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中壢仁海宮法定代理人 游象木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林明源
張金游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莊竣安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怡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政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金游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
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
被告林明源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林明源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自民國100 年
6 月1 日起,每年按照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調整租金,並於當年6 月1 日給付。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金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應自101年1月
2 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㈡被告林明源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應自101 年1 月2 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早年出租予訴外人黃阿東建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黃阿東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火玉,隨後,於74年間黃火玉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明源,因原告與黃阿東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爾後系爭房屋所有人將其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時,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亦成立租賃契約,故自74年起,林明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1,000元。又原告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添喜作為租地建屋之用,每年租金為20,000元,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張添喜逝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張金游承受為承租人地位,租賃迄今租金始終不變,張金游使用迄今,每年租金為20,000元。由於系爭土地位於台一線省道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段,交通便利,四通八達,延平路段兩側店家林立,附近早上是市集,家樂福購物中心、中壢天晟醫院、百貨公司、威尼斯影城、中壢戶政事務所及新街國小等均在鄰近,人潮、車潮熙熙攘攘,日夜繁華,左鄰右舍均開設商店,屬於商業繁榮地區。被告目前給付之租金實屬偏低,甚且遠低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應繳之地價稅,多年來屢向被告請求調整均遭拒絕,而地價稅政府逐年調升,原告於97年度所需繳交上開地號之地價稅為83,780元顯然超出上述租金甚多,原告每年補貼繳稅透支金額難以計數。
㈡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
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顯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縱契約當時所約定租金係依基地申報地價之升降而調整,出租人仍得因契約成立後,基地週遭環境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而所獲之利益,而得訴請法院為租金之調整,本件舉重以明輕,出租人與承租人於20年前即約定固定租金,已顯然未符合原告給付地價稅之需求,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整本件租金。又價值昇減之標準,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時之租金,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其租金之標準。
㈢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得否依情節衡酌雙方利益而為租金之調整
,被告均拒絕接受。系爭土地自74年、79年出租迄今,從未調整租金達20多年,系爭土地價值之升漲,其變更之原因緣自社會進步之情事所致,顯非兩造所得預期。又林明源將系爭土地上建屋出租予訴外人奇秀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奇秀公司)每月獲利35,000元,1 年租金收益高達420,000 元,相較於原告所得每年微薄租金未夠支付地價稅,突顯林明源所得利益之高昂,原告所受損失之鉅大。原告曾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00 年6 月1 日起,依其承租地面積之每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計算租金,惟被告不同意。又原告所需繳交地價稅金為8 萬餘元,而原告收受被告之租金總額僅有51,000元,不足以支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他稅賦之課徵租人地位,爰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張金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97平方公尺,應自101 年1 月2 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
⒉林明源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51 平方公尺,應自101 年1 月2 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減
租金之數額,不及其他。依照兩造過去租賃關係之給付租金約定或習慣,原告往往是1 次收取前兩個年度的租金,且被告每次均於當年度3 月中旬提前給付完畢,就100 年度之租金,張金游業已完成給付(向鈞院辦理提存完畢),故原告請求就調整後之租金於「當年6 月1 日為給付」,顯然係調整租金之給付期限,改為提前預付租金之方式,顯非法之所許。又關於該兩紙租金收據真正之繳納人係林明源,而非黃阿東,因原告當時係認為林明源係承接黃阿東之租約地位,為作帳之一貫性與便利性,不想多此一舉辦理變更承租人姓名手續,故當時租金收據抬頭原告仍堅持要記載為黃阿東,而非林明源之姓名。
㈡原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先後於92年及98年間
對林明源提起拆屋還地(案號為9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案號為98年度壢簡調字第439 號)訴訟,即使兩造於98年度壢簡調字第439 號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給付先前之租金200,000 元後,嗣林明源數度前往原告處所欲繳納租金,均遭原告以「無租賃關係無法收取」為由加以拒絕,林明源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寄上租金支票,亦遭退回,林明源即依法向鈞院提存該筆租金,以完成租金繳納義務在案,是以,原告始終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焉有可能會多次通知林明源調整租金,故原告主張其先前曾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林明源表示自100 年6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經被告拒絕接受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租金不敷納地價稅,並非法定調整租金之原因,且因地價稅
採累進稅率,乃基於平均地權之立法原則,倘因有土地多筆,而被累進課征地價稅,致租金不敷納稅,尚難執為調整租金之依據。本件依原告提出之97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所示,其課稅土地係以原告所有共25筆土地共同累進核課計算,而非僅「單筆」土地核課,自難憑以執為調整租金之依據。此外,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248 平方公尺,上開97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記載系爭土地之稅額為83,780元,係以「系爭土地整筆即面積248 平方公尺」之標準來核課,惟系爭土地目前之承租人為被告2 人,每人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整筆」之地價稅83,780元,來個別衡量比較被告之租金標準,未考慮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告之比較標準顯失客觀與公平。
㈣被告否認林明源將系爭土地上之建屋出租予奇秀公司,每月
獲利35,000元,1 年租金收益高達420,000 元一事,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上之建屋為傳統土造房屋,維護不易,且1 樓地面低於馬路數十公分,屋頂亦有破損,每逢大雨屋內常會發生漏水或是雨水灌入屋內之情況,故林明源於74年當時當欲出租時,均乏人問津,迄於80幾年時,始有奇秀公司願意承租,林明源即以每月5,000 元出租予奇秀公司,持續至今均無改變,林明源並依法就租金所得繳納所得稅。此外,林明源之租金收入係來自於出租自有系爭房屋,而非出租系爭土地,顯非利用出租系爭土地獲益。
㈤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
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林明源自80年間即以每月5,000 元出租予奇秀公司持續至今,亦即林明源利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經濟價值僅每月5,
000 元,自始至終均未改變,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每年按照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調整租金,倘依林明源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予以計算後,等於每月調整後之租金高達約20,000元,為林明源所收租金之4 倍,則林明源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原告主張應調整之租金數額間已明顯失衡,該調整租金之標準顯然過於嚴苛。㈥系爭土地旁邊為天晟醫院,另一邊為單純住家,對面為新街
國小,並非所謂「商家林立、繁榮熱鬧之商業區」。再者,系爭土地係「袋地」,對外並未鄰路(延平路),系爭土地前方分別為林明源及張金游所有之同段第461 之16及416 之5地號土地,後方分別為林明源及張金游所有之同段第100及9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明顯前後均不面鄰馬路,等於被他人之土地包覆於內,屬於袋地,此種情況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上,已明顯大幅減損,故原告主張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調整租金,其標準顯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早年出租予黃阿東建造房屋
使用,嗣黃阿東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黃火玉,隨後,於74年間黃火玉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明源,因原告與黃阿東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故自74年起,林明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租金為31,000元。又原告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租予張添喜作為租地建屋之用,每年租金為20,000元,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張添喜逝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張金游承受為承租人地位,租賃迄今租金始終不變,張金游使用迄今,每年租金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林明源與黃火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及收據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囑託該地政事務人員繪製被告2 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第127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台一線省道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路段,交通便利,四通八達,延平路段兩側店家林立,附近早上是市集,家樂福購物中心、中壢天晟醫院、百貨公司、威尼斯影城、中壢戶政事務所及新街國小等均在鄰近,人潮、車潮熙熙攘攘,日夜繁華,左鄰右舍均開設商店,屬於商業繁榮地區,被告目前給付之租金實屬偏低,甚且遠低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應繳之地價稅,多年來屢向被告請求調整均遭拒絕,而地價稅政府逐年調升,原告於97年度所需繳交上開地號之地價稅為83,780元顯然超出上述租金甚多,原告每年補貼繳稅透支金額難以計數。另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調整本件租金,且價值昇減之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時之租金,並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租金之標準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2 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及175 號)緊臨桃園縣中壢市○○路,對面為新街國小,車程3 至5 分鐘有家樂福及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3 至124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林明源自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目前出租予奇秀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並提出伊與奇秀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件為證。復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旁邊接連有開設中藥舖、檳榔攤、機車精品材料量販店及快餐店等店面,佐以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系爭土地距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家樂福量販店、中壢SOGO百貨公司、威尼斯影城所需之路程時間約為4 至8 分鐘左右,另張金游目前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與天晟醫院亦僅有1 條巷道之隔,足認系爭土地確係位於交通便利,四通八達,店家林立之商業繁榮地區。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房屋緊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無法停車,故難以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旁邊目前即有數間店面作營業使用,而店家門口有無足以提供消費者停車之空間僅係經營店面的考慮因素之一。況且,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土地對面有仁海宮之付費停車場,每小時30元,30分鐘以內免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及地價第2 類謄本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7 頁),系爭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22元,於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778元,且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87.2元,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92元,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有逐年提升之趨勢。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對外並未鄰路(桃園縣中壢市○○路),此種情況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上,已明顯大幅減損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前方分別為林明源及張金游所有之同段第461 之16及416 之5地號土地,後方分別為林明源及張金游所有之同段第100 及99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各
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6 至109 頁),參以張金游及林明源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及175號房屋之總面積分別為188 平方公尺及194 平方公尺,而張金游及林明源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及151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土地由被告承租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與上開461 之16、416 之5 、100 及99地號土地為合併之整體使用,如此一來,上述5 筆土地即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被告亦因承租系爭土地才使上開461 之16、416 之5 、
100 及99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提升,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於袋地,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上,已明顯大幅減損云云,顯未全盤考慮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使用狀況,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97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所示,
其課稅土地係以原告所有共25筆土地共同累進核課計算,而非僅「單筆」土地核課,自難憑以執為調整租金之依據。此外,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248 平方公尺,上開97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記載系爭土地之稅額為83,780元,係以「系爭土地整筆即面積248 平方公尺」之標準來核課,惟系爭土地目前之承租人為被告2 人,每人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整筆」之地價稅83,780元,來個別衡量比較被告之租金標準,未考慮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告之比較標準顯失客觀與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近年來確有上昇之趨勢,且系爭土地位於繁榮之商業地區,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情事均屬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是否應予調整之考慮因素,而非單憑被告2 人每年繳納租金之總額不足以支付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額作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唯一因素。⒌被告復抗辯林明源自80年間即以每月5,000 元出租予奇秀公
司持續至今,亦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經濟價值僅每月5,000 元,自始至終均未改變,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每年按照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調整租金,倘依林明源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予以計算後,等於每月調整後之租金高達約20,000元,為林明源所收租金之4 倍,則林明源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原告主張應調整之租金數額間已明顯失衡,該調整租金之標準顯然過於嚴苛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鄰近系爭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出租店面之招租行情為每月50,000元,坪數為10
0 坪,本件林明源出租予奇秀公司之房屋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約58.685坪,194X0.3025=58.685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招租行情約為每月29,343元(50,000÷100X58.685=29,3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桃園縣中壢市○○路
1 至50號間之出租行情(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房屋坪數約26坪至38坪,每月租金數額為9,700 元至14,400元不等,而林明源竟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予奇秀公司,該租金數額明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足見此乃林明源與奇秀公司基於特別因素考量所達成之合意,自難逕以此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應否調整之因素。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屋為傳統土造房屋,維護不易,且1 樓地面低於馬路數十公分,屋頂亦有破損,每逢大雨屋內常會發生漏水或是雨水灌入屋內之情況,故林明源於74年當時當欲出租時,均乏人問津,迄於80幾年時,始有奇秀公司願意承租云云。惟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確認張金游目前居住使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已有墊高,而林明源卻遲遲未將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比照鄰屋之上開作法墊高基地,此乃林明源個人意願所致。況且,原告僅係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明源使用,而系爭房屋為林明源所有,系爭房屋要如何提升使用價值本應由林明源自行決定,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之出租情形來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林明源承租後有無提升。
⒍綜合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張
金游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係供自行居住使用,林明源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附近商業繁榮、交通及生活便利等情,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為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其租金應調整為:按張金游及林明源各自實際使用面積97平方公尺及151 平方公尺,分別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及百分之9 計算,始為合理。又原告之本件起訴狀係分別於100 年7 月5 日及100 年8 月10日送達予林明源及張金游,有送達回執2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8之1 頁),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1 月2 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即屬有據。再者,為避免日後申報地價變動時,尚須再行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之勞費耗煩,原告併予請求往後每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時,依調整後申報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7 及百分之9 計算張金游及林明源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地租,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⒈張金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自101年1 月2 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⒉林明源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自101 年1 月2 日起,租金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嗣後每年申報地價遇有變更,仍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租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查,調整租金為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