此損害內國及內國人之利益,故設本條規定不能有同一效力之時焉。」及該條文各款規定,可見我國對外國判決之承認及執行,於該判決於程序或實體內容不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事人聽審權獲保障、且兩國互惠之前提下,係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且由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立法理由觀之,係指與我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且經我國判決許可後得強制執行,亦即在保障我國及國人利益之前提,採取國際禮讓、國際互惠、司法互助等原則,使前揭民事判決(或仲裁)之實質確定力之目的、人民為私權主體之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得以貫徹,並避免國際間解決私權糾紛之資源浪費、相互矛盾。

②又按仲裁法第47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

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同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商務仲裁條例第32、33條),參酌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立法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的判決須經法院的承認始為有效,本條即係根據該條立法的精神,規定外國的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執行名義」(立法院公報第71卷第71期委員會紀錄第68頁參照),及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維護國家主權完整及本國人民權益,外國仲裁判斷是否予以承認而賦予執行名義,應經我國法院審查裁判。爰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方得為執行名義。」與商務仲裁條例立法說明:「為期兼顧國人權利保障及我國司法威信,增進國際信譽及經濟發展,亟需於商務仲裁條例增定適當條文,以為我處理國際仲裁是件之依據」(立法院公報第71卷第41期院會紀錄第39、61-62 頁參照),可見有關國外仲裁判斷之效力,於不違背我國法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國人權益獲得保障,且兩國互惠之情形,仍承認該仲裁判斷之效力,且經我國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精神)。

③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分別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之相關規定。

④由上述我國對外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效力及得為強制執行

之要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此類事件之裁量,於保障我國及國民權益,不違背我國法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兩國互惠之情形,係承認其效力,且經由裁判得以強制執行。究其立法意旨,在保障我國及國民權益之前提,人民本於私權主體選擇解決私權紛爭方式所得結果,應予以尊重,且承認外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可避免當事人就涉外民事訴訟之權利糾紛事件,一一向各國起訴、仲裁,否則對於當事人不僅不便,亦無法迅速保護權利,更甚將造成判決、仲裁結果矛盾之情形,使當事人間國際法律關係不安定。綜上,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確係有其必要與實益。

5.有關大陸地區判決、仲裁判斷承認、執行之相關規定: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②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立法說明(原條文內容僅有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為86年修正公布)為:「兩岸地區之民事訴訟制度及商務仲裁體制有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爰規定因爭議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須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係以給付為內容者,為實現其給付,並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見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1期院會紀錄)。由立法說明所載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若以」給付為內容,得為執行名義,顯見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並非全數以給付為內容,則其餘非以給付為內容之裁判或判斷,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亦應具有相當效力,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給付為內容之裁判或仲裁判斷具執行力,其餘則不具若何效力。

③再者,除立法上有合理考量,否則前揭我國與外國間國際法

律衝突之法理(詳如四㈠4.④所述),於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判決及仲裁判斷效力之承認及強制執行之要件,仍應有所適用。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仲裁法第47條外另就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之效力定有明文,應係因應兩岸之特殊關係(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參照),然於我國與外國國際法律衝突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律衝突,並無為相異規範之理由,蓋倘我國或臺灣地區及國民之利益獲得保障,則國際或兩岸之禮讓、互惠及司法互助,仍有國際法律關係安定、人民為私法主體等利益得以實現。故我國立法雖對外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自動承認制(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參照),另對大陸地區外國民事判決、仲裁判斷採裁定認可制,然此等程序上之不同,並未等同於效力應有所不同,否則立法機關將對於相類事件為不同之立法裁量,且有違國際禮讓、互惠及司法互助之原則。綜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雖對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為特別規定,然此僅程序之不同,並非謂不同程序之處理結果有不同之效力,故在保障我國(臺灣地區)及人民利益之前提,仍應賦予該等判決及仲裁判斷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④此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

互助」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就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協議於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況,相互認可「及」執行。又大陸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258 頁)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1 條第

2 項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經認可後,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同得效力,不得更行起訴。我國雖未有相同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前揭兩岸協議所採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

⑤綜上,本院認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經我國裁定認可後,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經查,兩造於96年4 月3 日經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可及98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抗告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2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各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165 頁)。再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容,仲裁通知、組織通知、開庭通知、仲裁申請書、相關證據等所有仲裁文件均有送達予被申請人,且被申請人(即原告)於開庭審理時有委派代理人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已給予原告充分之答辯及提出證據資料之機會;又系爭裁定亦已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我國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以下);是於我國及國民利益均予保障之情況,並參酌兩岸前揭基於互惠原則之協議、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仲裁判斷承認有與其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暨上開我國與他國法律衝突所採國際禮讓、國際互惠、司法互助原則,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本件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以同條第1 項規定資為適用準則。是以被告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依據上開法條,原告僅得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成立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本院無從就於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項再為審酌。況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裁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人民幣704,215.10元,且系爭仲裁判斷業經系爭裁定認可,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再於本件請求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非適法。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成立前、具與我國民事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裁定內容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諸前揭說明,自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①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幣704,215.1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系爭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