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呂芳深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劉玉麟被 告 呂紹銘
呂紹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華香被 告 呂理祿
呂新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吳盛助被 告 呂理旺
呂理裕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鍾淑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被 告 吳周鳳女
游許月美林湛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炫達複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各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79-4地號共2 筆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579-4 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聲請,到場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
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湛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 月3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炫達,且無受讓人經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不因此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受讓人即邱炫達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呂金錠、呂宏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表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法訴請分割。另原告參照被告呂理旺、呂理裕、呂理祿主張之分割位置圖,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分管之事實,暨原告工作之現況,請求依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方式分割。
㈡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鈞院卷一第166 頁圖說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被告應就前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呂紹銘、呂紹豪陳稱:伊等已向地政人員指出使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希望將伊等現在實際使用之土地分割由伊等取得等語。
㈡被告呂理祿、呂理裕、呂理旺陳稱:伊等3 人為同一房,原
告、被告呂紹銘、呂紹豪則同為另一房,故伊等主張應依鈞院卷二第101 頁圖說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呂新木、林湛崴陳稱:伊等2 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欲
保持共有,請求依伊等103 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伊等可將所分得土地開闢為道路,整合利用週邊土地,避免形成袋地等語。
㈣被告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陳稱:伊等希望保持土地共有,希望本件分得之土地能與伊等在附近之土地相連等語。
㈤被告鍾淑俐、吳周鳳女、游許月美陳稱:伊等對分割位置沒
有意見,但伊等3 人希望分得的土地能夠相連,且有道路可供進出等語。
㈥被告呂宏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共有,彼等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89年7 月7 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89年9 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解釋謂:「…。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9年6 月16日(89) 農企字第00000000
0 號函同意在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一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 月7 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
另農委會101 年2 月3 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 項但書第3 或4 款分割者,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因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業經營,故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之人數,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人數。」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計有12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函示說明,系爭土地依後述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其土地宗數為10筆,未逾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故系爭土地之下列分割方式,均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暨函釋無違,自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觀諸卷附分鬮合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堪
認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166 頁圖說編號A 部分土地為其所分管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故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並斟酌土地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認原告應分得之土地以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 年5 月1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21⑼所示位置為宜,並由原告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
㈡被告呂紹銘、呂紹豪雖主張取得其等目前使用之土地位置,
並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勘驗期日,指出其等使用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137 頁編號C 部分所示,且提出上開分鬮合約書主張分管之位置。然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銘、呂紹豪所指分割位置,占據與同段1461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全部地界線,若依其等之主張分割,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將無法與1461地號土地相連接,又因1461地號係較靠近公路之土地,若由被告呂紹銘、呂紹豪獨占與1461地號土地之相鄰處,對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呂紹銘、呂紹豪應分得之土地各以附圖編號1321⑸、1321⑹所示位置為宜,並各取得單獨所有權。
㈢被告呂理祿、呂理旺、呂理裕雖主張應依本院卷二第101 頁
圖說所示方式分割,惟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無齟齬,且若依其等之主張為分割,其等亦獨占與1365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全部地界線,對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呂理祿、呂理旺、呂理裕應分得之土地各以附圖編號1321⑻、1321⑺、1321⑷所示位置為宜,並各取得單獨所有權。此分割方式不僅可使其等三兄弟之土地相連,且與1461地號、1365地號等鄰地均有相連之處,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提升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㈣被告呂新木、林湛崴雖主張依其等103 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
狀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惟其等主張之分割方式與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不無扞格,且依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觀之,系爭土地本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尚涉及其他共有土地,縱依被告呂新木、林湛崴主張之方式為分割,未來是否即能順利整合利用週邊土地,尚在未定之天,且被告呂新木、林湛崴是否真能履行其等所述將所分得之土地開闢為道路用地,亦未可知,尚不得率依其等之主張為分割,致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原告、被告呂紹銘、呂紹豪、呂理祿、呂理旺、呂理裕等人分割之位置,及土地利用之價值等情狀,認被告呂新木、林湛崴應分得之土地以附圖編號1321⑶所示位置為宜,並由被告呂新木、林湛崴依附表二編號7 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㈤本院審酌被告鍾淑俐、吳周鳳女、游許月美之分割意見,並
兼衡上開各共有人已分得之土地位置後,認被告鍾淑俐、吳周鳳女、游許月美應分得之土地各以附圖編號1321⑴、1321
⑵、1321所示位置為宜。㈥另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被告呂碧雲、呂金錠、呂淑
鳳、呂宏龍之應有部分各僅有30000 分之1 ,換算得分得之面積各僅有0.53平方公尺,縱其等4 人維持共有,總面積亦僅有2.12平方公尺,面積極小,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土地,實不具使用之便利性及可能性,難達經濟上之效用,且若以原物分配予渠等所有,將使土地更為細分,亦有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本院認若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有人,實有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被告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爰不以原物分配之。
㈦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呂碧雲、呂金
錠、呂淑鳳、呂宏龍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均有所增減,其中原告增加2.12平方公尺,被告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則各減少0.53平方公尺,則原告自應對無法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以金錢補償之。因本件被告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之應有部分極少,若將土地市值送請鑑定,其鑑定費用恐已超過其等得受之補償金額,送請鑑定實無實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 元,及同地段土地實價登錄之成交金額資料,暨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每平方公尺以2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各13,250元(25,0000.53)。
六、再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及第
100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併請判決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準此,本院酌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呂芳深 │625分之128 │├──┼─────┼────────────────┤│2 │呂紹銘 │45000分之3437 │├──┼─────┼────────────────┤│3 │呂紹豪 │45000分之3437 │├──┼─────┼────────────────┤│4 │呂理祿 │22500分之4550 │├──┼─────┼────────────────┤│5 │呂新木 │27分之1 │├──┼─────┼────────────────┤│6 │呂理旺 │33750分之6588 │├──┼─────┼────────────────┤│7 │呂理裕 │33750分之2479 │├──┼─────┼────────────────┤│8 │呂碧雲 │30000分之1 │├──┼─────┼────────────────┤│9 │呂金錠 │30000分之1 │├──┼─────┼────────────────┤│10 │呂淑鳳 │30000分之1 │├──┼─────┼────────────────┤│11 │呂宏龍 │30000分之1 │├──┼─────┼────────────────┤│12 │鍾淑俐 │10000分之448 │├──┼─────┼────────────────┤│13 │吳周鳳女 │10000分之448 │├──┼─────┼────────────────┤│14 │游許月美 │100000分之3116 │├──┼─────┼────────────────┤│15 │林湛崴 │100000分之1364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及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 │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如附圖編號1321⑼所示部分│呂芳深 │單獨所有 ││ │面積3261.92 平方公尺 │ │ │├──┼────────────┼────┼─────────────┤│2 │如附圖編號1321⑸所示部分│呂紹銘 │單獨所有 ││ │面積1215.71 平方公尺 │ │ │├──┼────────────┼────┼─────────────┤│3 │如附圖編號1321⑹所示部分│呂紹豪 │單獨所有 ││ │面積1215.71 平方公尺 │ │ │├──┼────────────┼────┼─────────────┤│4 │如附圖編號1321⑻所示部分│呂理祿 │單獨所有 ││ │面積3218.77 平方公尺 │ │ │├──┼────────────┼────┼─────────────┤│5 │如附圖編號1321⑺所示部分│呂理旺 │單獨所有 ││ │面積3107平方公尺 │ │ │├──┼────────────┼────┼─────────────┤│6 │如附圖編號1321⑷所示部分│呂理裕 │單獨所有 ││ │面積1169.13 平方公尺 │ │ │├──┼────────────┼────┼─────────────┤│7 │如附圖編號1321⑶所示部分│呂新木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面積806.63平方公尺 │林湛崴 │呂新木:10000 分之7308 ││ │ │ │林湛崴:10000 分之2692 │├──┼────────────┼────┼─────────────┤│8 │如附圖編號1321⑴所示部分│鍾淑俐 │單獨所有 ││ │面積713.08平方公尺 │ │ │├──┼────────────┼────┼─────────────┤│9 │如附圖編號1321⑵所示部分│吳周鳳女│單獨所有 ││ │面積713.08平方公尺 │ │ │├──┼────────────┼────┼─────────────┤│10 │如附圖編號1321所示部分 │游許月美│單獨所有 ││ │面積495.97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