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反訴原告 吳富業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反訴被告 吳富國
吳富乾吳富俊吳富春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
巷22號吳玉志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吳富業與反訴被告吳富國等九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92元。惟查,反訴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春、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玉志等人對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春、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玉志對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權不存在。而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現值為28,300,210元,該祭祀公業共有238 名派下員,故反訴原告欲確認9 名反訴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1,070,176 元(28,300,2 10 ×9/238=1,070,17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反訴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692,故該部分反訴原告毋庸再為補繳裁判費。再反訴原告另欲確認反訴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 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