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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快樂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慈萍訴訟代理人 謝光輝被 告 賴國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

17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姿妗,於民國100 年

9 月1 日變更為戴慈萍,並由戴慈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

委員,負責社區一般行政事務、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務。惟被告竟於96年4 月13日利用其掌管原告所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印文,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予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人員提領200 萬元,旋即存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挪作投資債券之用,嗣原告於98年4 月間辦理交接核對帳冊後,始發現上情。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惟經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審核被告所提之相關書證後,對

於被告主張其業以票面金額1,472,276 元之支票返還原告,且另為原告代墊款項545,000 元,總計已返還原告超過200萬元,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原告已不爭執,且原告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有款項未還。故原告對101 年1 月17日所提之準備狀內容已不再主張,亦不引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6年2 月擔任原告第1 屆主任委員之際,年僅31歲,

因緣際會,竟因任職訴外人渣打銀行之故榮任主任委員。然被告就任之際,就言明只是掛名主委(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2692號偵查卷二第426 頁),實際會務執行仍偏勞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王羿涓。事實上,被告僅為基層職員,無管理背景,平日忙於工作,無暇亦無意願參與原告創制過程,更遑論被告有何公司治理知識,足以對原告內控制度與程序提出卓見。

㈡96年原告草創之際,百廢待興諸事繁雜,事有從權的措施因

而屢見不鮮。王羿涓長期為原告墊款的現象(見上開偵查卷一第69頁),即因事有從權變成積非成是,最後讓王羿涓與被告涉有刑責。96年3 月底,被告眼見王羿涓為各項支出墊款頗鉅,渠身為主委,只得助其借款應急(見偵查卷二第43

2 頁),因而動念將原告之200 萬元經費投資相對穩健的債券市場,期助原告早日脫離苦海,孰料96年4 月13日起投資未幾,即碰上金融海嘯,被告雖認真代為操盤(見偵查卷三第50頁),然市況不佳,嗣改保守操作,卻仍持續虧損。97年1 月23日因被告為原告操盤之基金必須交接,故無論虧損多少,被告均於斯日認賠,以590,045 元贖回(見偵查卷三第59頁),於扣除代墊原告金額545,000 元(見偵查卷三第60頁以下)後,已交接給新任主委王羿涓發票日期為97年1月25日、面額1,472,276 元之銀行支票1 紙(見偵查卷一第

68、72頁)。又上開就被告代墊金額製作之暫行代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為629,934 元,惟經確認後,該明細表第9 項金額84,934元為王羿涓之私人借款,故刪除該筆款項後,被告代墊之金額即為545,000 元。以上被告之代墊款與票款1,472,276 元,合計為2,017,276 元,已大於200 萬元,足證被告至遲於97年1 月25日已將挪用之款項全數返還,原告並無損失,此並為原告所自認。

㈢王羿涓繼任主任委員後,乃理所當然公私未分,仍循舊規處

理原告收支。然98年訴外人即原告新任主委賴芷嫻於交接時,發覺此內控缺失,即以公司治理角度質疑王羿涓,雙方因生爭執,賴芷嫻索性全面查帳,王羿涓深覺熱心公益,竟遭質疑人格(見偵查卷三第97、98、120 、121 頁),亦賭氣不付98年2 、3 月原告應付保全管理公司之費用(見偵查卷三第48、153-156 頁)合計354,900 元。雙方淪為意氣之爭,賴芷嫻堅提本件侵占及另案包攬訴訟(見偵查卷三第15頁)告訴後,亦黯然辭去主委職務(見偵查卷二第407 頁)。

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發覺,賴芷嫻指訴侵占550 餘萬元等情,均屬子虛,真正帳與錢對不起來的資金缺口,就是王羿涓賭氣不付的354,900 元,檢察官為部分不起訴處分及部分起訴,被告亦因此同遭起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認罪以求速簡,然原告卻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㈣按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須先證明自己受有實際損害(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25日結算扣除代墊金額545,000 元後,交付王羿涓上開1,472,276 元之銀行支票,已將挪用之200 萬元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際,利用其掌管原告

所開設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於96年4 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印文,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予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人員提領20

0 萬元,旋即存入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挪作投資債券之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63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之刑事判決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於起訴時本主張:被告將上開200 萬元挪為己用,造成

原告有200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乙節,則據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以代墊款545,000 元及1,472,276 元支票共已

返還原告2,017,276 元,已逾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00 萬元,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代墊金額明細表、原告存摺明細、匯款單、被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第82至114 頁),而原告對此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以1,472,276 元之支票及代墊款項545,000 元返還予原告,共計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損害200 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復已陳述:其無證據可證被告尚有款項未還等語,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