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黃龍英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7 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72-2、
72-3、72-4、73、74、74-1、74-2、74-3、74-4、74-5、74-6、74-7、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7-10 、77-11 、77-12 、77-13 、77-14 、77-18地號等26筆土地(該26筆土地今已分割地號為同段73、73-2、73-3、73-4、73-7、73-25 、77-23 、73-8、73-10 、73-13 、73-14 、73-15 、73-16 、73-17 、73-18 、73-19、77-3、77-21 、77-22 、73-1、77-24 、73-11 、73-22、73-5、73-23 、73-6、73-20 、73-24 、73-12 、73-2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收到買賣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9,700 萬元,系爭土地則交由被告管理規劃。嗣於88年間,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該案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該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原告應給付被告9,70
0 萬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遭訴外人陳文東傾倒廢棄物,陳文東並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傾倒廢棄物面積共計2,
480 平方公尺),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抗辯被告應依債務本旨,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土地予原告,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開始。該執行案件經由兩造雙方攻防,執行法院業已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有交還所收買賣價款本息之義
務,被告則有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確定判決亦如此認定。被告前開聲請強制執行雖被駁回,然原告極欲被告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狀態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乃與被告進行多次協商,但雙方均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能早日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已乃於100 年3 月7 日依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提存全部金額共105,716,713 元。旋再向被告請求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但被告否認有該義務。茲原告已履行完畢應返還買賣價金本息之義務,而被告明示不願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拒絕回復土地原狀。然如任由土地上之廢棄物不清除,原告將無法使用土地,損害將持續擴大,原告不得已只得自行回復土地原狀,先於100 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石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公司)訂立契約書,委託該公司進行整地,以使土地適於農作,並約定該公司於發現土地上或土地下有廢棄物時,應另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石橋公司於整地過程果然發現有廢棄物,乃於100 年7 月25日再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由原告委託石橋公司另委請合法業者完成廢棄物之清理。原告為回復土地原狀,前後計支付14
5 萬元。被告本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然明示拒絕,原告乃自行回復土地原狀,對原告而言,此係因被告不履行義務所生之損害,而被告因此毋庸再為回復土地原狀而受有利益,顯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9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即
點交,此參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⑸之記載「乙方(指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應即將土地移交給甲方(指被告)使用」,又點交土地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兩造當天以意思表示完成點交,自此之後,系爭土地即在被告占有管領中。另原告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而原告於該案就此不爭執,因此該案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700 萬元本息同時返還土地及所有權狀,故該案已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就此,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行爭執,故應認系爭土地在82年7 月29日後,由被告占有管領中。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陳文東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案,係由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告訴,所有物之管理應屬所有權人,被告無須負擔管理之責云云。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依買賣契約交付予被告占有管領,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將土地及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在未返還之前,原告偶然得悉系爭土地被他人傾倒廢棄物,因此提出刑事告訴,以保障未來返還原告土地之完整性,自不能因此謂被告無管理之責。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積,且清除廢棄
物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命對待給付之範圍,被告毋庸負責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云云。然系爭土地既依買賣契約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被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管理系爭土地,且被告依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第二審判決,已可得知判決確定後必須返還土地及所有權狀予原告,理當更加謹慎管理系爭土地,然竟廢置不理,以致於陳文東得於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傾倒廢棄物。解除契約依法既應回復原狀,則不論廢棄物是否被告所堆積,被告均應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至於清除廢棄物之請求雖不在系爭確定判決命對待給付之範圍內,然前案第二審判決日期為90年7 月25日,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必在90年7 月25日之前,當時陳文東尚未傾倒廢棄物(係在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傾倒),則原告不可能在當時提出清除廢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且如清除廢棄物之請求在系爭確定判決命對待給付之範圍內,則無提出本案起訴之必要,然被告既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應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其經催告請求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後,明示不清除廢棄物且否認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原告自得代為清除,被告因此減省清除之費用145 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仍是原告,被告實無須負擔管理之責。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376,991,932 元,惟被告支付9,700 萬元後,即因款項無法撥入之故而解約,按「尾款參仟柒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正(買賣總價款之10%) 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乙方(即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⑵訂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既僅支付9,700 萬元後即解約,並未支付最後尾款,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至終皆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陳文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係由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告訴亦可得證。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得為全面及概括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就所有物之管理實應屬所有權人之責,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自非屬被告之注意義務及責任範圍,且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由被告自行非法堆積,原告請求被告應清除廢棄物一事,實為於法無據。原告雖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就此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前案二審判決僅係就原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判斷,並未論及系爭土地應由何方負保管之責;且前案第二審之爭執為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本案之爭執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前訴與後訴之爭執點並無大致同等之處,本案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清除廢棄物一事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範圍,被
告無須對此負責。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主張解除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該案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僅論及原告返還已付價金予被告時,亦應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同時返還予原告,是以,對待給付之範圍為: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未論及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一事,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則被告已完成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前開案件第二審判決日期為90年7 月25日,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必在90年7 月25日之前,當時訴外人陳文東尚未傾倒廢棄物(係在91年11月29日後之某段期間傾倒),則原告不可能在當時提出清除廢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且如清除廢棄物之請求在前開判決命對待給付之範圍內,則無提出本案起訴之必要」,是以,前開案件判決之對待給付範圍自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一事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責,而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清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2年7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總價376,991,932 元出賣
予被告,嗣被告交付買賣價款中之9,700 萬元後,於88年間主張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加息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該案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
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700 萬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至30頁)。
㈡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於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遭陳文東傾倒
廢棄物(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共計2,480 平方公尺),陳文東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個月(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185 頁)。㈢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抗辯
被告應依債務本旨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土地予原告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開始,嗣該執行案件經由兩造雙方攻防,業經執行法院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
㈣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石橋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雜木、雜草剷除使土地適於農作),共支付費用22萬元;嗣於100 年7 月25日再委託石橋公司覓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計花費1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㈤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依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存全部本息共105,716,713 元(見本院卷第50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700 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已於100 年3 月7 日將本件買賣價金本息共計105,716,713 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惟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遭陳文東傾倒廢棄物,被告竟拒將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原告不得以乃支出145 萬元費用自行將土地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有無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管理維護之責?⒈原告主張已於82年7 月29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⑸約定:「乙方(即原告)於
契約成立時,應即將土地移交給甲方(即被告)使用。」,且批明事項亦註明:「契約成立後一周內由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上開土地點交清楚,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此有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
⑵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爭點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於82年7 月29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業按買賣契約第十條⑴規定,交付土地之所有權狀計26張予被告,復於其後三日,亦已依買賣契約第十條⑸、及批明事項,申請鑑界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則被告以契約解除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時,自亦應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同時返還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確認(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⑶綜上,系爭土地自82年7 月間已由原告點交予被告占有管領,則點交後系爭土地即應歸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
㈡被告有無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雙方因契約解除而生之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判例參照)。⒉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嗣被告向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700 萬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增加對待給付條件(下稱系爭對待給付條件)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700 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判決除自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於本院之訴外,原告其餘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亦負有償還被告9,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8年7 月23日起至90年5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義務。
⒊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履行系爭對待給付條件之方式應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依債之本旨返還原告。
⒋繼查,原告已於100 年3 月7 日將本件買賣價金本息共計10
5,716,713 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法原告已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故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得作農業使用之狀態)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遭陳文東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共計2,48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本院亦認定自82年7 月間已由原告點交予被告占有管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直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836 號被告聲請返還價金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仍於該執行程序中抗辯被告應依債務本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土地予原告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開始,嗣該執行案件經由兩造雙方攻防,業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直至99年6 月8 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時止,被告仍未依債務本旨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土地自82年7 月間由原告點交予被告占有管領時起,至上開99年6 月8 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確定時止,系爭土地均係於被告占有管理中,因此系爭土地上既於被告管理期間即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遭訴外人陳文東傾倒廢棄物,自難謂該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係依債務本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依法自有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義務。原告曾於100 年
3 月17日委請永旭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惟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委請浩宇法律事務所函覆表示不同意清除(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56頁背面),原告不得已乃於100 年5 月6 日自行委託石橋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使土地適於農作),嗣於100 年7 月25日再委託石橋公司覓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共計花費145 萬元等情,有契約書、約定書、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60至64頁),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清除廢棄物,伊自行回復土地原狀並支出145 萬元費用,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100 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已代被告墊付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共計145 萬元(見本院卷第60、61、63至65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