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林 足
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鄭瑞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楊奎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足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鎮耀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慧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關鎮耀負擔二十四分之一,原告李智慧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足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林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關鎮耀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關鎮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智慧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李智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及鄭瑞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溫泉設施無法使用,且有漏水及牆面破損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漏水瑕疵部分追加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推出湯之苑一泉一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銷售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中載有「溫泉戶戶到府-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 . . 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 . . 」等語,原告因信任被告將給付具有溫泉功能之建物,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條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惟被告事後竟以須俟一至四期工程竣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始可正式啟動溫泉設施總電源,又系爭建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若仍抽用溫泉,主管機關得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處分之等事由,拒絕將溫泉提供予原告使用,堪認系爭房屋已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缺少溫泉設施之房屋價值減損即每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二)再者,系爭房屋係成屋買賣,於被告交屋時並無漏水等情形,原告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俟原告發現後即速通知被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二所示漏水、施工錯誤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瑕疵均係被告施工不良所致,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已足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更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將瑕疵修復,被告始終未能修復,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有關原告林足、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及鄭瑞福所購買之房屋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分別為669,602 元、550,260 元、716,
850 元、621,5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或第
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足669,602 元、原告關鎮耀1,050,260 元、原告李智慧1,216,850 元、原告林汝晏、鄭瑞福1,121,5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溫泉戶戶到府部分,戶外湯屋會館以及各戶之溫泉於交屋前均已經完成,惟因為社區管委會遲遲無法成立,無法將公設溫泉以及汲水馬達點交給管委會,並非無此設施;且系爭建案係屬單一建照分期開發,並分期請領使用執照,此係主管機關為管制溫泉水源而設立之行政管制方法,與被告有無提供溫泉設施無涉,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因應後續工程需要,均由原告簽立授權書,其上均載明數十項室內公設日後開發完成始可使用等語,是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公設尚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使用,況目前事實上確有供應溫泉予原告,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系爭買賣為成屋買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依房屋現況交屋」,是當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使用,即應認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亦僅發生原告是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後,原告並未從速檢查瑕疵,亦未於通知後6 個月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
18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書(水權狀號:H0000000)。
(二)被告推出系爭建案時,於廣告文宣中載有「溫泉戶戶到府- 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 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 」等用語。
(三)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訂約時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屋時間完成交屋。
(四)被告就系爭建案用水於99年7 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准許在案(水權狀號:第960046號;核准水權年限:99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用水標的:其他用途;用水水源:溫泉水源地下水)。嗣於101 年8 月15日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准許在案(水權狀號:第H960046 號;核准水權年限:101 年9 月16日起至
103 年9 月15日止;用水標的:其他用途;用水水源:溫泉水源地下水)。
(五)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1 年4 月12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就「總瑩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溫泉水權狀(僅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不得作住宅使用);故本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雖然現況已完成抽水馬達配置,仍應依溫泉法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並取得經營許可或溫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力。」等語。
(六)被告就系爭建案所開發之水質係屬溫泉。
(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及瑕疵通知時間,被告不爭執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一)原告得否因被告未提供溫泉,而請求被告分別返還50萬元?
1、被告究有無提供溫泉供原告等人使用?
2、倘被告未提供溫泉,是否構成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物之瑕疵?
3、原告以房屋未具有溫泉之瑕疵為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二)原告得否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等問題,而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等瑕疵?而此等瑕疵究係契約成立前?抑或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2、原告得否因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3、原告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有無提供溫泉設施之爭點:
1、被告並未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溫泉供原告使用: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又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亦即出賣人違反依買賣契約應履行之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如其出賣之物有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時,均得依民法第359條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⑵經查,被告推出系爭建案,於廣告文宣載有「溫泉戶戶到
府─養生、煥膚美人浴、長壽健康不用遠求」、「戶外湯呂會館、五星級數十項室內公設─享受不用遠求、隨時可得,露天風呂泳池SPA 、抒壓湯屋... 等六星級溫泉水世界,更有健身中心、高爾夫練習室、閱覽視聽室等... 」等語(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既以廣告內容誘發消費者預購房屋之動機,原告因此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就廣告內容所載之溫泉設施負給付義務。⑶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建案之社區管委會遲遲未成立,無法點
交公設溫泉以及汲水馬達,且溫泉執照之取得係屬主管機關為管制溫泉水源而設立之行政管制方法,被告所提供之水質確為溫泉水質云云,而被告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雖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溫泉開發,業據其提出水權狀(狀號:H960046)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
1 年4 月12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總瑩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得溫泉水權狀(僅作觀光休閒(旅館)用途,不得作住宅使用);故本案僅完成水權登記,尚未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雖然現況已完成抽水馬達配置,仍應依溫泉法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並取得經營許可或溫泉標章後,水權始生效力。」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參以被告雖於101 年6 月4 日取得開發許可證明,已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惟被告尚未申請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亦未取得溫泉標章,其所申請溫泉水權尚未生效,水權未生效前,除溫泉井維護必要之抽水外,若有取用溫泉之行為,得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處分之,而被告亦無申請水污染排放許可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觀光旅遊局103 年3 月4 日桃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00000000 00 00 000區0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3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4 頁),足見系爭建案所開發之水質固為溫泉,並已完成溫泉開發作業程序,惟仍無法將其取用之溫泉供原告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其有瑕疵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
2、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
⑴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
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推出系爭建案,自附表一所示交屋時間迄今,
均未提供溫泉予原告使用之事實,業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房屋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雖抗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均簽有授權書,同意並知悉公設尚須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使用,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就此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湯城世紀』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分管同意書)以及「授權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7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
8 頁至第119 頁),其中授權書第2 條固載明:「買方知悉【湯城世紀】全案係屬單一建造執照,採分期開發並分別請領使用執照,為配合賣方後續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所需,買方同意委託賣方保管原雙方簽訂土地及房屋契約書(附件:委刻印章同意書)所代刻印章壹枚,供賣方辦理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又分管同意書第3 條約定:「立書人了解『湯城世紀』全案係屬單一建造執照,但『湯城世紀』社區共區分甲、乙、丙、丁、戊、己、庚及旅館區等8 區,並採分期開發且分別請領使用執照。」等語,惟上開約定內容,至多僅得知悉系爭建案之社區區分為8 區,為分期開發且分別請領使用執照等情,實無從推知溫泉設施尚須後期工程完工始能使用之事實,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無其他記載溫泉設施延後點交之字眼,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原告知悉溫泉設備需俟後期工程完工後始得使用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⑶再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主張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又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雖經被告當初以買賣關係為由受領,然嗣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並附加利息。又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03 年9 月17日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件估價案不涉及兩造於買賣當時之價格評估鑑定,僅針對有無提供溫泉對於房價影響評估,並以委託單位所載之買賣價格於無提供溫泉狀況下進行價格差異分析」;「計算減價修正影響因素後,爭訟標的於無提供戶戶溫泉到府之價格應調整為新台幣781.393 萬元,本案有無溫泉供應所影響之價值差異金額為新台幣123.261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4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語,核屬客觀可採。而系爭鑑定報告雖僅針對原告林足所有之房屋而為鑑定,惟原告五人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均位於同一社區,是應可一體認定,作為系爭建物有無溫泉致價值差異多寡之標準,是本院認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基準應屬允當。據此,原告五人僅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房屋價值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
1、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漏水(除附表二編號1 項目2、項目3 之排風設備損壞及編號3 項目9 、項目10地磚中空部分外)等瑕疵: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1
項目2 、項目3 、編號3 項目9 、項目10外),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並經兩造合意選任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原告主張瑕疵一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該等瑕疵發生原因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及附件
5 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卷第4 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林足所有之房屋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項目1 所示之瑕疵(即地下室天花板及牆面接縫嚴重漏水)、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所有之房屋並無如附表二編號4 項目2 、項目7 所示之瑕疵(即1~4 樓房間牆面滲漏及窗戶鋁框料滲漏)云云,但查,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所有之房屋業經桃園縣建築師指派林健智至現場勘驗時並確認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 項目2 、項目7 所示之瑕疵,且研判原因分別為雨水排水管接合不良(即附表三編號B )及鋁窗下框料中空致下雨積水後滲至牆面(即附表三編號C ),又建築師林健春至現場勘驗時雖無發現附表二編號1 項目1 所示之瑕疵(即地下室天花板及牆面接縫嚴重漏水),然依現場照片研判該瑕疵是有存在乙節,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卷第6 頁、第8 頁),參以漏水現象之有無常視天候情況(即下雨或晴天)而定,未必時時呈現,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本於專業知識所為研判,其結果應屬信而有徵,尚非憑空臆測,被告雖為爭執,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至原告林足主張其所有房屋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項目2 及項目3 之排風設備損害之瑕疵,經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項目2 之瑕疵,係加裝構造後產生之瑕疵,非原建築物瑕疵;項目3 之排風設備損壞部分,於原告林足所提相片及會勘中均無發現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6 頁),原告林足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瑕疵,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附表二編號3 項目9 、項目10所示之瑕疵(即地磚),雖經鑑定結果認有部分中空不紮實之聲音(見鑑定報告卷第9 頁),惟該等地磚於外表並無可見瑕疵亦不礙使用功能,尚難認該物有何欠缺其應有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原告李智慧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李智慧所有之房屋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瑕疵業經伊修繕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總元建築機構售後服務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200 頁),惟已為原告李智慧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售後服務紀錄單之時間均為100 年6 月至
9 月間,惟該房屋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1 年11月1 日初勘及101 年1 月12日、13日複勘,仍認定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縱認被告確有進行修繕,但並未除去該房屋所存在之缺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而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⑴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是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易言之,不論物之瑕疵存在於何時,出賣人於交付買受人時,該物既欠缺其應有之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實難認為符合當事人訂約之本意及期待。因此,物之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而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時尚未除去者,既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自符合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⑵又系爭房屋均係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
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
221 頁、第227 頁、第231 頁),而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約時間向被告買受,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及物件損害之瑕疵,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應堪確定,尤以系爭房屋係屬新建房屋,竟有漏水等瑕疵發生,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顯有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殆無疑義。復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漏水均屬雨水排水所產生,其原因或係因斜屋面、平屋面防水構造不良,或係因雨水排水管接合不良、或係因鋁窗下框料中空致下雨積水後滲至牆面、或係因一樓後院地坪積水且研判地下室外牆混凝土施工縫之瑕疵而產生滲水、或係花圃內無排水功能,且緊臨窗台牆滲水、或係因屋突層露台地坪防水構造施工不良等原因,而如附表二編號3 項目9 、10所示之地磚晃動,於鑑定人會勘時敲打地磚表面,確有部分中空不紮實之聲音(見鑑定報告卷第3 頁至第9 頁),由是顯見,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
1 項目2 及項目3 之排風設備損壞部分外),乃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於建築物之防水構造或地磚施工不良所致,而被告為建設公司,其所興建之房屋有因施工不良而造成之瑕疵,即難謂為不知,被告仍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即不符債務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 項目11所示之瑕疵(即大門外雨棚玻璃破裂)可能係遭受外力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空言,並不可採。⑶至被告另辯稱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況交付系爭
房屋,縱系爭房屋有瑕疵,亦係存在於契約成立時,應不成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此係針對「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而言,並不及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之情形。而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3、原告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31 條第1 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預估之修補瑕疵費用為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所定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等所有房屋之修繕用分別為169,602 元(原告
林足)、550,260 元(原告關鎮耀)、716,850 元(原告李智慧)及621,500 元(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部分,固據其等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8頁、第71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為證,惟本件業經囑託鑑定人會同兩造共同會勘,並就瑕疵修復方式及費用估算分項鑑估,而就此修復費用之估價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認鑑定機關所提意見較具專業及公信力,應以此為標準。依此,本件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其項目與修復費用估算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各為:原告林足169,602元(本院按:雖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37,900 元【計算式:15,300元+201,600 元+27,000元+39,200元+39,600元+8,000 元+7,200 元=337,900 元】,惟原告林足僅請求169,602 元)、原告關鎮耀384,700 元(計算式:216,900 元+66,600元+39,200元+14,400元+8,
000 元+39,600元=384,700 元)、原告李智慧354,800元(計算式:39,200元+201,600 元+8,000 元+15,300元+18,500元+66,600元+5,600 元=354,800 元)、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365,200 元(計算式:39,200元+66,600+201,600 +8,000 元+16,000元+15,300元+18,500元=365,200 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林足669,602 元(計算式:50萬元+169,602 元=669,602 元)、原告關鎮耀884,70
0 元(計算式:50萬元+384,700 元=884,700 元)、原告李智慧854,800 元(計算式:50萬元+354,800 元=854,80
0 元)、原告林汝晏及鄭瑞福865,200 元(計算式:50萬元+365,200 元=865,2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關鎮耀、李智慧、林汝晏及鄭瑞福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附表一┌─┬───┬───────┬────┬────┬───┐│編│原告 │門牌號碼 │訂約時間│交屋時間│買賣價││號│ │ │ │ │金 │├─┼───┼───────┼────┼────┼───┤│1 │林足 │桃園縣中壢市中│100 年3 │100 年4 │905 萬││ │ │華路一段805 巷│月4日 │月25日 │元 ││ │ │26弄35號(現已│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區○○路○段│ │ │ ││ │ │805 巷26弄35號│ │ │ ││ │ │) │ │ │ │├─┼───┼───────┼────┼────┼───┤│2 │關鎮耀│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12月│100 年1 │920 萬││ │ │華路一段805 巷│9日 │月15日 │元 ││ │ │26弄13號(現已│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區○○路○段│ │ │ ││ │ │805 巷26弄13號│ │ │ ││ │ │) │ │ │ │├─┼───┼───────┼────┼────┼───┤│3 │李智慧│桃園縣中壢市中│100 年5 │100 年9 │968 萬││ │ │華路一段805 巷│月16日 │月21日 │元 ││ │ │28弄52號(現已│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區○○路○段│ │ │ ││ │ │805 巷28弄52號│ │ │ ││ │ │) │ │ │ │├─┼───┼───────┼────┼────┼───┤│4 │林汝晏│桃園縣中壢市中│99年12月│99年12月│950 萬││ │鄭瑞福│華路一段805 巷│1 日 │22日 │元 ││ │ │26弄39號(現已│ │ │ ││ │ │改制為桃園市中│ │ │ ││ ○ ○○區○○路○段│ │ │ ││ │ │805 巷26弄39號│ │ │ ││ │ │) │ │ │ │└─┴───┴───────┴────┴────┴───┘附表二┌──┬─┬──────┬──┬──────┬────┬─────────┐│7,20│元│原告主張之瑕│被告│原告主張瑕疵│被告意見│備註(鑑定瑕疵情形││ │目│疵 │意見│通知時間 │ │及瑕疵發生原因【請││ │ │ │ │ │ │參附表三】暨修復費││ │ │ │ │ │ │用估算) │├──┼─┼──────┼──┼──────┼────┼────┬────┤│1 │1 │地下室天花板│爭執│100年4月10日│不爭執 │同原告主│15,300元││林足│ │及牆面接縫嚴│ │100年6月16日│ │張 │ ││ │ │重漏水 │ │100年6月28日│ ├────┤ ││ │ │ │ │100年7月28日│ │瑕疵D │ ││ ├─┼──────┼──┤ │ ├────┼────┤│ │2 │加裝採光罩後│爭執│ │ │加裝採光│無 ││ │ │一樓後陽台圍│ │ │ │罩後一樓│ ││ │ │牆壁面滲漏到│ │ │ │後陽台圍│ ││ │ │地下室 │ │ │ │牆滲漏 │ ││ │ │ │ │ │ ├────┤ ││ │ │ │ │ │ │加裝構造│ ││ │ │ │ │ │ │後產生之│ ││ │ │ │ │ │ │瑕疵,非│ ││ │ │ │ │ │ │原建築物│ ││ │ │ │ │ │ │瑕疵 │ ││ ├─┼──────┼──┼──────┼────┼────┼────┤│ │3 │B1冷氣孔漏水│B1冷│100年6月16日│不爭執 │地下室冷│201,600 ││ │ │及廁所排風設│氣孔│100年7月28日│ │氣孔漏水│元 ││ │ │備損壞無法使│漏水│ │ │及廁所排│ ││ │ │用 │不爭│ │ │風設備損│ ││ │ │ │執,│ │ │害無法使│ ││ │ │ │其餘│ │ │用 │ ││ │ │ │爭執│ │ ├────┤ ││ │ │ │ │ │ │冷氣孔漏│ ││ │ │ │ │ │ │水研判與│ ││ │ │ │ │ │ │雨水排水│ ││ │ │ │ │ │ │管路接合│ ││ │ │ │ │ │ │不良有關│ ││ │ │ │ │ │ │,另有關│ ││ │ │ │ │ │ │部分牆角│ ││ │ │ │ │ │ │滲水處,│ ││ │ │ │ │ │ │研判均屬│ ││ │ │ │ │ │ │瑕疵B │ ││ ├─┼──────┼──┼──────┼────┼────┼────┤│ │4 │頂樓天井滲漏│不爭│100年6月16日│不爭執 │頂樓天井│27,000元││ │ │至四樓房間天│執 │100年6月28日│ │滲漏至房│ ││ │ │花板 │ │100年7月28日│ │間天花板│ ││ │ │ │ │ │ ├────┤ ││ │ │ │ │ │ │瑕疵F │ ││ ├─┼──────┼──┼──────┼────┼────┼────┤│ │5 │頂樓(屋頂)│不爭│100年4月10日│不爭執 │頂樓(屋│15,000元││ │ │斜屋瓦處漏水│執 │100年6月16日│ │頂)斜屋│+24,200││ │ │ │ │100年6月28日│ │瓦處漏水│=39,200││ │ │ │ │100年7月29日│ ├────┤元 ││ │ │ │ │ │ │瑕疵A │ ││ ├─┼──────┼──┼──────┼────┼────┼────┤│ │6 │頂樓(屋頂前│不爭│100年6月16日│不爭執 │頂樓(屋│39,600元││ │ │陽台)平台滲│執 │100年6月28日│ │頂前陽台│ ││ │ │漏 │ │100年7月28日│ │)平台滲│ ││ │ │ │ │ │ │漏 │ ││ │ │ │ │ │ ├────┤ ││ │ │ │ │ │ │瑕疵F │ ││ ├─┼──────┼──┼──────┼────┼────┼────┤│ │7 │花圃積水不退│不爭│100年6月28日│不爭執 │花圃積水│8,000 元││ │ │造成水從大門│執 │100年7月29日│ │不退致緊│ ││ │ │及門旁樑柱滲│ │ │ │鄰窗台牆│ ││ │ │進客廳地板積│ │ │ │壁滲水 │ ││ │ │水 │ │ │ ├────┤ ││ │ │ │ │ │ │瑕疵E │ ││ ├─┼──────┼──┼──────┼────┼────┼────┤│ │8 │四樓水塔置放│不爭│100年7月29日│不爭執 │四樓水塔│7,200 元││ │ │處牆面龜裂 │執 │ │ │置放處牆│ ││ │ │ │ │ │ │面龜裂 │ ││ │ │ │ │ │ ├────┤ ││ │ │ │ │ │ │研判為材│ ││ │ │ │ │ │ │料構造接│ ││ │ │ │ │ │ │合不良 │ │├──┼─┼──────┼──┼──────┼────┼────┼────┤│2 │1 │地下室天花板│不爭│100年6月29日│爭執 │地下室天│201,60 0││關鎮│ │及牆面接縫嚴│執 │ │ │花板及牆│元+15,3││耀 │ │重漏水 │ │ │ │面接縫嚴│00元=21││ │ │ │ │ │ │重漏水 │6,900 元││ │ │ │ │ │ ├────┤ ││ │ │ │ │ │ │平頂(天│ ││ │ │ │ │ │ │花板)滲│ ││ │ │ │ │ │ │漏屬瑕疵│ ││ │ │ │ │ │ │B ,牆面│ ││ │ │ │ │ │ │滲漏屬瑕│ ││ │ │ │ │ │ │疵D │ ││ ├─┼──────┼──┼──────┼────┼────┼────┤│ │2 │四樓天花板到│不爭│100年6月29日│爭執 │四樓天花│66,600元││ │ │處滲漏 │執 │ │ │板到處滲│ ││ │ │ │ │ │ │漏 │ ││ │ │ │ │ │ ├────┤ ││ │ │ │ │ │ │瑕疵F │ ││ ├─┼──────┼──┼──────┼────┼────┤ ││ │3 │四樓前房間天│不爭│100年6月29日│爭執 │四樓前房│ ││ │ │花板 │執 │ │ │間天花板│ ││ │ │ │ │ │ ├────┤ ││ │ │ │ │ │ │瑕疵F │ ││ ├─┼──────┼──┼──────┼────┼────┼────┤│ │4 │五樓(神明廳│不爭│100年6月29日│爭執 │五樓(屋│15,000元││ │ │)房間 │執 │ │ │突層)房│+24,200││ │ │ │ │ │ │間 │=39,200││ │ │ │ │ │ ├────┤元 ││ │ │ │ │ │ │瑕疵A │ ││ ├─┼──────┼──┼──────┼────┼────┤ ││ │5 │頂樓房間天花│不爭│100年6月29日│爭執 │五樓(屋│ ││ │ │板漏水 │執 │ │ │突層)房│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瑕疵A │ ││ ├─┼──────┼──┼──────┼────┼────┼────┤│ │6 │四樓後外牆龜│不爭│100年6月29日│爭執 │四樓後外│14,400元││ │ │裂 │執 │ │ │牆牆面龜│ ││ │ │ │ │ │ │裂 │ ││ │ │ │ │ │ ├────┤ ││ │ │ │ │ │ │研判為材│ ││ │ │ │ │ │ │料構造接│ ││ │ │ │ │ │ │合不良 │ ││ ├─┼──────┼──┼──────┼────┼────┼────┤│ │7 │花圃積水不退│不爭│無 │不爭執 │花圃積水│8,000 元││ │ │造成水從大門│執 │ │ │不退致緊│ ││ │ │及門旁樑柱滲│ │ │ │鄰窗台牆│ ││ │ │進客廳地板積│ │ │ │壁滲水 │ ││ │ │水 │ │ │ ├────┤ ││ │ │ │ │ │ │瑕疵E │ ││ ├─┼──────┼──┼──────┼────┼────┼────┤│ │8 │建商派工隨意│不爭│無 │不爭執 │牆面油漆│39,600元││ │ │室內各部油漆│執 │ │ │色澤不一│ ││ │ │造成牆面色澤│ │ │ ├────┤ ││ │ │不均(一塊一│ │ │ │研判係牆│ ││ │ │塊) │ │ │ │面滲水後│ ││ │ │ │ │ │ │色調改變│ ││ │ │ │ │ │ │而補漆結│ ││ │ │ │ │ │ │果,牆面│ ││ │ │ │ │ │ │滲水瑕疵│ ││ │ │ │ │ │ │屬瑕疵B │ ││ │ │ │ │ │ │ │ │├──┼─┼──────┼──┼──────┼────┼────┼────┤│3 │1 │五樓天花板及│不爭│100年6月25日│不爭執 │五樓天花│15,000元││李智│ │四樓轉角樑接│執 │ │ │板及四樓│+24,200││慧 │ │縫漏水 │ │ │ │轉角樑接│=39,200││ │ │ │ │ │ │縫漏水 │元 ││ │ │ │ │ │ ├────┤ ││ │ │ │ │ │ │瑕疵A │ ││ ├─┼──────┼──┼──────┼────┼────┼────┤│ │2 │1 ~5 樓正面│不爭│100年6月25日│爭執 │1 ~5 樓│201,600 ││ │ │房間牆面滲漏│執 │100年9月20日│ │正面外牆│元 ││ │ │ │ │ │ │面滲漏 │ ││ │ │ │ │ │ ├────┤ ││ │ │ │ │ │ │研判為雨│ ││ │ │ │ │ │ │水排水管│ ││ │ │ │ │ │ │接頭接合│ ││ │ │ │ │ │ │不良,同│ ││ │ │ │ │ │ │瑕疵B │ ││ ├─┼──────┼──┼──────┼────┼────┤ ││ │3 │1 ~4 樓側面│不爭│100年6月24日│爭執 │1 ~4 樓│ ││ │ │外牆滲漏至內│執 │100年6月25日│ │側面外牆│ ││ │ │部樓梯間地面│ │100年9月20日│ │滲漏至內│ ││ │ │積水及配電箱│ │ │ │部樓梯間│ ││ │ │積水 │ │ │ │地面積水│ ││ │ │ │ │ │ │及配電箱│ ││ │ │ │ │ │ │積水 │ ││ │ │ │ │ │ ├────┤ ││ │ │ │ │ │ │瑕疵B │ ││ ├─┼──────┼──┼──────┼────┼────┤ ││ │4 │2 ~4 樓防火│不爭│100年6月24日│爭執 │2 ~4 樓│ ││ │ │巷外牆滲漏造│執 │100年6月25日│ │防火巷外│ ││ │ │成房間漏水 │ │ │ │牆滲漏造│ ││ │ │ │ │ │ │成房間漏│ ││ │ │ │ │ │ │水 │ ││ │ │ │ │ │ ├────┤ ││ │ │ │ │ │ │瑕疵B │ ││ ├─┼──────┼──┼──────┼────┼────┼────┤│ │5 │1 樓花圃嚴重│不爭│100年6月24日│爭執 │1 樓花圃│8,000 元││ │ │積水 │執 │ │ │嚴重積水│ ││ │ │ │ │ │ │────│ ││ │ │ │ │ │ │瑕疵E │ ││ ├─┼──────┼──┼──────┼────┼────┼────┤│ │6 │地下室廁所地│不爭│100年5月16日│不爭執 │地下室廁│15,300元││ │ │面漏水及地板│執 │100年6月11日│ │所地面漏│ ││ │ │磁磚受損 │ │100年6月24日│ │水及地板│ ││ │ │ │ │ │ │磁磚受損│ ││ │ │ │ │ │ │────│ ││ │ │ │ │ │ │瑕疵D │ ││ ├─┼──────┼──┼──────┼────┼────┼────┤│ │7 │正面窗戶鋁框│不爭│100年8月7日 │爭執 │窗戶鋁框│18,500元││ │ │因下雨嚴重滲│執 │100年9月20日│ │因下雨超│ ││ │ │漏 │ │ │ │嚴重滲漏│ ││ │ │ │ │ │ │────│ ││ │ │ │ │ │ │瑕疵C │ ││ ├─┼──────┼──┼──────┼────┼────┼────┤│ │8 │4 樓房間天花│不爭│100年5月16日│不爭執 │4 樓房間│66,600元││ │ │板嚴重漏水 │執 │100年6月25日│ │天花板漏│ ││ │ │ │ │ │ │水 │ ││ │ │ │ │ │ ├────┤ ││ │ │ │ │ │ │瑕疵F │ ││ ├─┼──────┼──┼──────┼────┼────┼────┤│ │9 │地磚施工不良│不爭│100年6月24日│不爭執 │地磚施工│建議價值││ │ │造成中空晃動│執 │ │ │不良造成│折損12,0││ │ │及損壞 │ │ │ │中空晃動│00元 ││ │ │ │ │ │ │及損壞 │ ││ │ │ │ │ │ ├────┤ ││ │ │ │ │ │ │敲打地表│ ││ │ │ │ │ │ │面,確有│ ││ │ │ │ │ │ │部分中空│ ││ │ │ │ │ │ │不紮實聲│ ││ │ │ │ │ │ │音 │ ││ ├─┼──────┼──┼──────┼────┼────┤ ││ │10│地下室至2 樓│不爭│100年5月26日│不爭執 │地下室至│ ││ │ │地磚中空晃動│執 │100年6月23日│ │2 樓地磚│ ││ │ │ │ │ │ │中空晃動│ ││ │ │ │ │ │ ├────┤ ││ │ │ │ │ │ │敲打地磚│ ││ │ │ │ │ │ │表面,確│ ││ │ │ │ │ │ │有部分中│ ││ │ │ │ │ │ │空不紮實│ ││ │ │ │ │ │ │聲音 │ ││ ├─┼──────┼──┼──────┼────┼────┼────┤│ │11│室內、外其他│不爭│100年5月26日│不爭執 │大門外雨│5,600 元││ │ │配件損壞 │執 │100年6月23日│ │棚玻璃破│ ││ │ │ │ │100年8月26日│ │裂 │ │├──┼─┼──────┼──┼──────┼────┼────┼────┤│4 │1 │5 樓頂天花板│不爭│100年5月15日│不爭執 │5 樓頂天│15,000元││林汝│ │嚴重滲漏 │執 │100年6月15日│ │花板嚴重│+24,200││晏、│ │ │ │100年7月6日 │ │滲漏 │=39,200││鄭瑞│ │ │ │ │ ├────┤元 ││ │ │ │ │ │ │瑕疵A │ ││ │ │ │ │ │ ├────┼────┤│ │ │ │ │ │ │五樓前露│66,600元││福 │ │ │ │ │ │台滲漏 │ ││ │ │ │ │ │ ├────┤ ││ │ │ │ │ │ │瑕疵F │ ││ ├─┼──────┼──┼──────┼────┼────┼────┤│ │2 │1 ~4 樓房間│爭執│100年7月6日 │爭執 │1 ~4 樓│201,600 ││ │ │牆面嚴重滲漏│ │ │ │房間牆面│元 ││ │ │ │ │ │ │嚴重滲漏│ ││ │ │ │ │ │ │────│ ││ │ │ │ │ │ │瑕疵B │ ││ ├─┼──────┼──┼──────┼────┼────┤ ││ │3 │2 ~5 樓側面│不爭│100年5月15日│爭執 │2 ~5 樓│ ││ │ │房間牆角相接│ │ │ │房間牆角│ ││ │ │處(L 型牆面│ │ │ │滲漏 │ ││ │ │角落漏水) │ │ │ ├────┤ ││ │ │ │ │ │ │瑕疵B │ ││ ├─┼──────┼──┼──────┼────┼────┤ ││ │4 │(1)1~4 樓後│不爭│100年7月6日 │不爭執 │(1)1~4 │ ││ │ │面房間牆面漏│執 │ │ │樓後面房│ ││ │ │水 │ │ │ │間牆面漏│ ││ │ │(2)1樓孝親房│ │ │ │水 │ ││ │ │天花板邊角兩│ │ │ │(2)1樓孝│ ││ │ │處滲水 │ │ │ │親房天花│ ││ │ │ │ │ │ │板邊角兩│ ││ │ │ │ │ │ │處滲水 │ ││ │ │ │ │ │ ├────┤ ││ │ │ │ │ │ │瑕疵B │ ││ ├─┼──────┼──┼──────┼────┼────┼────┤│ │5 │1 樓門前花圃│不爭│100年7月6日 │爭執 │1 樓花圃│8,000 元││ │ │積水滲漏至地│執 │100年9月1日 │ │積水致緊│ ││ │ │下室停車場天│ │ │ │鄰窗台牆│ ││ │ │花板及牆面滲│ │ │ │壁滲水 │ ││ │ │水嚴重漏水 │ │ │ ├────┤ ││ │ │ │ │ │ │瑕疵E │ ││ │ │ │ │ │ ├────┼────┤│ │ │ │ │ │ │1 樓側牆│16,000元││ │ │ │ │ │ │鄰水池處│ ││ │ │ │ │ │ │滲漏 │ ││ │ │ │ │ │ ├────┤ ││ │ │ │ │ │ │牆體構造│ ││ │ │ │ │ │ │不良 │ ││ ├─┼──────┼──┼──────┼────┼────┼────┤│ │6 │1 樓後陽台會│不爭│100年5月15日│爭執 │1 樓後陽│15,300元││ │ │漏水下滲至地│執 │100年7月6日 │ │台漏水下│ ││ │ │下室後房間及│ │100年9月1日 │ │滲地下室│ ││ │ │地下室天花板│ │ │ ├────┤ ││ │ │、牆面滲水 │ │ │ │瑕疵D │ ││ ├─┼──────┼──┼──────┼────┼────┼────┤│ │7 │窗戶鋁框料滲│爭執│無 │不爭執 │瑕疵C │18,500元││ │ │漏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瑕疵敘述 │研判原因 │├───┼─────┼──────────┤│A │屋突層(5 │斜屋面、平屋面防水構││ │樓)平頂滲│造不良 ││ │水 │ │├───┼─────┼──────────┤│B │外牆(或隔│雨水排水管接合不良 ││ │戶牆)不明│ ││ │原因滲水 │ │├───┼─────┼──────────┤│C │前後窗框下│鋁窗下框料中空致下雨││ │緣滲水 │積水後滲至牆面 │├───┼─────┼──────────┤│D │地下室後側│一樓後院地坪積水且研││ │外牆滲水 │判地下室外牆混凝土施││ │ │工縫之瑕疵而產生滲水│├───┼─────┼──────────┤│E │一樓前花圃│花圃內無排水功能,且││ │積水 │緊臨窗台牆滲水 │├───┼─────┼──────────┤│F │四樓房間平│屋突層漏台地坪防水構││ │頂滲水 │造施工不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