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王冠儀被 告 王世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該處之木棍1 支毆打伊頭部、頸部數下,致伊受有後頸部瘀血、右手第5 指瘀血、右手腕瘀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其與原告確實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並有拿木棍毆打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該處之木棍1 支毆打原告頭部、頸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後頸部瘀血、右手第5指瘀血、右手腕瘀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被告係因上開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乙日,原告不服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並致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係犯傷害罪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無待言。次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本件是因其車禍後無法開車,乃委託原告出售其大貨車,得款260 萬元,原欲提出30萬元予原告為傭金,詎原告就所得款項全未交付,乃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卻因告訴時效已過,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氣不過才用掃把的棍子打原告,又母親中風後,是由其照顧,原告竟要爭取母親監護權,後來高院認其身體狀況不佳,判給另一個大妹,原告眼裏沒有母親,只想要錢等語,被告則接續陳稱:被告是將母親定存解約買大貨車,出車禍後,伊幫忙賣車,錢是進到伊戶頭,但有經被告同意將該筆錢借給伊現在同居人,那筆錢經由調款扣抵方式都已還清,伊也未介入其2 人間之借款關係,被告卻將此事賴在伊頭上,兩造就是因錢起爭執,被告拿祖產揮霍,伊要阻擋,被告就說伊是嫁出去的人,沒有權利管,爭吵到後來被告拿棍子打伊,伊也是因被告長期揮霍家產才要爭取母親監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傷害事件,係因原為手足至親之兄妹,成年後卻因金錢、家產事宜,而屢生爭執,相較於兩造間之血緣親情,洵屬細故,惟無論基於何故,被告出手傷人,即屬不該;又被告係以掃把木柄毆打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受傷害多屬瘀傷,依此被告加害原告之程度,再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擁有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另擔任營造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有10萬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30 、45頁),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車禍後無業在家療養等語,然有租金收入、田賦所得及多筆不動產、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 、45頁),綜上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3日(見本院
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205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