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江俊呈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郭俊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所定之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固於100 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請假)狀,載明其因100 年11月21日晚間突感身體嚴重不適經醫診後,醫囑認具有高傳染性而應多休息且須避免與他人接觸等語,具狀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乃為急性腸炎,醫師囑言:門診治療,宜休養2 天等語,難認有何高度傳染性而有避免與他人接觸之必要,況被告上開民事陳報(請假)狀,係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行提出,且被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綜上,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玉珊為了結婚,乃向訴外人謝文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桃園市○○段7539建號、7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3樓、169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與黃玉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欲遷入時,始發現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被告自稱伊與以前買主有糾紛,故不願搬遷,惟經原告查詢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未查得被告之姓名,不論被告以前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及黃玉珊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被告之占有對原告而言,乃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書狀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郭祐誠之名下。訴外人陳桂桃原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惟於平方公尺換算成民間計算價值之坪數時,以短計坪數,始被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與陳桂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信伊專業且有公會及縣府(主管機關)安全把關,不致有錯,卻係一群犯罪集團。按地籍異動索引謄本,謝文霖未曾看過系爭不動產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伊名下,就此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契稅條例第32條,如係三角買賣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又伊於30日內隨即移轉予原告及黃玉珊,其等亦未曾看過系爭不動產,卻買來做為二人結婚之用?據此,被告主張原告非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取得原因係惡意的犯意聯絡行為的分擔。是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陳桂桃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3141號、100 年度交查字第130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謝文霖所有,其與黃
玉珊前於100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5 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一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著有規定;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所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分別為:於92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謝宗育(登記原因:買賣);於94年10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郭祐誠(登記原因:買賣);於100 年5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謝文霖(登記原因:買賣);於100 年6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玉珊(登記原因:買賣)。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0 年3 月1 日訂立,並記載買受人為陳桂桃,出賣人為郭祐誠、被告,然嗣於100 年5月17日,郭祐誠已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謝文霖,復於100 年6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玉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其後手之後手即原告、黃玉珊。原告、黃玉珊基於相信上開依土地法所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狀,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情詞,排除原告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⒋被告又以原告、黃玉珊等2 人未曾看過系爭建物,即將
之購入並作為結婚之用,有違常情為由,而認原告、黃玉珊2 人非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上開所稱陳桂桃涉犯詐欺罪嫌乙節,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是被告認原告、黃玉珊與陳桂桃等人,共犯詐欺罪嫌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被告以上開事由,認有再加調查之必要,聲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進行調查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尚非善意信賴土地法所為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已不得排除原告之所有權而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就原告有何詐欺罪嫌,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自難憑其臆測之詞,遽認原告有何詐欺罪嫌,是被告據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進行調查,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此外,被告始終未陳明與舉證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權源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其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編│ │坐 落 基 地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建號 │----------------│樣主要├──────┬─────┤ ││號│ │門 牌 號 碼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1 │7539 │桃園縣桃園市富國│鋼筋混│總面積: │陽台:9.58│原告之權利││ │ │段446 地號 │凝土造│76.17 平方公│平方公尺 │範圍為2 分││ │ │ │層數:│尺 │ │之1 ,黃玉││ │ │ │7層 │ │雨遮:1.38│珊之權利範││ │ │----------------│------│ │平方公尺 │圍為2分之1││ │ │桃園縣桃園市莊敬│層次:│層次面積:76│ │ ││ │ │路2段171號3樓 │3層 │.17 平方公尺│ │ ││ ├───┼────────┴───┴──────┴─────┴─────┤│ │備考 │ │├─┼───┼────────┬───┬──────┬─────┬─────┤│2 │7544 │桃園縣桃園市富國│鋼筋混│總面積: │警衛室 │原告之權利││ │ │段446 地號 │凝土造│20.20 平方公│ │範圍為660 ││ │ │ │層數:│尺 │ │分之1,黃 ││ │ │ │14層 │ │ │玉珊之權利││ │ │----------------│------│ │ │範圍為660 ││ │ │桃園縣桃園市莊敬│層次:│層次面積:20│ │分之1 ││ │ │路2段169號 │1層 │.20 平方公尺│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