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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劉昀昇訴訟代理人 王郁婷

鄭三川律師被 告 賴韋錩

和欣汽車玻璃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源筆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8號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韋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韋錩受僱於被告和欣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和欣

公司),負責駕車載運材料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更換玻璃、隔熱貼紙。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晚間6 時15分許,被告賴韋錩駕駛被告和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沿桃園縣○○鄉○○○路○ 段○○○○○ 號旁之巷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路0 段00000 號與民生北路1 段劃設有「停」標字之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南崁方向行駛之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賴韋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等傷害,並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被告賴韋錩並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賴韋錩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是被告賴韋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欣公司為被告賴韋錩之僱用人,就被告賴韋錩執行職務中之過失傷害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陸續至敏盛綜合醫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已支出醫藥費共新臺幣(下同)17,585元。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上開機車遭被告賴韋錩駕車撞擊受損,需修理費用29,85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正值壯年,自從遭被告賴韋錩

駕車撞擊受傷後,已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移除手術,身體遭受重大病變,肉體受莫大痛楚,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始終無法痊癒,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及工作,甚必須放棄熱愛之籃球及其他運動,往後仍需不斷接受治療與復健,心理創傷難以平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右腳踝足踝無力、腳

趾不聽使喚,經勞工保險局診斷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R12-23項,殘廢等級第9 級,勞動能力減損

53.83%。以原告車禍當時月薪41,0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薪資為264,844 元(計算方式:41,000×12×0.5383=264,

843.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日(99年2 月4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134 年

3 月19日)退休時止,共35年之霍夫曼係數約為20,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5,296,880 元(計算方式:264,844 ×20=5,296,880 ),而原告僅請求1,452,565 元。

⒌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0 萬元(17,585+29

,850+1,452,565 +500,000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和欣公司辯稱:

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賴韋錩違反交通規則,行經劃設

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和欣公司不可能無時無刻隨車監督員工有無違規,且對於員工駕車外出向來三聲五令叮嚀必須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又交通規則乃所有汽車駕駛人所應知,不因被告和欣公司事前有無提醒,或被告賴韋錩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被告和欣公司所有,而有所差別。故被告和欣公司對於被告賴韋錩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而縱認被告和欣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賴韋錩應各有半數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相關費用部分不爭執。

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材料部分更換新品之折舊等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相較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顯屬過高。

⑷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於煒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程式設計師,其所受上開足部傷勢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原告現任職於悅禾資訊有限公司,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月薪65,000元,原告車禍前後從事工作內容相同,但月薪較車禍發生時之41,000元增加58%,不減反增,遠高於平均薪資漲幅甚多,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之情形。又原告係以99年2 月4 日起至13

4 年3 月19日退休時止之期間計算勞動減損金額,然原告自99年7 月起即恢復上班、領取薪資,其後更有上開轉換工作、領取更高薪水情事,則原告一方面持續領取較原工作更高之薪水,另一方面卻請求被告按月賠償月薪53.83%之損失,實非合理。考量原告之職業、專業技能,原告遺存之傷害對其工作能力不生直接影響,自不應逕以第9 級殘障等級認定勞動減損達53.83%。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韋錩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願意賠償50萬元至60萬元,請求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韋錩為被告和欣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車載運材料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更換玻璃、隔熱貼紙,而於上開時、地,被告賴韋錩為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交通規則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等傷害,並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煜光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04 至

107 頁、第123 、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韋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賴韋錩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賴韋錩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足認被告賴韋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賴韋錩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及機車毀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賴韋錩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及車輛毀損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韋錩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5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單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至133 頁),而被告賴韋錩、被告和欣公司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 頁背面),應予准許。㈡機車修理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為29,850元,並提出煜光車業行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 頁),固堪採信,惟被告和欣公司辯稱應扣除材料部分更換新品之折舊等語,依上開說明,修理材料費用自應予折舊計算。

⒉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4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故原告機車之零件即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為0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迄99年2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7 年6 個月,已逾法定之折舊年數,依上開規定計算,零件之總折舊額為29,75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費為95元(29,850-29,755=9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歷經多次診療及復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多紙為憑,又雖經治療,仍「足踝部無力,無法翹起腳尖,右踝關節被動活動角度伸展0 度曲屈0 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約30歲即受有上開傷害,治療與復健所耗費之時間、勞力非微,且致影響其身體正常活動能力,身體及心理所受痛苦當屬甚鉅,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100 年度收入為185,818 元,名下有1 部汽車,被告賴韋錩100 年度年收入為28,500元,名下有1 部汽車,及原告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加害程度、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傷勢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R12-23項之

殘廢等級第9 級,勞動能力減損53.83%乙情,固提出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7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殘廢等級與勞動減損對照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138、139 頁),且為被告和欣公司所不爭執,但為被告賴韋錩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之診斷結果為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原告應符合該附表失能項目:12-29 、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之情形。另參酌上開附表就精神及神經之失能種類中,失能等級1 、2 、3 雖均係終身無工作能力,然失能等級3 之日常生活尚非不能自理,應屬不能工作之常態,而原告所受之失能狀態既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其日常生活亦非不能自理,故本院認應以失能等級3 之給付日數840 日為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基準較為公平,依此計算,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1,其給付日數為160 日,與失能等級3 喪失勞動能力100%之情形相較,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應以19.05%為上限較為公允(160 ÷840 =0.1905)。

⒉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

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均擔任程式設計師或軟體開發工程師之工作,此為原告所自承,準此,原告所受傷勢固非輕微,然對其勞動能力喪失之影響並非鉅大,但仍應兼衡其將來從事與行走直接或間接相關職業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應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上限19.05%之半數為適當,即應以9.53% 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⒊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煒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為

41,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依此金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907 元(41,0009.53% =3,9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99年2 月4 日(即受有前揭傷害之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134 年3 月19日),原告得工作之月份數尚有421. 5個月(計算方式:35×12+1.5=421.5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951,932 元{計算式:〈3,907 元243.00000000霍夫曼係數〉+〈3,907 元0.5 (243.00000000-000.00000000 )〉=951,9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在951,93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1,269,612

元(17,585+95+300,000 +951,932 =1,269,61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和欣公司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賴韋錩應各有半數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賴韋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駕車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惟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騎車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告賴韋錩駕車欲左轉彎,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乙情,業於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且本院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後,亦認發生車禍之路口路面寬廣、視線良好,原告雖行駛於幹線道,若其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不難發覺駕駛於支線道欲左轉彎之被告賴韋錩,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且分析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後,本院認被告賴韋錩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果為:賴韋錩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昀昇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事案件交訴字卷第31至34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故被告和欣公司辯稱原告及被告賴韋錩各有一半之過失云云,已非可採。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本院認原告過失比例應為3 成、被告賴韋錩過失比例為7 成,故應減輕被告賴韋錩10分之3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韋錩賠償之金額即為888,728 元(1,269,612 0.

7 =888,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28,8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賠款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8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韋錩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韋錩賠償之金額應為659,928 元(888,728-228,800 =659,928 )。

九、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僱用人茍欲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要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韋錩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乙節,被告和欣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為爭執,應堪信屬實。被告和欣公司雖辯稱其不可能隨車監督員工有無違規,且其向來叮嚀員工必須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又交通規則乃所有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故其對於被告賴韋錩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負責駕車載運材料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更換玻璃、隔熱貼紙既為被告賴韋錩之職務內容,則被告和欣公司自應實質審核被告賴韋錩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以確保被告賴韋錩對交通規則之熟稔,然被告和欣公司迄未就其選任被告賴韋錩之過程,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卸免其受僱人即被告賴韋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賴韋錩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7頁),又被告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源筆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亦曾證稱:「關於賴韋錩無照駕駛的狀態,當時在他跟我應徵的時候,他也是拿他哥哥的證件給我看的,所以我在相信他的情形之下才會聘任他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足認被告和欣公司顯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有重大疏失,是被告和欣公司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和欣公司應與被告賴韋錩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是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應為100 年6 月24日。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9,928 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和欣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賴韋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29,850 x 0.536 x 1 = 16,000││折舊後價值 29,850 - 16,000 = 13,850││第二年折舊值 13,850 x 0.536 x 1 = 7,424 ││折舊後價值 13,850 - 7,424 = 6,426 ││第三年折舊值 6,426 x 0.536 x 1 = 3,444 ││折舊後價值 6,426 - 3,444 = 2,982 ││第四年折舊值 2,982 x 0.536 x 1 = 1,598 ││折舊後價值 2,982 - 1,598 = 1,384 ││第五年折舊值 1,384 x 0.536 x 1 = 742 ││折舊後價值 1,384 - 742 = 642 ││第六年折舊值 642 x 0.536 x 1 = 344 ││折舊後價值 642 - 344 = 298 ││第七年折舊值 298 x 0.536 x 1 = 160 ││折舊後價值 298 - 160 = 138 ││第八年折舊值 138 x 0.536 x 7/12 = 43 ││折舊後價值 138 - 43 = 95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