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吳武墩
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吳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游蕙君被 告 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道銀被 告 王星惠原名:王曉.
傅標維洪金龍蕭東華黃錦榮江秀明王新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名家皇都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位於該社區地下二樓編號(6 )、(28)、(29)、(30)、
(36)、(38)、(40)、(4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各停車位位置詳附圖),已有分管協議約定專用之使用權,惟遭被告名家皇都管理委員會(下稱名家皇都管委會)將之出租予其餘被告占有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吳秀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武墩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嗣於100年9 月8日將其原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119建號房屋及1185建號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吳秀卿,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而原告吳秀卿亦於101年
8 月10日就後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就此其餘原告與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之系爭停車位(40)、(41)為原告吳武墩所有;系爭停車位(6 )、(36)為原告廖明章所有;系爭停車位(29)、(38)為原告謝孫潔美所有;系爭停車位(28)、(30)為原告蔡清鐧所有。㈡被告傅標維、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6 )返還廖明章,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廖明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廖明章2 千元。㈢被告洪金龍、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28)返還原告蔡清鐧,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蔡清鐧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蔡清鐧1 千元。㈣被告蕭東華、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29)返還原告謝孫潔美,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謝孫潔美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謝孫潔美1 千元。㈤被告王新浩、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30)返還原告蔡清鐧,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蔡清鐧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蔡清鐧1 千元。㈥被告江秀明、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38)返還原告謝孫潔美,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謝孫潔美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謝孫潔美1 千元。㈦被告王新浩、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40)返還原告吳武墩,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吳武墩6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吳武墩1 千元。㈧被告王星惠、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41)返還原告吳武墩,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吳武墩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吳武墩1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吳武墩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原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119建號房屋及1185建號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吳秀卿,業如前述,故於101 年9 月20日具狀追加吳秀卿為原告,並於101 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之共用部分(即桃園縣平鎮市○○段1185建號,面積總計4,212.3 平方公尺)於82年建築完成後,起造人將共用部分辦理移交時,已註明地下二樓包含16個建商保留機械車位,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鄒福興專有部分1107建號(搭配共用部分1167/10000 );訴外人張許福龍專有部分1138建號(搭配共用部分持分1167/10000)、1134建號(搭配共用部分持分608 /10000 );原告吳武墩專有部分1119建號(搭配共用部分持分633 /10000)。嗣鄒福興將其1107建號專有部分連同上開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蔡清鐧;張許福龍將其1138建號專有部分連同上開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謝孫潔美,張許福龍將其1134建號專有部分連同上開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廖明章,原告吳武墩將其1119建號專有部分連同上開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吳秀卿,故建商保留停車位之所有權現登記為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吳秀卿4 人所有。其後於93年間,當時主委陳家祥將地下二層的機械車位拆除,原告所有16個建商保留車位改分配8 個平面車位,復抽籤結果原告廖明章分配系爭停車位(6 )、(36);原告吳秀卿前手吳武墩分配系爭停車位(40)、(41);原告謝孫潔美分配系爭停車位(29)、(38 ) ;原告蔡清鐧分配系爭停車位(28)、(30),有原證4 之切結書及地下二層平面圖為證。豈料,後來新任主委竟不遵守上揭抽籤結果,竟將原告等分配之7 個停車位《不含編號36號之停車位》,以每月1 千元價格,出租予被告黃錦榮等7 人使用,經原告聲請調解而無結果,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因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渠等自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再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擅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黃錦榮等
7 人,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應按每1 個停車位、每月1 千元計算,返還原告總計5年之租金共6 萬元(計算式:1,000 ×12×5 =60,000);又原告廖明章所有系爭停車位(36)現雖供自己使用,但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每月仍向其收取租金1 千元而有不當得利,故一併請求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應返還此部分5年所收之租金利益合計6 萬元,並均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1 日賠償原告每1 個停車位1千元。另系爭停車位(40)、(41)於100 年9 月以前原告吳武墩仍享有專用之使用權,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吳武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共14萬元【計算式:起訴前5 年(1,000 ×12×5 )+起訴後10個月(1,00
0 ×10)×2 =140,000 】,自100 年10月1 日起則由原告吳秀卿取得對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請求前述不當得利金之權利。
(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1、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購買車位者自然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規約範本為規約(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規約範本第2 條第4 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以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買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故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使用權,係由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與承購戶分別設定,設定方式可能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2、再按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可參)。已明示共用部分因有無購買地下停車位,而採不同持分比例登記,非推定為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
3、系爭社區成立於82年,有關停車位之專用權係由建商或起造人與住戶分別設定,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設定方式係依建商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非依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似有誤解。又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之共用部分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另行加價購買,方可擁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其專用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易言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承購戶約定包含地下二層16個建商保留機械車位,而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
4、按系爭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欲終止分管契約,則須由原同意分管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全體為之始可,可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亦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89年台上字第585 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名下16個起造人保留車位,業經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拆除,改分配8 個平面車位,但所有權(共用部分持分)並未變更或消滅,僅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有權協議分管,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平面車位如何分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涉。是被告辯稱名家皇都管委會業於93年8 月14日召開93年度住戶大會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反對將系爭停車位交與原告專用云云,已違反分管契約而無效,況且系爭停車位並非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權作成決定。
5、原證1 之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住戶車位分佈圖,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移交之證明文件,屬係依法令應備之文件,具有法定證據地位。參諸該車位分佈圖所示,已售出車位均有標示專用權人姓名,僅公司保留車位201 、
202 、203 、204 、205 、206 、213 、215 、216 、23
1 、225 、218 、219 、220 、222 、239 計16個車位,未標示專用權人姓名,顯示該16個車位保留由起造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且持分已經登記在原告吳武墩與訴外人鄒福興、許福龍3 人名下,即為起造人私人產權。又依現行交易習慣,車位所有權人將車位出售,僅需辦理登記即可,專用使用權自然移轉給買受人,故於原告吳武墩與鄒福興、許福龍嗣將其共用持分移轉給其餘原告時,後手即受讓取得車位專用使用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拘束。是建商保留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現為原告謝孫潔美、廖明章、蔡清鐧、吳秀卿所享有應無疑問。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原告之專用使用權,即應返還該停車位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蓋系爭停車位已由起造人與承購戶分別約定,以買賣契約設定專用使用權與原告吳武墩與訴外人鄒福興、江許福龍3 人,嗣再移轉與其餘原告,已如前述。雖被告王星惠等7 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與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然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非共有人或專用權人,自無將原告專用車位出租之權利,故則被告王星惠等7 人使用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己。
(四)並聲明:①確認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之系爭停車位(40)、
(41)為原告吳秀卿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6 )、(36)為原告廖明章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29)、(38)為原告謝孫潔美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28)、(30)為原告蔡清鐧約定專用。②被告傅標維、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停車位專用權返還原告廖明章,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廖明章12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廖明章2千元。③被告洪金龍、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號停車位專用權返還原告蔡清鐧,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蔡清鐧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蔡清鐧1 千元。④被告蕭東華、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9號停車位專用權返還原告謝孫潔美,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謝孫潔美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謝孫潔美1 千元。⑤被告王新浩、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0號停車位專用權返還原告蔡清鐧,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蔡清鐧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蔡清鐧1 千元。⑥被告江秀明、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8號停車位專用權返還原告謝孫潔美,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並應給付原告謝孫潔美6 萬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謝孫潔美1 千元。⑦被告王新浩、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0號停車位專用權返還原告吳秀卿,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吳秀卿1 千元。⑧被告王星惠、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1號停車位專用權返還原告吳秀卿,及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吳秀卿1 千元。⑨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吳武墩14萬元。⑩上開聲明第2 至9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及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如欲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另外訂定管理共有物之方法。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而為使用、收益。又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停車空間,既附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依法雖就該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各共有人若欲就該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專屬使用,則需各共有人另行約定,即各共有人共同為應有部分比例與使用權範圍之分管協議或約定。
(二)查原告雖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185建號建物之持分,然僅代表原告可依此持分,對該建物行使其權利之比例而已,持分比例高並非即代表可就特定某一停車位有專用權,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是否享有專用權,仍需視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範圍為分管協議或約定而定。又原告既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社區對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權範圍為何種分管協議或約定,暨依該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若原告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自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無侵害原告對該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自無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及賠償租金損害之權。
(三)原告提出原證1 之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住戶車位分佈圖,其上蓋用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印信非真正,且無主任委員之印章,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復原告雖舉原證4 之切結書作為其已獲准分配系爭停車位之依據。然如前述,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豈有原告等自行抽籤決定之理。且姑不論當時主委陳家祥根本無權決定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細繹上開切結書,陳家祥僅係見證人,祇能證明陳家祥有見證原告等共同簽署該切結書乙事而已,該切結書對其他共有人並無拘束力,是原告持以該切結書為自己有利之證據,顯不足採。又者,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業於93 年8月14日召開93年度住戶大會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決議反對將系爭停車位交特定住戶專用,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使用權。則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職責,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並無不當。又當初建商銷售系爭社區時,係將機械停車位另外銷售,如需使用停車位者需另付款購買,然因該機械停車位動線設計不良,停車位形同虛設,加以建商公司已解散,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為解決車位問題,遂徵得全體機械停車位住戶之同意,將機械式停車位拆解,重新規劃為平面停車位,施工完成後除發還每個機械停車位住戶一個平面停車位外,並增劃了8 個全體住戶共有之停車位,而原告當初有購買機械停車位者,同樣亦有分得平面停車位,該增劃之停車位完全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停車位(6 )現由被告傅標維占有使用,被告傅標維係以每月1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處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限。
(二)系爭停車位(28)現由被告洪金龍占有使用,被告洪金龍係以每月1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處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限。
(三)系爭停車位(29)現由被告蕭東華占有使用,被告蕭東華係以每月1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處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限。
(四)系爭停車位(30)、(40)現由被告王新浩占有使用,被告王新浩係以每停車位,每月1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處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限。
(五)系爭停車位(38)現由被告江秀明占有使用,被告江秀明係以每月1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處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限。
(六)系爭停車位(41)現由被告王曉娟占有使用,被告王曉娟係以每月1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名家皇都管委會處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吳秀卿主張渠等分別就系爭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系爭停車位(28)、(30)為原告蔡清鐧所專用;系爭停車位(29)、(38)為原告謝孫潔美所專用;系爭停車位(6 )、(36)為原告廖明章所專用;系爭停車位(40)、(41)為原告吳秀卿所專用】,詎名家皇都管委會卻擅自將系爭停車位以每月1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黃錦榮等7 人使用【其中系爭停車位(36)仍為原告廖明章所使用,但原告廖明章有按月支付1 千元予名家皇都管委會】。為此,爰請求被告王星惠、傅標維、洪金龍、蕭東華、黃錦榮、江秀明、王新浩及名家皇都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名家皇都管委會給付因出租系爭停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其分別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有無約定專用之使用權?㈡被告應否將系爭停車位分別返還原告?㈢名家皇都管委會應否分別返還原告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之不當得利?
(一)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參以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可見系爭社區地下2 樓係獨立建號,且興建之時即有劃設機械停車位之使用空間,復核以系爭社區為鄒福興、張許福龍、吳武墩所起造(見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鄒福興於審理中之證述),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2 樓住戶車位分佈圖,該住戶車位分佈圖除與上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劃設之停車位位置係屬相符,其上並載有:公司保留車位為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13 、21
5 、216 、231 、225 、218 、219 、220 、222 、239共計16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社區起造之時,系爭社區起造人即有將其中16個機械停車位保留予公司約定專用,又依證人鄒福興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停車位沒有賣出去的話是登記給誰?)這是業務經理跟代書在協調,就是說要照持分比例分擔剩餘房子,房子再分給股東,車位當然就是持分比例的問題」、「(依協議書上面所載有四戶,分別比例為張許福龍萬分之608 、吳武墩萬分之633 、有兩戶鄒福興跟張許福龍均是萬分之1167,那停車位是否就是登記在這四戶之下?)這個持分比例也是我現在才知道,因為我只是出資的股東,業務經理跟代書他們協調作業持分比例,事後因為比例懸殊那麼多,股東有來找我,我才知道機械停車位的持分比例是分擔給這四戶,不然我也不知道。當時有一個叫李經理的業務告訴我們分幾戶,我們也不知道哪一戶,也不知道持分比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登記相關事項承辦人林珮君於審理中證稱:「(就地下二樓持分比例是如何計算出來,為何有的人多,有的人少?)公設的比例要依據每一戶的建物面積的比例去做分配,建商訂立車位的坪數,我再依照車位的坪數去分配給有車位的所有人持分比例。所以持分較多的有可能是加上車位的持分比例。」、「(鄒福興、張許福龍、吳武墩所分配的房子不只一間,且有特別大的持分比例,本件是否有部分未銷售之車位登記在他們名下情形?)比較大的持分就是有另外加進去的車位,至於有幾個這個我不知道,在當時沒有賣出去的車位,可能會登記在老闆的名下,據我所知張許福龍、鄒福興、吳武墩可能是老闆,但實際上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另外是否還有其他股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及依系爭社區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2頁),鄒福興、張許福龍、吳武墩之應有部分確較其他住戶為多等情以觀(鄒福興應有部分為1167/10000;張許福龍應有部分分別為1167/100
00、608/10000 ;原告吳武墩應有部分為633/10000 ),足認系爭社區興建之時,系爭社區起造人即已將上揭16個機械停車位供予張許福龍、鄒福興、吳武墩所約定專用,並與系爭社區原始承購戶已有默示之分管合意,則鄒福興、張許福龍、吳武墩就上揭16個機械停車位應有約定專用權等情,應堪認定。
(二)鄒福興、張許福龍及原告吳武墩就上揭16個機械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業如前述,而鄒福興嗣於86年7 月24日有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1107建號專有部分連同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蔡清鐧;張許福龍有於82年2 月18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138建號專有部分連同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謝孫潔美,另於83年4 月27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134建號專有部分連同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廖明章等情,亦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嗣於93年間,因當時主委陳家祥將上揭機械停車位拆除後,原告依切結書及抽籤結果,即將上揭機械停車位改分配成8 個平面停車位,並分別由原告廖明章取得系爭停車位(6 )、(36);原告吳秀卿之前手即吳武墩取得系爭停車位(40)、
(41);原告謝孫潔美取得系爭停車位(29)、(38);原告蔡清鐧取得系爭停車位(28)、(30),而原告吳武墩又於100 年9 月8 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119建號專有部分連同上開共用部分移轉予原告吳秀卿,而由原告吳秀卿繼受其專用權,故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分別就系爭停車位自應有約定專用權云云。然查:
1、參以上開切結書所載:「本人同意(名家皇都)地下室2樓建商之機械停車位原有16個拆除後為平面車位8 個,由廖明章608/10000 權利範圍、吳武墩633/10000 權利範圍、謝孫潔美1167/10000權利範圍、蔡清鐧1167/10000權利範圍,4 人因持分超過多於一般住戶持分,所以由4 人協議後公開抽籤,由名家皇都主委陳家祥見證同意後,廖明章06、36;吳武墩40、41;謝孫潔美29、38;蔡清鐧28、30,4 人同意均分剩餘8 個車位,爾後不得再對名家皇都管委會提出異議。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雖載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武墩得分別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但核以上開切結書僅為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武墩所協議,並未經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因民法第820 條有於98年1 月23日修正,該修正後之條文並未溯及既往適用),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而系爭停車位既屬共有部分,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下,自難單憑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武墩間之約定,即認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可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再者,參以系爭社區93年度住戶大會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決議亦認:住戶反對將8 個公有停車位交予特定住戶專管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縱使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武墩之應有部分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多,但因所謂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體,如未經其他共有人約定,部分共有人如就特定部分為具體使用收益,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就該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縱屬就多,但非謂渠等即可自行約定分配就共有部分之特定部分享專用權,是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難認渠等就系爭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從而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以渠等就系爭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王星惠、傅標維、洪金龍、蕭東華、黃錦榮、江秀明、王新浩及名家皇都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自認屬無據,應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前既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欲終止分管契約,須由原同意分管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全體為之始可。上揭16個機械停車位雖經拆除,但該16個機械停車位業已改分配成8 個系爭停車位,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當對系爭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云云;然查,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前縱因有分管協議,而繼受取得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但依上所述,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之前手即鄒福興、張許福龍、吳武墩之約定專用權係針對上揭16個機械停車位,而上揭機械停車位既已拆除,且上揭機械停車位之位置又與系爭停車位並不相同,自難認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得依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此,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及吳秀卿就系爭停車位既無約定專用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星惠、傅標維、洪金龍、蕭東華、黃錦榮、江秀明、王新浩及名家皇都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另原告蔡清鐧、謝孫潔美、廖明章、吳武墩及吳秀卿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名家皇都管委會給付其因出租系爭停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既無約定專用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星惠、傅標維、洪金龍、蕭東華、黃錦榮、江秀明、王新浩及名家皇都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名家皇都管委會給付其因出租系爭停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