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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周懷中

簡正和被 告 崇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嵩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周懷中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簡正和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周懷中曾於民國87年間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於88年5 月為照顧罹病子女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嵩仁為辭任監察人之表示,且獲應允,此後均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薪資。㈡原告簡正和退伍後至被告任職,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遭被告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簡正和從未曾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㈢原告周懷中本不知被告迄未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因被告公司登記董事吳烈剛主張遭被告冒名登記,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列載原告周懷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法院送達訴訟文書,原告周懷中方知悉此事,而原告簡正和係於接獲國稅局通知被告欠稅之文書時,始知悉遭被告冒名登記乙事,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李嵩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因時效已完成,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周懷中、簡正和與被告間已無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周懷中、簡正和分別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監察人及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原告2 人否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是兩造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原告周懷中部分: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周懷中主張原擔任被告監察人,已於88年5 月間口頭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並獲應允,此後即未領取被告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周懷中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原告簡正和部分:經查,原告簡正和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7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簡正和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周懷中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周懷中於88年5 月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另原告簡正和則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周懷中、簡正和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