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呂榮輝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呂榮冠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民國57年國小畢業後即離家至臺北當學徒,更取得冷氣空調裝修工丙級技術士證照而於幸福冷氣工程行工作,為學徒時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成為正式師傅後即有月薪8,00
0 元,依原告67年退伍時月薪不過450 元比較之,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之高,故原告工作數年後,自有能力於66年3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下稱104 號房屋)供全家居住,而因母親呂游桂(已歿)當時有出部分資金,故始將104 號房屋先登記在呂游桂名下,其餘不足額部分則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原告為抵押債務人,且實際上亦均由原告清償。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寄存在呂游桂住處上鎖之櫃子內,頃因兩造父親呂阿生接連病逝,原告於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竟已於83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為變賣、移轉,經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83年間移轉登記書,其中僅有物權移轉登記契約,另向地政機關查詢82年、83年間印鑑證明申請情況,亦因已逾越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查知,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書表內有贈與稅完稅之繳納資料,足徵系爭土地移轉並非買賣,被告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94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一事並不知情,可知該土地移轉乃不明第三人無權處分予被告,故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均屬效力未定,原告自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縱有呂游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情形存在,呂游桂為所有權移轉仍需受讓系爭土地之人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被告既自承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並不知情,亦完全未參與,顯然系爭土地移轉行為非土地受讓人所為,而移轉登記程序中所有被告之簽章必屬偽造,其法律行為全部無效,原告自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104 號房屋乃呂游桂所購買,呂游桂始為實
際所有權人,當時呂游桂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呂阿生,惟因呂阿生涉及票據法,若登記予呂阿生名下恐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呂游桂乃採折衷辦法,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此由系爭土地及其上104 號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由呂游桂所保管可知,況系爭土地購買時,原告僅有22歲,且尚在當兵,原告是否有能力購買實有疑義。
系爭土地及104 號房屋之運用均由呂游桂處理,旁人根本無法介入,嗣呂游桂考慮後續財產分配問題,並顧忌兄弟間會為財產爭奪,基於公平性遂將系爭土地及104 號房屋所有權陸續移轉予兩造各2 分之1 ,並將臨棟即同段151 地號土地及其上106 號房屋由兩造兄弟即訴外人呂榮鐘、呂榮哲分別取得應有部分2 分1 ,避免兄弟間日後為爭奪財產而反目成仇。被告雖於呂游桂83年間贈與時,就呂游桂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至自己名下一事並不知悉,然事後聽聞呂游桂提及亦已知悉此事,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悉呂游桂之用心安排,且於呂游桂在世時,兄弟姊妹間對此分配亦無任何意見,彼此間亦相安無事,孰知呂游桂過世不久,原告即就系爭土地移轉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深感無奈,況呂游桂於83年間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訴,時間長達17年之久,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對系爭土地移轉之事置之不理,顯見原告對呂游桂移轉系爭土地之事皆了然於胸,亦同意呂游桂之安排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83年間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及繳清證明書、原告之冷凍空調裝修工丙級技術士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365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固未否認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就其應否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呂游桂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㈡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經查:㈠系爭土地乃呂游桂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⒈證人即兩造之姊姊呂秀卿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
系爭土地及104 號房屋是何人購買?)是我母親(即呂游桂)購買的,土地是借原告的名字登記,房屋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問:為何土地要借用原告名字登記?)因我父親(即呂阿生)有違反票據法,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問:你母親買的不動產都是你母親自己出的錢?)因為我家是開搾豬油的工廠,兄弟姐妹都在家裡工作,原告一開始沒有在家裡工作,是到臺北的冷氣行當學徒,當完兵後才回家裡幫忙,所以我母親所購買的所有不動產都是由我父母親出資的。」、「(問:是否確定何謂借名登記?)就是用原告的名義登記,但是所有權仍然是我母親,我母親也保有所有的權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被告之姊姊呂秋燕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及104 號房屋當初是誰購買的?)我母親購買的,大約是在65年左右買的。」、「(問:
你母親買房地的資金來源是否瞭解?)我母親在搾豬油,以所得來跟會標會買的,另外,我出嫁前自己的薪資全部給我母親。」、「(問:其他的兄弟姐妹有無出錢?)沒有,因為我母親是管錢的,其他兄弟姐妹賺得全部交給我母親管理。」、「(問:是否知道為何系爭土地購買時全部登記原告名下?)因為原告是長子,當時我母親重男輕女,且我父親有票據法的問題,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房屋登記在她自己的名下。」、「(問:為何不是登記在全部兄弟名下共有?)因為當時其他兄弟比較小,所以我母親才只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參之證人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且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土地業由呂游桂生前處分使兩造分別共有,已非呂游桂遺產之一部分,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既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又系爭土地於66年7 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時,呂游桂、呂阿生同為抵押債務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而其上104 號房屋於66年5 月28日購買時,亦已登記全部所有權為呂游桂所有,原告亦未否認呂游桂有出資,且系爭土地、104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呂游桂所持有保管,核與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亦自任抵押債務人,以避免抵押義務人未清償抵押債務,而使土地有遭拍賣之風險,並係自行保有所有權狀及管理之常情相符,是系爭土地乃呂游桂出資購買,並於購買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全部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證人呂秀卿證稱當時家裡經濟狀況很不好,還
有人要來對父親查封強制執行等語,係欲表示呂游桂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必要,惟與證人呂秋燕證稱家中當時經濟狀況就已經不錯了,當時呂阿生的欠款也都還清了等語,係欲表示呂游桂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兩者間顯有矛盾,且證人呂秀卿既已出嫁,何能對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知之甚詳,惟卻不知何以系爭土地不登記在呂游桂名下,以及臨棟同段151 地號土地及106 號房屋是否亦為借名登記?況66年間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仍推定妻之財產為夫所有,不可能將104號房屋登記為呂游桂所有,而應亦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呂阿生積欠債務與呂游桂有無資力購買房地,本屬二事,證人呂秀卿證稱呂阿生之債權人尚聲請強制執行,係表示呂阿生之債務斯時仍未清償,然呂游桂並非債務人,並無為呂阿生清償債務之義務,其仍得將所得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
104 號房屋,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呂秀卿為長女,且女子出嫁後並無不得參與家中事務之限制,非無自呂游桂處知悉系爭土地購買及登記一事之可能,尚難以其不知104 號房屋並未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以及不知同段151 地號土地、106 號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即認其所述並非事實。至104 號房屋雖未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然原告自承因呂游桂有出資,故而以呂游桂名義登記,顯然原告亦未慮及斯時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無以呂游桂未將104 號房屋併同系爭土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認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於冷氣行工作7 年,成
為正式師傅後月薪並高達8,000 元,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為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人,實際債務亦由其所清償云云。然系爭土地於66年5 月3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年僅22歲尚在服役(原告係於67年退伍),且原告自承退伍時月薪僅
450 元,則原告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104 號房屋,本非無疑,尚無從原告提出冷凍空調裝修工丙級技術士證照及幸福冷氣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認定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清償抵押債務之事實,況該冷氣行登記之資本額僅3,00
0 元,與原告所稱8,000 元月薪顯不相當,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原告雖曾登記為151 地號土地、106 號房屋共有人之一,惟
已於72年間移轉登記為呂榮鐘、呂榮哲各應有部分2 分之1,且呂游桂復於90年間將104 號房屋移轉登記兩造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151 地號土地及104 號房屋、106 號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證人呂秀卿證稱:「(問:為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在83年時移轉給被告,104號房屋應有部分在90年時移轉被告?)因為除了呂榮鵬有智力問題沒有分到家產外,我父母有表示要將104 號、106 號房屋由4 個兄弟均分。」、「(問:系爭土地在83年辦理過戶時是何人辦理?)我介紹巷口的呂碧峰代書給我母親。」、「(問:當時過戶時的贈與稅是何人繳的?)這整件事情都是我母親處理的。」、「(問:在8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時,原告是否知道?)原告的太太知道,且他太太非常生氣,有一段時間都不跟我母親說話,至於原告是否知道我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正反面);證人呂秋燕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臨棟151 地號土地、106 號房屋當初買的時候是登記在呂榮鐘、呂榮哲名下?)因為我母親認為要公平,系爭土地、151 地號土地、104號房屋、106 號房屋要分配給4 個兄弟。」、「(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移轉手續是誰在辦理?)都是我母親在處理,印鑑證明也是我母親去請領的。」、「(問:83年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時,原告家裡的人是否知道?)他們家裡的人都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是呂游桂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後,因欲使除呂榮鵬外
4 個兒子均分系爭土地、151 地號土地、104 號房屋及106號房屋,而於83年間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分別將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贈與兩造,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不知悉系爭土地於83年間移轉之事實
,顯然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被告所為,關於移轉登記程序中所有被告簽章必屬偽造而為無效,且證人呂秀卿無法解釋系爭土地贈與稅申報書上,何以留有其電話號碼,倘過戶手續為呂游桂所辦理,並無留存證人呂秀卿電話號碼之理云云。然被告復表示系爭土地移轉當時雖不知情,惟事後已由呂游桂告知贈與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證人呂秀卿亦證稱:「(問:104 號房屋稅及其上的地價稅都是誰在繳?)都是我母親在繳,這幾年才給兩造去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縱認兩造就呂游桂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明示之承諾,依被告事後經呂游桂告知且由兩造繳納地價稅之舉動,亦應認兩造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兩造於83年間未親自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簽章,且登記名義為買賣,而影響系爭土地已由呂游桂各贈與兩造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效力。至證人呂秀卿雖於系爭土地贈與稅申報書上填載自己電話號碼,然證人呂秀卿已證稱係其介紹代書予呂游桂辦理過戶,自非無獲呂游桂授權辦理贈與稅申報手續之可能,況系爭土地移轉手續無論係由何人辦理,仍無從否認呂游桂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之意思,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土地乃呂游桂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已因呂游桂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83年7 月1 日移轉予被告為無權處分,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