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王鎮基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邱曉芬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9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170 號判決離婚,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鵬公司),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係以轉帳方式直接支付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而被告其時並未工作,故無固定收入,原告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將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債務人持有保管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乃自債權人上開郵局存摺帳戶內提領款項支用,但債權人並未將所有薪資收入贈與債務人,亦未同意債務人擅自以家庭支出以外之目的提領。
二、按我國親屬法中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制度之設,其意旨便在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待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行結算夫妻雙方相互應給付對方之數額,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或有將自己財產或收入交給他方管理並支應家用者,並非意謂將自己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亦不意謂有管理權限之一方得擅自將其管理之他方財產隱匿侵吞,有管理權限之一方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所管理之雙方財產善加運用,除以公平方式支應家用外,並有義務定期向他方報告,我國民法上相關規定甚明。
三、被告先於97年9 月15日自原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先前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該筆款項究竟用於何種家庭支出,其情形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該筆3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者。
四、其後,原告於97年12月3 日自所任職之敬鵬公司辦理優退,經結算後敬鵬公司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295,546 元,同年12月底,敬鵬公司交付給付退休金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
AC0000000 、票面金額:2,295,546 元、付款銀行:台灣銀行武昌分行),原告取得該支票後,於98年1 月初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保管,原告請被告將該支票先存入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前述之退休金款項係原告退休後準備養老之用,詎料被告竟然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究竟用於何種家庭支出,於98年1 月9 日自原告前開郵局帳戶中擅自提領2,057,456 元,同一日被告又另自原告前開郵局帳戶再提領238,
090 元,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究竟用於何種家庭支出,核被告所為實屬無端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對該筆其所提領而占為己有之2,295,546 元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者。
五、此外,原告另外在渣打銀行亦有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投資購買股票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交由被告保管,孰料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故意損害原告之意思,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於98年1 月20日,自原告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中提領558,10
6 元,而97年底至98年初值全球金融海嘯,台灣股票市場正在低檔時期,此時並不宜將所持有之股票賤賣,被告卻於98年1 月,將原告名下股票賤賣變現,其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無端遭受損害,被告亦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對原告名下股票所賣得之價金有所有權,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六、而被告於98年1 月間,將原告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後,隨即在98年2 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被告將自己帳戶內現金提領後隱匿,使原告難以追回被告所侵吞之款項,其用心十分險惡,原告針對被告之惡劣行為亦曾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對其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內前揭諸筆款項皆坦承不諱(參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唯空言對原告另有債權云云等托詞,仍狡賴拒不還錢,此縱然尚未達到刑事上犯罪之程度,但依其情形已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652 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就被告提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附表一所列項目,謹提出說明如次:
1.編號1 (88.06.15. ):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事。
2.編號2 :此乃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原告任職之敬鵬公司認購股票,後來被告自行將該股票賣出,其價金亦由被告取走,原告從未取得。
3.編號3 (88.05.30):此時原告與被告已經同居,原告每月領薪水後便交予被告,由被告先存入其帳戶後,再轉到原告帳戶,故編號3 所示金額出自原告自己薪資所得。
4.編號4 (88.07.19):原告與被告已經同居,原告財務已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每月領薪水後便交予被告,由被告先存入其帳戶後,再轉到原告帳戶,故編號4 所示金額出自原告自己薪資所得。
5.編號5 :所列時間原告與被告已經同居,原告財務已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每月領薪水後便交予被告,由被告先存入其郵局帳戶後,再轉到原告郵局帳戶,故編號5 所示金額根本出自原告自己薪資所得。
6.編號6 該筆貸款係原告家中當時有資金需求,請被告提供房屋向花旗銀行貸款,此後陸續由原告之妹吳麗雪、原告之弟吳鎮吉等人向被告清償,此由被告自己手寫記帳簿上「東方修繕貸款- >花旗安居樂房屋貸款」可以看出,至94年1 月僅餘66 7,622元(參見附件1 ),而至96年10月間該筆貸款早已還清,此由被告自己手寫「96.9.30 結清記帳單,補曉芬代墊的月結不足款部份」(參見附件2 )可見早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7.編號7 (92.10.15. ):被告主張代償吳鎮鴻(原告之弟)台新銀行貸款120,000 元,然則該筆貸款於94年1 月31日便已還清,由被告自己手寫記帳資料「台新信貸」中「結清」字樣可知(參見附件3 ),益可見被告藉管理財務之便任意玩弄所持單據作不實主張。
8.編號8 (98.01.09):原告家人請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向花旗銀行貸款部分,原告家人早已將金額還予被告,被告亦自書「結清」(即前述編號6 部分),至於被告自己要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花旗清償該筆抵押債務,則係被告自由決定,非原告家人所能過問,而被告與花旗銀行之間資金如何往來,更與被告應返還對原告之不當得利無關。
9.編號9 (90-91 年間):被告所指「向被告之母借款」,則被告自己根本並非債權人,被告擅自主張他人權利恐當事人並不適格。再者,被告當時係以原告配偶身分向敬鵬公司認購可轉換公司債,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後來被告亦自行出售,原告從未參與其事,實與原告毫無干係。
⒑編號10(93.11.20. ):原告購車之價金雖是以被告名義之
支票支付(每月一張面額10,000元),然則實際上係原告自己支付,因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由卷內所附被告93、94年國稅局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足以購車之收入),原告每月薪水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存入其支票帳戶,而後再由被告開支票付款,實則乃原告自己支付購車之價金。
⒒編號11(96.09.04. ):此乃被告自己投資購買敬鵬公司股
票,與原告無關,由原告之集中保管存摺可知,根本並無該筆股票入帳(參見附件4 )。
⒓編號12(98.01.-98.08. ):自98年1 月起,原告與被告之
感情破裂,二人便分居,原告已搬離被告之房屋,則被告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水電瓦斯等支出,如何得視為原告對被告之負債?且由被告自己整理之「家計簿」可看出(參見附件
5 ),被告於98年1 月家計簿中將其個人支票帳戶支出98年
1 月至同年7 月15日之總額列為家庭支出,又將其自己購買香菸280*200 共56,000元、一千個髮夾義賣10,000元、素肉臊濟貧150*120 共18,000元列為家庭支出,於98年2 月家計簿中將其自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48,027元及自己住宅購買電熱水器9,000 元列為家庭支出,又於98年3 月家計簿中將其自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33,026元、購買蠶絲被12,000元、購買鈣離子100 盒90,000元、換裝鐵門26,000元皆列為家庭支出,所為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被告自己胡亂消費之支出實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被告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參見附件6 ),故被告所主張編號12部分乃原告對被告之負債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⒔綜上所述,原告90年至96年之收入合計共8,075,529 元,全
數交予被告,而被告90、91、92、93、94及96年度收入合計僅有590,187 元,則豈有原告反而對被告負債之理?且原告既將財務方面事宜全部交由被告管理,各項單據亦由被告掌握,被告藉保管掌理各項單據之便,無端編造諸般藉口,意圖抵賴不還,然其主張實屬無稽,原告已一一反駁清楚,而今原告係對被告追討其侵吞原告之退休金及存款,被告實無不歸還之理,且依法被告亦不得主張清償或抵銷。
㈡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自90年至97年每年薪資收入皆超過10
0 萬元,原告90年薪資收入1,067,015 元,91年薪資收入1,133,543 元,92年薪資收入1,135,994 元,93年薪資收入1,113,873 元,94年薪資收入1,139,245 元,95年薪資收入1,173,334 元及96年薪資收入1,312,525 元,合計共8,075,52
9 元,而被告90、91、92、93、94及96年度薪資收入合計僅590,187 元。原告結婚後所有收入皆交予被告管理支用,原告固曾於剛結婚時為周轉家裡票據請被告幫忙調票匯款,但此部分早已清償,原告於兩造間離婚訴訟中亦陳述清楚,原告當時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原告歷年來(加上97年)交給被告之金錢數額超過900 萬,被告從未向原告報告諸此金錢用在何處或作何投資,原告只知已全被被告納為己有。㈢先前被告與原告間離婚案件性質上係屬人事訴訟而非財產訴
訟,該訴訟中法院係就兩造間究有無訴請離婚原因而為裁判,並未實質審理被告所主張借予原告1,048,111 元債權部分究竟成立與否或是否已清償,原告當時亦向法院表示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被告在此主張該1,048,111 元部分受爭點效拘束云云,並無法律或學理依據。
㈣被告既在夫妻關係中收受原告交付之所有金錢掌管家中開支
,對原告即負有忠實報告義務,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金錢並非表示其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被告亦無權利未經原告核對同意下尋藉口擅自將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據為己有。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初,將票面金額2,295,546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於98年1 月9 日便自原告郵局帳戶中擅自提領2,057,456 元,同一日又再提領238,090 元,且於98年1 月20日自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中提領558,106 元,被告隨即於98年2 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豈是善良管理人所應為之行為?原告因對理財較無概念,於兩造結婚之後,原告即將與金錢理財方面事宜全部交由被告處理,各項單據亦由被告保管,原告本即安分守己之人,於任職敬鵬公司期間每年薪資所得即超過100 萬元,原告又無賭博、吸毒等惡習,亦無奢侈浪費情事,每月薪水皆交由被告安排處理,原告並無積欠他人金錢致需要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形。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陸續淘空隱匿為原告理財之款項,今連原告辛苦工作多年後養老用之退休金亦不放過!原告與被告結縭近十年,原告因信任被告之故乃將自己薪資所得近千萬元全交由被告處理投資,至今落得兩袖清風,本訴中請求之3,153,
652 元事證明確,確為被告所無端侵吞者。㈤被告答辯稱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原告履向被告借款云云,原告
否認之。被告稱於88年間代原告清償訴外人謝賢貞80餘萬元,又於同年借款50萬元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全無佐證,原告否認之。
㈥被告稱其向花旗銀行貸款174 萬元,以清償原告欠土地銀行
之1,042,500 元云云,按被告自己向花旗銀行貸款與原告自行償還土地銀行貸款係屬兩事,二者毫無關聯,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被告稱原告常以家人需要幫助為由向被告調借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己或親人皆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被告自己由銀行帳戶領款之事實亦與其主張代償他人債務之說無直接關聯,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
㈦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0、91年間認購敬鵬公司及原告向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親楊孟逸借貸云云,原告並無積欠楊孟逸任何金錢,且被告之主張,係訴外人楊孟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與被告自己應返還侵占原告之款項義務無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深感莫名其妙,其抗辯並無依據。
㈧被告主張之婚前借款130 萬元、代償吳鎮鴻12萬元、花旗銀
行貸款88萬元、認購敬鵬公司庫藏股借貸110 萬元云云,或者係子虛烏有,或者係與被告自身無關之他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返還侵占款項義務無涉,原告皆否認。
㈨本件原告針對鈞院函調原告於桃園南門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 帳戶,自89年12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謹提出說明如次:
1.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皆由被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係由被告提領,原告平時並不會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2.每月10日前後該帳戶內會有一筆約5 萬餘元之存款金額,此乃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
3.原告之薪資進入該帳戶後,每見被告不久後便提領大筆金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係將款項提領後再存入被告自己之支票帳戶或被告之郵局帳戶,家庭支出有需要時便每由被告開支票支付或由被告之郵局帳戶轉帳,造成日常生活開銷或原告之子王彥涵之生活費似乎係由被告支付之假象,然而實情並非如此。
4.被告提領原告該帳戶之款項從未向原告報告其用途,原告全心信任被告,以為被告會謹慎理財,孰知被告所為乃是不斷淘空原告前揭帳戶內之存款。
⒌綜上所述,原告90年至96年之收入合計共8,075,529 元,原
告每月薪資轉入前揭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後,便由被告支配提領花用,而被告90、91、92、93、94及96年度收入合計僅有590,187 元,豈有原告之收入全然不知所蹤,反而對被告負債之理?且原告既將財務方面事宜全部交由被告管理,各項單據亦由被告掌握,被告藉保管掌理各項單據之便,無端編造諸般藉口,意圖抵賴不還,然其主張實屬無稽,原告已一一反駁清楚,而今原告係對被告追討其侵吞原告之退休金及存款,被告實無不歸還之理,且依法被告亦不得主張清償或抵銷。
⒍原告就鈞院函調原告於桃園南門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帳戶,自89年12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再補充提出說明:兩造於90年5 月26日結婚後,直至98年間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止,原告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皆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內資金亦由被告統籌提領運用,而由該交易清單可知:
①原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及公司股利等收入,以及原告之退休
金皆匯入該帳戶內,自90年6 月起算,則屬原告之薪資匯入款計有:
甲90年445,922 元(10,304 + 56,554 + 56,527 + 56,554 +10
,296 + 55,921 + 10,286 + 62,669 + 58,210 + 58,263 +10,338);乙91年972,121 元(58,176 + 207,487 + 8,277 + 56,663 +57
,320 +57,400 + 10,829 +57,373 + 10,363 + 57,400+57,3
73 + 10,450 + 52,442 + 8,263 + 64,466 +58,520 +11,11
8 +58,547 + 59,350 + 10,304) ;丙92年999,147 元(60,207 + 218,161 + 9,959 + 49,333 +10
,722 + 59,644 + 59,725 + 11,112 + 59,698 + 11,054 +59,725 + 59,698 + 59,725 + 10,705 + 6,594 + 59,725 +9,000 + 56,137 + 59,725 + 59,698 + 8,800) ;丁93年991,951 元(59,725 + 216,263 + 9,608 + 59,725
+59 ,671 + 59,725 + 9,800 + 59,698 + 59,725 +11,700+59, 698 + 10,081 + 59,725 + 59,725 + 9,600 +59,698 + 57, 086+ 11,000 + 59,698);戊94年1,019,630 元(11,102 + 59,725 + 59,725 + 11,000
+ 214,546 + 59,644 + 9,000 + 59,725 + 59,698 +59,725 +10,000 + 20,000 + 59,698 + 59,725 + 12,914 +59,725 +18,430 + 55,825 + 59,725 + 59,698);己95年1,089,061 元(59,675 + 41,941 + 25,500 +
217,404+ 59,675 + 59,604 + 59,675 + 16,500 + 59,648+ 10,500 +59,675 + 95,798 + 59,650 + 59,650 + 64,893+ 20,000 +59,650 + 59,623);庚96年1,227,635 元(77,040 + 60,040 + 221,690+59,959+
76 ,040 + 60,013 + 72,040 + 80,013 + 60,040 +100,87
6 +53,987 + 16,500 + 75,098 + 149,791 +64,508 );辛97年1,113,697 元(84,035 + 218,661 + 64,535 + 64,481+
78,535 + 64,508 + 72,535 + 64,508 + 64,535 + 143,813+64,508 + 64,535 + 64,508);壬98年2,353,583 元(2,295,246 + 58,337)。
癸綜上所述,即使不計入原告98年領得之退休金2,295,246 元
部分,自兩造結婚後原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匯入該帳戶之數額為445,922 + 972,121 + 999,147 + 991,951 + 1,019,63
0 +1,089,061 + 1,227,635 + 1,113,697 + 58,337 =7,917,501 元。
②被告管理支用該帳戶內款項之異常情形:
甲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轉至其花旗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
)者:90年6 月8 日49,018元+ 10,018元,90年7 月10日66,018元,90年8 月12日55,018元,共計180,072 元,扣除每次跨行轉帳手續費18元,則顯然被告自該帳戶轉出18萬元至被告自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
乙被告將該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自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者:
Ⅰ90年:6 月8 日9,000 元,9 月10日45,000元,11月12日14
,500元,11月16日10,000元,12月10日55,705元,該年共計134,205 元。
Ⅱ91年:2 月8 日100,000 元+50,979 元+ 9,552 元3 月13日
6,332 元,4 月10日30,332元,5 月11日15,701元,6 月10日26,046元,6 月20日11,311元7 月10日23,934元,8 月16日56,255元,9 月10日20,365元,10月9 日61,332元,11月8 日50,000元,12月10日41,296元,該年共計503,435 元。
Ⅲ92年:1 月30日95,061元,3 月10日35,107元,4 月28日26,349元,9 月11日54,962元,該年共計211,479 元。
Ⅳ93 及94 年被告未以此方式轉帳。
Ⅴ95年:3月25日52,858元。
Ⅵ96年:10月22日30,000元,11月26日20,000元,12月4 日15,000元,12月11日29,000元,該年共計94,000元。
Ⅶ97年:3 月5 日30,000元,3 月6 日30,000元,9 月15日300,000 元,該年共計360,000 元。
Ⅷ綜上所述,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自該帳戶轉至被告自己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61,977元。
丙被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形(僅列出單日提領超過10,000元者):
Ⅰ91年:2 月8 日15,000元+ 18,000元,2 月10日10,000元,
2 月11日12,000元+5,000元,2 月20日48,000元,3 月8 日3,000 元+10,000 元,3 月13日25,000元,8 月26日18,000元,8 月31日10,000元,被告該年提領現金共計174,000 元。
Ⅱ92年:1 月13日12,000元,1 月30日121,600 元,2 月11日
20,007元+ 40,000元,3 月11日15,000元,4 月10日25,000元,5 月16日38,000元,6 月12日59,361元,7 月10日63,000元,8 月12日55,732元,10月13日54,687元,11月10日54,267元,12月10日56,526元,被告該年提領現金共計615,18
0 元。Ⅲ93年:1 月9 日54,306元,1 月19日216,263 元,2 月10日
67,874元,3 月10日54,212元,4 月12日69,206元,5 月8日20,000元+ 33,000元,6 月10日67,000元,7 月12日64,545元,8 月10日66,477元,9 月10日81,115元,10月14日73,469元,11月10日53,557元,12月10日75,792元,被告每在當月10日前後原告薪資進入該帳戶後,旋即將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以本年情形最稱典型,被告該年提領現金共計996,816元。
Ⅳ94年:1 月10日63,645元,3 月1 日275,720 元,3 月10日
50,093元,5 月14日20,000元,5 月25日49,500元,6 月15日70,000元,7 月13日82,490元,8 月10日65,218元,9 月13日70,734元,10月12日49,404元,11月15日52,304元,12月25日64,000元,被告該年提領現金共計868,108 元。
Ⅴ95年:1 月27日331,224 元,2 月15日59,000元,3 月25日
52,858元,5 月3 日48,000元,6 月27日142,000 元,7 月15日88,000元,10月7 日10,000元,10月10日60,000元+40,
000 元,10月11日60,000元+ 12,000元,12月17日60,000元+ 40,000元,被告該年提領現金共計1,003,082 元。
Ⅵ96年:1 月11日60,000元+ 40,000元,2 月15日275,000 元
,5 月27日10,000元,5 月29日35,000元,5 月30日40,000元,7 月9 日60,000元+ 30,000元,7 月30日60,000元,8月28日60,000元,9 月4 日104,250 元,10月22日60,000元+30,000 元,11月21日90,698元,被告該年提領現金共計954,948 元。
Ⅶ97年:1 月15日183,612 元,2 月4 日30,000元+ 30,000元
+ 30,000元+ 10,000元,3 月13日120,000 元,5 月26日20,000元,6 月24日20,000元,8 月1 日20,000元,9 月15日70,000元,10月17日20,000元,11月7 日30,000元+ 10,000元,11月10日10,000元,11月14日50,000元,12月10日65,725元,被告該年提領現金共計719,337 元。
Ⅷ98年:1 月9日238,090元+ 2,057,456 元,1 月17日58,931元,該年共計2,354,477 元。
Ⅸ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以單日提領現金10,000元以
上之情形,在兩造結婚後被告提領7,685,948 元現金,其去向不明。
⒎由原告前揭桃園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可知,原告自
90年6 月起至98年1 月止固定將自己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收入匯入該帳戶共計有7,917,501 元,加上原告退休金2,057,45
6 元,總共9,974,957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90年15,054元,91年15,557元,92年15,271元,93年16,069元,94年16,799元,95年16,499元,96年17,525元,97年17,664元,98年17,668元,則以兩造所組成2 人家庭而言,自90年6 月至98年1 月之家庭支出算式為2*(15,054*6 + 15,557*12 + 15,271*12+ 16,069*12 + 16,779*12 + 16,499*12 + 17,525*12+17,664*12 + 17,668) = 2*(90,324 + 186,684 + 183,252 +192,828 + 201,348 + 197,988 + 210,300 + 211,968 +17,668) = 2,949,384元,則以原告存入該郵局帳戶內之金額9,974,957 元減去二人平均花費2,949,384 元,則有約700 萬元遭被告提領或匯出後不知去向。
㈩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皆應分擔
,而被告亦自承於結婚前在花旗銀行已有存款達3,058,966元,然就被告製作之家計簿觀之:
⒈其上僅列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等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卻
未見被告自己提出其存款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就此原告從未同意僅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不須負擔,亦從未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見過或核對過被告所製作之家計簿,顯見被告製作家計簿之用意在於隱匿、花用原告所委託被告理財之金錢,原告並不承認此種分擔方式。
⒉被告家計簿中所列「前年度」項下似意指負債部分91年1 月
列3,584,715 元,92年1 月列3,883,022 元,93年1 月列4,154,164 元,94年1 月列5,540,994 元,95年1 月列5,914,
808 元,96年1 月列5,697,576 元,97年1 月列5,933,248元,98年1 月列5,863,333 元等,皆係毫無依據,乃被告胡亂編造,原告否認其有何意義。
⒊被告所列家計簿中諸般不合理之處:
①被告家計簿中每月所列花期銀行利率代償部分,每月約1,20
0 元逐漸增加至1,700 元,皆由原告負擔係無根據亦不合理。
②91年2 月之東方壓歲錢38,200元,91年3 月之馬來西亞旅行
78,686元,91年4 月買車位(被告自己房屋之車位)150,00
0 元,91年5 月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24,996元,91年6 月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21,455元,91年7 月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27,627元,91年8 月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37,026元,91年9月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6,330元,91年10月環島旅行26,374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9,714元,91年12月芬0000-00000基竹中山38,000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55,840 元 之支出皆由原告負擔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③92年1 月壓歲錢32,700元,92年5 月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7
,245元,92年6 月買機車49,800元、芬0000-00000入基竹中山22,230元及教育教養費36,101元,92年9 月教育教養費28,990元,92年10月教育教養費27,550元、代償吳鎮鴻120,03
0 元,92年11月教育教養費22,732元92年12月教育教養費10,830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4,126元之支出皆由原告負擔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④93年1 月信用卡(富邦銀)14,833元、信用卡(中國信託)
25,047元,93年2 月教育教養費61,630元、新年紅包46,400元,信用卡(中國信託)20,110元,93年3 月信用卡(中國信託)24,391元,93年8 月信用卡(中信銀)21,128元,93年9 月信用卡(中信銀)21,627元、教育教養費16,251元,93年10月信用卡(中信銀)20,107元93年11月教育教養費34,331元、汽車總額623,810 元及汽車保養費720,805 元等之支出皆由原告負擔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⑤94年2 月教育教養費45,777元、新年紅包38,750元及上計事
項以外的合計19,059元,94年3 月信用卡(中信銀)45,327元及上計事項以外的合計22,848元,94年4 月教育教養費59,443元、信用卡(中信銀)30,680元及上計事項以外的合計17,079元94年5 月信用卡(中信銀)29,945元及機車領牌強制險48,430元,94年7 月曉芬南山人壽14,850元及信用卡(中信銀)34,898元,94年8 月教育教養費58,000元及信用卡(中信銀)15,995元,94年10月信用卡(中信銀)16,443元,94年11月信用卡(中信銀)19,351元,94年12月信用卡(中信銀)35,692元、日用雜貨合計27,585元皆由原告負擔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⑥95年1 月信用卡(中信銀)22,242元及過年紅包39,400元,
95年3 月信用卡(中信銀)12,646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3,400元,95年4 月信用卡(中信銀)13,968元及教育教養費29,196元,95年5 月信用卡(中信銀)14,519年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4,108元,95年6 月信用卡(中信銀)15,444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20,120元,95年7 月信用卡(中信銀)17,325元,95年8 月信用卡(中信銀)34,345元,95年
9 月信用卡(中信銀)14,780元,95年10月信用卡(中信銀)33,095元、教育教養費51,204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5,564元,95年11月信用卡(中信銀)12,514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6,692元,95年12月信用卡(中信銀)30,824元其臚列並無依據亦不合理。
⑦96年1 月日用雜貨合計699,910 元,96年2 月婆婆大陸遊20
,000元、新年紅包50,000元及教育教養費50,706元,96 年3月信用卡(中信銀)16,920元,96年4 月信用卡(中信銀)23,495元、教育教養費35,246元,96年5 月信用卡(中信銀)48,855元、做臉20,000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39,687元,96年6 月信用卡(中信銀)29,956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23,501元96年7 月信用卡(中信銀)23,714元,96年8 月日用雜貨合計43,775元及教育教養費47,710元,96 年9月信用卡(中信銀)18,445元及敬鵬股票認購104,250 元,96年10月信用卡(中信銀)20,272元、日用雜貨合計18,100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1,590元,96年12月信用卡(中信銀)23,678元皆由原告負擔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⑧97年1 月信用卡(中信銀)19,609元,97年2 月信用卡中信
銀22,161元、新年紅包70,000元及教育教養費47,310元,97年3 月信用卡中國信託17,052元,教育教養費21,500元,97年4 月信用卡中國信託15,769元及教育教養費28,196元,97年5 月信用卡中信銀20,360元及上記事項以外合計13,019元,97年7 月信用卡中信銀17,936元、慈濟善款2,000 元及建廟善款5,000 元,97年8 月信用卡中信銀29,055元及教育教養費46,685元,97年9 月信用卡中信銀24,791元及教育教養費15,000元,97年10月信用卡中信銀17,242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3,580元,97年11月信用卡中信銀29,009元及上記事項以外的合計14,285元,97年12月信用卡中信銀21,943元皆由原告負擔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⑨98年1 月支票總額98/1-7/15 計247,521 元、清償花旗貸款
883,976 元、香菸56,000元、素肉臊濟貧18,000元及一千假? 夾義賣10,000元,皆由原告負擔並無根據,亦不合理。
⑩特別說明:原告不煙不酒亦無不良嗜好,原告辦理信用卡主
要係用於加油,每月刷卡僅3 、4 千元,而被告持用原告申辦之附卡,其家計簿中所列中國信託信用卡支出大部分皆係被告刷卡消費之支出,與兩造共同家庭生活無涉,實不知被告花在何種用途,此部分支出並不應由原告分擔。
⒋綜上所述,原告90年至96年之收入合計共8,075,529 元,原
告每月薪資轉入前揭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後,便由被告支配提領花用,而被告90、91、92、93、94及96年度收入合計僅有590,187 元,豈有原告之收入全然不知所蹤反而對被告負債之理?且被告制作之家計簿中亦未見被告如何以其存款共同分擔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既將財務方面事宜全部交由被告管理,各項單據亦由被告掌握,被告藉保管掌理各項單據之便,無端編造諸般藉口,意圖抵賴不還,然其主張實屬無稽,原告已一一反駁清楚,而今原告係對被告追討其侵吞原告之退休金及存款,被告實無不歸還之理,且依法被告亦不得主張清償或抵銷。
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5 號判例可稽。被告100 年12月1 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兩造金錢往來情形,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償借款、銀行貸款、汽車貸款或原告家屬保險費、電信費、信用卡費、稅費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等所支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被告邱曉芬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亦得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以被告附表一所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數額,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銷。
二、被告98年1 月9 日提領2,057,456 元係經原告同意,自係有法律上原因,顯非不當得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況被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前開205 萬餘元存款時,係經郵局人員與告訴人(指原告)聯繫,微得告訴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提領…業據告訴供述在卷」等語足稽。而原告同意被告提領,係為償還被告代其清償之債務。
三、另依實務見解,本件被告僅需舉證證明曾以自己之財產匯入原告帳戶或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如原告抗辯夫妻間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自應由原告舉證。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曾以自己之財產匯入原告帳戶或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金額為300 餘萬元,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茲以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㈠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5 號判例可稽。另案「惟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可茲參照。
㈡被告已舉證證明曾以自己之財產匯入原告帳戶或代為清償原
告之借款、銀行貸款、汽車貸款或原告家屬保險費、電信費、信用卡費、稅費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等(詳如民事答辯(三)狀、附表一、更正後兩造金錢往來情形一覽表)。
四、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170 號確定判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曾為原告清償債務計1,168,111 元乙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㈠依兩造先前離婚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
第170 號確定判決第3 頁載明:「上訴人(即被告邱曉芬)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26日結婚,婚後2 日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鎮基)即向上訴人借款1,048,111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於原審卷第43、44頁可稽,被上訴人承認為了家中開出之票據拜託上訴人調票、周轉(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胞弟吳鎮鴻清償積欠銀行債務120,000 元,亦據提出清償證明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1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家媳婦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乙節,非屬子虛。」等語。
㈡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可稽。
㈢是依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己認定被告代償原告債務合計
1,168,111 元,兩造即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況查,本件被告亦己提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參100 年3 月16日狀附被證三)、清償證明影本(參100 年3 月16日狀附被證五)為證,原告仍空言否認,殊非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謝賢珍曾於88年6 月15日提示兌現被告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惟就該支票究竟是否係代償原告積欠謝賢珍之債務,兩造主張不一。經鈞院傳訊謝賢珍到庭為證,其雖因時日久遠細節模糊,惟肯認:「(辦理貸款款項…有部份借王鎮基使用)應該有部份借王鎮基使用」、「(與邱曉芬有無借貸關係? )沒有」,及「…我不會直接向邱曉芬取得支票」等情。足徵謝賢珍與邱曉芬無借貸關係,及有部份借王鎮基使用屬實,故而其帳戶內提示兌現被告邱曉芬開立之45萬元支票,係代償原告積欠謝賢珍之債務應可認定。
六、被告於辯論意旨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二、即「謝賢珍曾於88年
6 月15日提示兌現被告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一事,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另為爭執云云,與法不合。
七、另經鈞院向桃園南門郵局調取原告王鎮基、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除查知除原附表一編號5 各款項,確係用於代償原告應付款項外,另有多處漏列而確係由被告花旗銀帳戶(被證27)匯入,且由交易明細可確認款項用途係支付原告之信用卡或保險費款項,茲增列為附表一編號5-1 欄位。
另原告之子之生活費用,原應由原告支應,除上述被告所製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已由被告代為給付之項目外,尚有其他被告逕以現金匯入王彥涵帳戶之款項,經調閱王彥涵、帳號:000000-0帳號,8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歷史交易資料顯示,確有多處漏列而確係由被告花旗銀帳戶(參被證27)匯入王彥涵涵帳戶之款項,茲增列為附表一編號14-1欄位。。
八、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5 號判例可稽。另案「惟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可茲參照。綜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僅需舉證證明曾以自己之財產匯入原告帳戶或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如原告抗辯夫妻間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自應由其舉證。茲以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九、被告100 年12月1 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兩造金錢往來情形,均為被告為原告代償借款、銀行貸款、汽車貸款或原告家屬保險費、電信費、信用卡費、稅費及其他生活必須費用等所支出,惟100 年12月1 日陳報狀附表一就原因關係所陳尚有疏漏,爰重新彙整如後附表一,就更正及增列處略以說明如下:
㈠88年6 月15日,原告借貸47,125元後轉匯予簡世美繳納土地銀行貸款。
㈡88年7月19日之57,000元,被告竹企帳號00000000000號,而
原告竹企中山分行帳戶則為00000000000 號,57,000元係由上開原告竹企中山分行帳戶轉入原告竹企永安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用以購買敬鵬公司股票。
㈢90年5 月間,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1,048,111 元。
㈣93年11月20日之691,822 元係用於購買代步車輛供原告使用,現車輛登記原告名下,貸款繳清。
㈤96年9 月4 日之104,250 元及208,500 元,係以原告之名義
購買敬鵬公司之庫藏股股票,所購買之庫藏股於97年7 月18日、97年9 月16日由敬鵬公司過戶予原告。
㈥89年5 月2 日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票號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萬元之支票係繳納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費。
㈦90年6 月11日之5,500 元、90年7 月11日之5,500 元、90年
8 月13日之5,500 元、90年9 月26日之6,652 元、92年2 月10日之5,000 元均係原告之子王彥涵之生活費用,原應由原告支應,今由被告代為給付,被告自得向原告求償。
十、因郵局存摺補登作業時,補摺機之列印色帶出現錯誤以致未能順利登列交易明細,爰請求向桃園南門郵局調取戶名:王鎮基、帳號:000000-0號,於89年12月之交易明細,以查明附表一編號5 各款項,確係用於代償原告應付款項。
、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之生活費用,原應由原告支應,除上述
被告所製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已由被告代為給付之項目外,尚有其他被告逕以現金匯入王彥涵帳戶之款項,為明全部金額起見,爰聲請調閱戶名:王彥涵、帳號:000000-0帳號,8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歷史交易資料。
、就原告指稱被告毫無資力云云,與事實不符,此觀被告於婚前在花旗銀行之投資總額高達3,058,966 元( 參100 年12月
1 日狀附被證24) 即明。另依被告整理製作,並陳報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04 號之家計簿記帳錄
(原告於其補充理由四狀附件5 亦有引用被告所製作之部份家計簿) ,顯見家庭收支多年來均係入不敷出之情形,茲節錄家計簿並製作簡表以供參考(附表二),倘原告就家計簿仍有爭議,被告願提供原始手寫帳冊及單據供專業會計師為鑑定。且依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每月1~3 萬不等之生活消費如加油費用、電信費用、人壽保險費用情形(附表三:信用卡消費統計表及明細),是原告之薪資支付自身信用卡費及其他家庭必要支出後,即所剩無多甚或超支之情況。每每不足支應時即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代為支付相關開銷。被告代為支付之情形,已詳為製作如附表一,且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實均係由被告逕予匯入,其餘尚有不勝繁舉之生活支出(婚喪喜慶、交際應酬、日常消費),除無單據可供查對外亦因時日已久無從舉證,然僅憑現有單據即足證明被告以自有之財產填補原告財務缺口。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
、茲以被告附表一所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數額,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抵銷。
、另就原告民事補充理由(四)狀表示意見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三係原告之弟吳鎮吉、吳鎮鴻貸款返還情形,
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分屬二事,且被告向銀行借款並轉貸予吳鎮吉、吳鎮鴻後,除曾由原告於96年代吳鎮吉、吳鎮鴻於96年10月8 日代為清償其中349594元外,其餘係由被告陸續還款予銀行,附件一、三所載即為被告陸續還款予銀行之情形,而非謂吳鎮吉、吳鎮鴻等積欠被告之款項已清償完畢,請鈞院明鑑。又被告確實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借貸款項。此參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6 ,並有被證3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可證,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㈡附件四之王鎮基證券存摺顯示97年7 月18日、97年9 月16日
各買進敬鵬公司5000股,此即為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被證19、19-1、19-2)。參被證19-1、19-2,即95年度員工分紅及認購庫藏股說明二所示繳款期限:2007.9.0
3 ㈠~2007.9.07㈤及第二批認購庫藏股說明㈢繳款期限:20
07.11.09㈠~2007.11.23 ㈤,與被證19匯款時間對照以觀,確實相符,可茲為憑。
㈢又原告持附件六稱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4 月以後)
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98年1 月至4 月間之支票均有兌現,亦有被證9 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可參。是原告以附件六否認編號12非原告對被告之負債云云,與被證9 、被證10所示顯有未符。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結識並於88年7 月間同居,於90年5 月26日結婚,原告
與前妻育有2 子。兩造嗣因感情不睦,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170 號離婚事件,於98年9 月9 日判准兩造離婚等情確定。
㈡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15日自原告開設於南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30萬元、98年1 月9 日提領2,057,456 元、及同日另提領238,090 元;並於98年1 月20日自原告開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58,
106 元;總計自原告帳戶提領3,153,652 元。㈢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
6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倘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間,其財產之變動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致取得財產者受有不當之利益,而喪失財產者,受有不當之損害時,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調整回復當事人間原來財產狀態之必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97年9 月15日
自原告開設於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萬元、98年1 月9 日提領2,057,456 元、及同日另提領238,
090 元;並於98年1 月20日自原告開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58, 106元;總計自原告帳戶提領3,153,652 元。惟其中被告於98年1 月9 日提領2,057,456 元係經原告同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0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處分書載明:「…況被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前開205 萬餘元存款時,係經郵局人員與告訴人(指原告)聯繫,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由被告提領…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等語,足證原告同意被告提領上開2,057,456 元,顯非不當得利。
又依卷附兩造不真執真正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
0 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第3 頁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邱曉芬)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26日結婚,婚後2 日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鎮基)即向上訴人借款1,048,111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於原審卷第43、44頁可稽,被上訴人承認為了家中開出之票據拜託上訴人調票、周轉(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胞弟吳鎮鴻清償積欠銀行債務120,000 元,亦據提出清償證明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1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家媳婦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乙節,非屬子虛。」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及被告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邱佳良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邱佳良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土地銀行簡世美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邱佳良簽發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74 萬元本票影本1 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1 紙、邱佳良代償吳鎮鴻積欠台新銀行借款之代償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憑,依據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及6 、7 所示之款項合計1,816,625 元,還高於原告於離婚事件所自承被告為其清償債務等之1,168,111 元。而上開被告於97年9 月
15 日 提領之30萬元、98年1 月9 日提領之238,090 元以及
98 年1月20日提領之558, 106元,合計僅1,096,196 元,低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之上開金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尚非無據。㈢按91年6 月26日增訂,91年6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1003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2 項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91年6 月28日前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依民法第1026條、第1037條、第1048條規定,原則上由夫負擔之,但夫無支付能力時,妻仍應就其個人財產負擔之。次按,法律規定,因立法疏漏、未預見或有情況變更而有所欠缺,即發生法律漏洞時,法官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此缺陷,使與法律規定類似情況納入該法律之規範。查上開規定雖係規範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惟同居男女間不存在婚姻關係,但有相當於夫妻共組家庭生活之實者,關於其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法無明文規定,非不可認為係立法疏漏,而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填補此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徵得其同意擅自領取其薪資等,縱令屬實,惟附表編號5 、5 之1 、10、12至14之1 等,係用於清償信用卡帳款、購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汽車領選牌費、竊盜險、保險費、生活費、學雜費、學分費、零用金、房租、購衣費等,均係兩造同居而有實質上夫妻家庭生活關係下,及結婚後繼續此夫妻家庭生活關係下所發生,上開家庭通常消費性支出,被告亦主張各該帳款係支應原告之生活開支,可見其性質屬於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其個人財產負擔之,乃履行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縱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況原告自承同居及婚姻存續中將原告桃園南門郵局、渣打銀
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將財務方面事宜全部交予被告管理,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㈤狀1 份在卷可憑。被告自88年5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間止之如附表編號5 、5 之1 、9 至14之1 所示時間,或替原告繳付銀行貸款,或繳納原告及其家屬保險費、牌照稅、電信費、信用卡費,或繳納管理費,或認購敬鵬公司庫藏股、投資敬鵬公司股票,或給付原告與前妻子王彥涵生活費、學分費等,由被告持款繳納,原告對於上開支出金額並不否認,惟爭執或與原告無關,或係被告提領其金錢入被告帳戶後再行使用。惟原告於兩造同居及婚姻期間將薪資及存款交由被告供家用支配,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節錄家計簿簡表、信用卡消費統計表及明細、汽車訂購單、支票付款明細、領、選牌收據、竊盜險收據、保險費收據、燃料規費收據影本、95年度員工分紅及認購庫藏股說明影本、第二批認購庫藏股說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暨委託書影本,以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調取之原告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彥涵桃園永安郵局帳號等為證,退步言之,縱然尚難認上開費用屬日常生活支出,然亦應在原告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內。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雖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3, 153,652元,然或係經原告同意,或係抵銷被告先前替原告清償債務之金額,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侵占其款項之利益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既有正當原因提領上開款項,亦無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153,652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