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陳水坪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宏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水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491543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0 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亦屬被告清算人之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與被告間之訴訟,仍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柯水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更不知其被列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是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未出資分文,亦未參加過股東會,更不知被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近日始據行政執行處告知原告係被告之董事,原告甚為詫異,經申請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始發現確被冒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被告持以登記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上之署押以及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之出席紀錄,亦均係偽造。原告無端被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與董事,與被告間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1年7 月25日變更登記表以及91年7 月10日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且經被告之股東暨董事陳瑞賢即陳國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錢都是我出的,這件事與其他人無關,原告不知道他自己被登記為股東」(見本院卷第92頁)、「(問:91年7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是否有召開?)我那時很多事情,好像是沒有開的樣子」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妻、被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陳瑞賢之姐陳秀霞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伊不知道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的事,陳瑞賢也從未向伊提過這件事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以被告公司91年7 月10日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陳水坪」之簽名,與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所為之簽名互核(見本院卷第33頁),以肉眼即可輕易觀察二者筆跡顯有不同之情,可見上開文件亦確非原告所親自簽認無誤。加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復均未爭執,是基上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既足認定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