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程台松被 告 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依民法第5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解散「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係合法成立,業經歷次法院判決認定,原告重行起訴,其內容核與原告前向鈞院提起之94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案件同一,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並無解散系爭管委會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是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而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此外,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以:其係系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非系
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竟於91年6 月9 日召集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決議訂定規約;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受到通知,不知有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並未有書面或口頭表決,而係由被告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又出席名冊中發現三人即廖文烽、莊阿美、鄭三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另會議記錄上有林秀琴簽名,而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9人,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僅有11人,未達三分之二法定應出席人數;被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競選管理委員會會員之權利,亦無從當選為主任委員;因此該次決議應為無效,該次決議既然無效,被告應未取得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案件受理,並於95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民事判決無訛,而本
件原告乃係依民法第5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解散系爭管委會,原告前後二次所提訴訟,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40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云云,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查:㈠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次按,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58條訂有明文;故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者,以法人為限。而「法人」者,非自然人而有權利能力之謂也。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是法人之成立,必須有其法律依據,所謂法律依據,即規定某類組織體為法人及其成立程序之法律。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條第9 款分別著有規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的執行機關,負責執行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組而為管理組織,換言之,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即失其運作之依據,是管理委員會實不足為權利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亦未明定該委員會係屬法人,是依現行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無從取得法人格,而不具法人之地位。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當事人能力者,乃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有當事人能力者,非必有權利能力;權利能力之有無,仍應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肯認社區管理委員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以及在其他因管理業務而生的法律訴訟中有資格進行訴訟,解決管理委員會在訴訟程序上之問題。然該規定僅使管理委員會取得進行訴訟的法律資格,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實體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係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前開單一規定,實不足為管理委員會取得法人資格之依據。㈡按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58條固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乃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宣告解散社團,而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解散系爭管委會,自係請求法院依其聲請宣告解散系爭管委會。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既非具有法人之人格,是原告依民法第58條之規定,請求解散系爭管委會,於法已有未合,無從解散之。況原告再列非請求解散之對象即自然人詹福田為被告,更屬無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