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華簡
華華華何瑞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裡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寶昌(已歿)於民國93年5 月間以消費寄託為目的,將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1,15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迄至華寶昌於100 年3 月16日過世時,至少尚有剩餘款項400 萬元,爰依民法第598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項以及第83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5
0 條、第408 條、第415 條及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258 頁反面及卷㈡第24頁),惟不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 頁),而其餘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則係基於華寶昌將系爭1,150 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華何瑞貞為華寶昌之配偶,原告華簡、華華及訴外人華
筠、華箴則為華寶昌之子女。緣華寶昌原為被告之總經理,其於93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臺北市大直區之房地而獲取系爭1,
150 萬元,遂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由華寶昌於93年5月間將系爭1,1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華寶昌將系爭1,15
0 萬元之部分款項贈與訴外人桃園縣念慈文教技藝推廣協會(下稱念慈協會),尚有餘款至少400 萬元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華寶昌屢向被告索還,被告均未置理,此可從華寶昌於99年6 月24日委由訴外人顏文正律師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99年6 月24日遺囑)第4 條特別載明:「遺囑人出售台北市大直地區房地所得1,150 萬元,原暫存放於聯誼公司,扣除成立基金會等金額後,尚餘400 萬元。立遺囑人要取回自行管理使用,聯誼公司應將此項款項直接交付予立遺囑人。」等語可知,今華寶昌已過世,華寶昌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為華寶昌之繼承人,應得依民法第598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00 萬元。又原告否認華寶昌生前有委託被告代管系爭1,150 萬元之事實,縱認華寶昌生前確有指示被告運用系爭1,150 萬元,華寶昌與被告間另成立委任契約,惟華寶昌業已過世,華寶昌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已當然終止,則被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仍持有華寶昌因委任關係而交付至少400 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
㈡又原告否認華寶昌生前已將系爭1,150 萬元款項中之800 萬
元贈與念慈協會,此觀被告所提「籌備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2008/1/24 )會議記錄」記載:「…至於基金贊助部份,以前用掉的不算大概在800 萬元左右可以動用,但不是一次全部放在裡面,目前由聯誼控管,初期先以100 萬元的額度來規劃、「…討論議題:1.成立社團運作資金來源。決議:
由聯誼控管之基金支付,向陳月裡(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款。」等語可知,且依念慈協會核准立案相關資料及歷年決算帳冊資料,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協會設立時之財產總額或基金究有若干,惟從該協會製作之98、99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以觀,98年度、99年度之利息收入各為467 元、456 元,金額甚微,可知念慈協會設立時之財產總額或基金不可能有800 萬元,況若謂華寶昌生前與念慈協會已成立800 萬元之一次性贈與契約,則系爭1,150 萬元扣除贈與念慈協會80
0 萬元,顯已不足400 萬元,與華寶昌在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第4 條表示「…尚餘400 萬元。立遺囑人要取回自行管理使用,聯誼公司應將此項款項直接交付予立遺囑人」等語顯然矛盾。退步言之,縱認華寶昌已與念慈協會成立800 萬元之贈與契約,然就被告尚未移轉所有權部分之款項,原告亦已於101 年2 月21日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以台北44支局100044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念慈協會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權之行使,因無危及其他繼承人華筠、華葴2 人之權利,且係對全體繼承人有利,故不須得渠2 人之同意已生撤銷之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尚未移轉之剩餘款項。再華寶昌對念慈協會之贈與既係以每年100萬元為上限,逐年交付款項,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之贈與應屬民法第415 條之定期之贈與,華寶昌生前並以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表示將取回款項,則自華寶昌於100 年3 月16日過世斯日起,該定期贈與契約因華寶昌生前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當然失其效力,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至少400 萬元之剩餘款項。
㈡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然此僅為一部請求,系爭
1,150 萬元迄至華寶昌過世時,除被告已將其中100 萬元於93年6 月24日代華寶昌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慈惠文教基金會(下稱慈惠基金會),且陸續代為交付總計100 萬元予念慈協會外,應尚有950 萬元(1,15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50萬元),被告雖主張系爭1,150 萬元於分別贈與慈惠基金會、念慈協會100 萬元、800 萬元(實際已交付款項為170萬元),以及依華寶昌指示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並於99年6 月3 日簽發金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華寶昌、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華寶昌後,系爭1,150 萬元已無剩餘款項(1,150 萬元-1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0元),然就被告已交付予念慈協會170 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匯款單或銀行轉帳證明可資憑據,而原告華簡所有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華簡所有郵局帳戶)內,雖曾於98年
7 月2 日有筆以華寶昌名義匯入之200 萬元,然此係華寶昌個人另交付予原告華簡之200 萬元,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受華寶昌之指示而匯款,且該50萬元支票乃陳月裡偽簽華寶昌姓名背書後直接向銀行提示兌領,陳月裡業因其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70 號),該50萬元支票顯係被告假意簽發,被告實際上並未返還該50萬元予華寶昌,故系爭1,15
0 萬元款項至少仍剩餘400 萬元。㈣再縱認原告華簡應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負返還200 萬元之義
務,惟此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華簡之債權既屬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自非可分之債,不生「華簡應分得1/5 即40萬元」之問題,被告主張抵銷,顯無所據,況原告華簡返還之對象為華寶昌全體繼承人,並非被告,被告自無權利得主張抵銷。至被告以其為華寶昌給付醫藥費248 萬3,597 元、喪葬費39萬8,136 元、生活費111 萬3,612 元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就被告提出單據均否認之,縱屬真正,亦無從證明上開單據上所列之花費均係由被告所代為支出,況華寶昌生前已有多次住院,起初之醫療住院費用均由華寶昌自己負擔,嗣後華箴、華筠有感於華寶昌為被告之創辦人,對被告貢獻良多,乃向華寶昌表示被告願負擔其所有醫療費及日後之喪葬費,此從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將先前華寶昌自行支付之醫療費41萬4,654 元匯還予華寶昌之事實可知,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為無因管理,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必要費用而主張抵銷。被告係華寶昌於60餘年間與同窗所共同出資創立及經營,華寶昌至87年間因年紀關係而辭卸職務,交由第二代經營,被告為感念華寶昌創立及經營被告之辛勞,遂於其退休後,仍按月支付薪水10餘萬元予華寶昌,該款項並非被告墊付之生活費,被告竟持以為抵銷抗辯,亦有未合。為此,爰依民法598 條、第550 條、第408 條、第415 條、第179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以及第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華寶昌於93年間因出售房地而獲取之系爭1,150 萬元,雖於
93年5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500 萬元,於93年5 月26日匯款50萬元、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並指示被告代為管理該筆資金,惟被告已依華寶昌之指示將系爭1,150 萬元款項做如下之運用:⑴於93年6 月24日捐助慈惠文教基金會獎助學金100 萬元;⑵以800 萬元捐助成立念慈協會:97年1 月24日晚間19時許,華寶昌於其生前住處邀集華筠、陳月裡以及訴外人林永仁共同商議成立念慈協會,以協助清寒好學補助及辦理落實技能教育,倡導終身學習的構想,會中華寶昌明確指示其贊助之基金約在800 萬元左右由被告控管,以每年100 萬元為度支應念慈協會所需經費,經費支用由林永仁全權處理,是華寶昌既有成立念慈協會之意思,並由林永仁依其意思成立且經政府立案在案,堪認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就該800 萬元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並於念慈協會設立登記時發生贈與之效力,被告持有之800 萬元,則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簡易交付之規定,業已移轉所有權予念慈協會,念慈協會並依其實際使用之需要向被告請款,迄今已先後撥款170 萬元;⑶於98年7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華寶昌於96年3 月14日在訴外人楊愛慈、洪百其之見證下立下代筆遺囑(下稱96年3 月14日代筆遺囑),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公證,該代筆遺囑第17條記載:「大直房產已完全處理完畢,得款除做慈善捐助外,留200 萬元做為華簡他日落難老年補助,如無此必要由華筠及華箴研商作救助金,不可給華簡玩老大耍帥氣。」,被告因而依華寶昌上開遺囑之指示,於98年7 月1 日先行簽發即期支票指名受款人陳月裡,並由陳月裡代理華寶昌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華簡所有郵局帳戶;⑷於99年6 月3 日交還剩餘50萬元款項予華寶昌:被告於99年6 月3 日簽發金額50萬元支票予華寶昌,由於華寶昌當時住院中,乃交代陳月裡要現金,並授權陳月裡於99年6 月4 日在支票上背書代為領取,陳月裡提示兌現後即將該50萬元交付華寶昌,故而系爭1,150 萬元業經被告依華寶昌之指示全數支用完畢,並無餘額得返還華寶昌全體繼承人。
㈡又原告主張已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尚未給付予念慈協會之贈
與,且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該撤銷權可由部份共有人即原告行使,惟除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之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復且華寶昌所為之贈與為一次性之給付,並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則上採1 年100 萬元為上限、實報實銷之方式給付,與原告所稱定期贈與有間,該贈與自無因華寶昌死亡而當然終止。另原告華簡對於已收到匯款200 萬元並不爭執,而參諸華寶昌所有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華寶昌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記錄,可知華寶昌並無於98年7 月1 日及之前提領20
0 萬元或分次提領湊足200 萬元之情形,華寶昌當時尚因病住院中,足見華寶昌本人不可能自行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而華寶昌既另立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應已生撤回96年3 月14日代筆遺囑之效力,是被告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對原告華簡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得就原告華簡應返還之40萬元(200 萬元÷5=4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縱認該
200 萬元乃華寶昌對原告華簡之贈與,該200 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遺產,原告華簡仍應返還其中40萬元予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被告得就該40萬元部分對原告華簡主張抵銷。再陳月裡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掌管公司財務事宜,如要詐領50萬元,只要將支票指名陳月裡領出,再誆稱將現金交予華寶昌即可,何須指名華寶昌,反落得偽造文書嫌疑之指控,陳月可能係誤會檢察官之意思,始遭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仍有至少400 萬元剩餘款項應返還予華寶昌全體繼承人,被告已為華寶昌支付醫藥費24
8 萬3,597 元、喪葬費39萬8,136 元、生活費111 萬3,612元,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華寶昌於93年5 月17日、93年5 月26日匯款系爭1,150 萬元予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㈡96年3 月14日代筆遺囑第17條記載:「大直房屋已全部處理
完畢,得款除作慈善捐助外,留200 萬元作為華簡他日落難老年補助,如無此必要由華筠及華箴研商做救助金,不可給華簡玩老大耍帥氣。」;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第4 點記載:「立遺囑人出售台北市大直地區房地所得1,150 萬元,原暫存放於聯誼公司,扣除成立基金會等金額後,尚餘400 萬元。立遺囑人要取回自行管理使用,聯誼公司應將此款項直接交付予立遺囑人。」㈢被告於93年6 月24日捐款100 萬元予慈惠基金會。㈣華寶昌、華筠、陳月裡、林永仁於97年1 月24日召開「籌備
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該份會議紀錄記載:「五、主席致詞(開場白)今天找各位來是要說明一件有關林先生提議,成立一個社團,協助清寒好學補助及辦理落實技能教育,倡導終身學習的構想。本人非常認同,願意全力支持來推動。至於基金贊助部分,以前用掉的不算大概在800 萬元左右可以動用,但不是一次全部放在裡面,目前由聯誼控管,初期先以100 萬元的額度來規劃,第一年或許要買設備可投入多一點錢。公司經濟要看大環境而定,以現在聯誼狀況一年10
0 萬元應該沒問題,請林先生放心去規劃。」。㈤原告華簡所有郵局帳戶於98年7 月2 日有筆跨行匯入之200萬元款項入帳。
㈥被告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予華寶昌,後由陳月裡於該支票背面
簽署「華寶昌」並兌現,陳月裡因前揭簽署涉犯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 1年度偵字第1527
0 號)。㈦念慈協會100 年12月20日桃慈協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捐款
名冊及捐款芳名錄,內載被告於97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捐款100 萬元,於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捐款20萬元;以101 年8 月1 日桃慈協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捐款名冊,內載被告於98年10月至12月捐款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華寶昌生前將系爭1,150 萬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且迄至華寶昌去世時尚有至少400 萬元剩餘款項,原告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委任契約終止後及贈與契約撤銷、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400 萬元予原告及華寶昌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固就華寶昌曾匯系爭1,150 萬元至其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返還原告及華寶昌繼承人全體40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是否有800 萬元之一次性給付或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存在?倘有,原告得否撤銷?㈡原告華簡所有郵局帳戶於98年
7 月2 日跨行匯入之200 萬元款項係由何人或受何人指示匯入?㈢陳月裡於50萬元支票背面簽署「華寶昌」並兌現,是否受華寶昌指示而為?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或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㈤被告得否以其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之無因管理費用債權(醫藥費248 萬3,597 元、喪葬費39萬8136元、生活費111 萬3,612 元)主張抵銷?得否以原告華簡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經查:
㈠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並無800 萬元之一次性給付或定期贈與契約存在: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06 條、第415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華寶昌所有之系爭1,150 萬元已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系爭1,150 萬元於華寶昌死亡時倘有剩餘,仍應返還予華寶昌全體繼承人乙節,亦未為否認,則被告就系爭1,150 萬元之800 萬元業已依華寶昌指示贈與念慈協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華寶昌、華筠、華箴、陳月裡及林永仁於97年1
月24日召開「籌備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之會議記錄1 份為佐,且該會議紀錄記載:「五、主席(即華寶昌)致詞(開場白):今天找各位來是要說明一件有關林先生提議,成立一個社團,協助清寒好學補助及辦理落實技能教育,倡導終生學習的構想。本人非常認同,願意全力支持來推動。至於基金贊助部分,以前用不掉的不算大概在800 萬元左右可以動用,但不是一次全部放在裡面,目前由聯誼控管,初期先以100 萬元的額度來規劃,第一年或許要買設備可以投入多一點錢。公司經濟要看大環境而定,以現在聯誼狀況一年10
0 萬元應該沒問題,請林先生放心去規劃。」等語,然依上開會議紀錄前後文義可知,華寶昌雖有提供800 萬元協助念慈協會成立之規劃,惟係由被告控管該800 萬元,每年可提供予念慈協會之款項並以100 萬元為上限,華寶昌並無一次或定期贈與800 萬予念慈協會之意思甚明,證人林永仁亦到庭具結證稱:「…97年華寶昌又找我,他要我積極幫忙,他表示因為身體不好,如果再不做就來不及了,我當時也是沒有答應,當時華寶昌說有800 萬元可以運用,但我不想保管這麼多錢…華寶昌指示將800 萬元放在聯誼公司裡,以每年
100 萬元的額度捐款給念慈協會…」、「(問:97年1 月24日那次會議,華寶昌的意思是將800 萬元全部贊助給念慈協會?)是的,是因為我不敢接受800 萬元的金額,所以才放在聯誼的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正反面),可知華寶昌初始雖有全數贈與800 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願,然因證人林永仁拒絕為籌備中之念慈協會受贈該800 萬元,華寶昌乃將該800 萬元存放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是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之800 萬元贈與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明確。又被告係受華寶昌之指示持有該800 萬元,有證人林永仁上開證述可參,而念慈協會係依實際資金需求,於每年不超過100 萬元之額度內向被告請求撥付款項,而非不論念慈協會實際需求,由被告每年定期贈與100 萬元予念慈協會等情,復有證人林永仁證稱:「(問:到華寶昌去世前,聯誼實際贊助念慈協會的錢有多少?)到目前為止是
170 萬元,協會是以實際需要才會向聯誼申請入帳使用。」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正反面),是被告既係依念慈協會之實際需求匯款,可知華寶昌與念慈協會僅就被告已匯款部分有贈與契約存在,亦無800 萬元定期贈與契約之合意,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復辯稱:華寶昌既有成立念慈協會之意思,而由證人
林永仁依其指示成立,可知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有800 萬元贈與之合意,並於念慈協會設立登記時發生效力,被告代為保管該800 萬元,乃華寶昌依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簡易交付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念慈協會就其取得之800 萬元係如何使用,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云云。然證人陳月裡具結證稱:「…因為華寶昌有要求要將其中200 萬元給原告(華簡),所以只以800 萬元成立基金會(即念慈協會),並要求我依實際需求匯款到念慈基金會(應為念慈協會之誤),每年不要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可知被告每年係依念慈協會之實際需求匯款,且此方式乃受華寶昌之指示,則華寶昌並無移轉該800 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思甚明,而被告既代華寶昌持有該800 萬元及處理匯款予念慈協會之事宜,而此等事宜乃屬為華寶昌提供勞務,被告與華寶昌間復無其他勞務契約存在,則依首揭規定可知,華寶昌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受念慈協會之委託而保管該800 萬元款項,此觀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內記載:「立遺囑人出售大直地區房地所得1,150 萬元,原暫存放於聯誼公司,扣除成立基金等金額後,尚餘400 萬元。立遺囑人要取回自行管理使用,聯誼公司應將此項款項直接交付予立遺囑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亦可知華寶昌主觀認其尚未交付予念慈協會之剩餘款項,其仍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益徵華寶昌確無贈與800 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思,亦未完成該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華寶昌自98年5 月起即罹患巴金森氏症,而
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該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並非出於華寶昌之真正自由意志云云,並提出華寶昌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且證人陳月裡並證稱:「(問:華寶昌意識狀況如何?)99年開始意識狀況比較不清楚,都需要叫喚才有反應,99年之前意識都還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標題另記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等文字,可知該診斷書係就華寶昌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而為評估,尚難認華寶昌當時之意識狀況已屬不清,且證人陳月裡上開證述顯然與被告自陳其開立之50萬元,乃證人陳月裡於「99年」6 月24日受華寶昌指示背書後提示兌現等語矛盾,是難認證人陳月裡上開證述可採。而證人即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顏文正律師業到庭具結證稱:「(問:華寶昌在製作原證二的遺屬時,精神狀況如何?)很清楚,講話也能清楚表達。」、「(問:遺囑內容都是依華寶昌口述所紀錄?)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反面),參之證人顏文正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該份遺囑之「華寶昌」等3 字之結構及筆劃,與被告提出96年3 月14日代筆遺囑、97年1 月24日「籌備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會議紀錄上之「華寶昌」簽名近似,是堪認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之形式為真正,且係依華寶昌之意思而為紀錄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華簡所有郵局帳戶於98年7 月2 日匯入之200 萬元,係陳月裡依華寶昌指示匯入:
被告辯稱其係受華寶昌之指示,由陳月裡於98年7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之郵局帳戶內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原告華簡所有郵局帳戶確有以華寶昌名義匯入20
0 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則觀之96年3 月14日代筆遺囑第17條係記載:「大直房屋已全部處理完畢,得款除作慈善捐助外,留200 萬元作為華簡他日落難老年補助,如無此必要由華筠及華箴研商做救助金,不可給華簡玩老大耍帥氣。」等語,可知華寶昌確有將系爭1,150 萬元中之200 萬元贈與原告華簡之意思,併參諸被告提出之200 萬元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其上蓋有收款銀行之收付章,且匯款日期、匯款代理人分別為98年7 月1 日、陳月裡,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堪認原告華簡收受之200 萬元應係陳月裡受華寶昌之指示,以華寶昌名義匯予原告華簡。原告雖主張華寶昌係因其將股份移轉予華筠、華箴,為公平起見始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華寶昌之子女除華筠、華箴及原告華簡外,尚有原告華華,華寶昌僅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而未就原告華華為任何財產之贈與,難認該匯款確係為子女利益分配公平而為,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陳月裡於50萬元支票背面簽署「華寶昌」並提示兌現,並非受華寶昌之指示而為:
被告辯稱其開立50萬元支票予華寶昌後,由華寶昌指示陳月裡於該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陳月裡並將該50萬元交予華寶昌云云,雖提出50萬元支票1 紙為憑,且證人陳月裡亦證述:「…因為華寶昌有交待他出售房地所得的1,150 萬元,其中50萬元不能作其他用途,他要用時必須要給他,所以在華寶昌提出要求時,我就以公司名義開立50萬元支票給華寶昌,再由我兌現後提領現金交給他,但華寶昌沒有說他拿這50萬元的用途為何,我也不知道他用去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然被告自陳其自99年2 月至8 月、12月分別匯12萬2,000 元至16萬8,172 元不等數額之生活費予華寶昌,有被告提出上開月份之匯款單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至302 頁),可知被告平日交付款項予華寶昌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再由華寶昌視其需求領取支用,則被告既就其此次何以係開立50萬元支票,並代華寶昌背書後兌現之間接迂迴方式給付華寶昌50萬元,未曾提出合理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付華寶昌50萬元之事實存在,況華寶昌於陳月裡99年6 月4 日提示兌現該50萬元支票時,係在住院期間(華寶昌於99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12日住院,可參被告提出醫藥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被告復自陳華寶昌之醫藥費為其所支付,可知華寶昌於其住院期間應無龐大數額金錢之需求,縱有支出之必要,華寶昌所有郵局帳戶迄至99年3 月25日止,尚有存款194 萬5,036 元,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華寶昌斯時可自由支配數額遠逾其所需花用之50萬元,亦無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該50萬元之急迫性,是難認華寶昌有指示陳月裡於50萬元支票背書,陳月裡並於提示兌現後交付該50萬元予華寶昌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400萬元: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550 條、第179 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1,
150 萬元款項中之100 萬元,已於93年6 月24日依華寶昌指示贈與慈惠基金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中80
0 萬元係依華寶昌指示視念慈協會實際需求,以每年不超過
100 萬元方式匯款予念慈協會,且就其中200 萬元係依華寶昌之指示匯款予原告華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可知華寶昌匯款系爭1,150 萬元予被告,乃為委託被告處理該款項之支出運用事務而為交付,堪認華寶昌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而系爭1,150 萬元款項之支出運用事務,並無委任人死亡而不能消滅之性質,則依上開規定,華寶昌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因華寶昌於100 年3 月16日死亡時而當然終止,被告持有系爭1,150 萬元剩餘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華寶昌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予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
⒉而查,被告辯稱其於華寶昌死亡前,已陸續匯款170 萬元予
念慈協會等語,除有證人林永仁前開證述可憑外,並與念慈協會100 年12月20日桃慈協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捐款名冊及捐款芳名錄,內載被告於97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捐款100 萬元,於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捐款20萬元,以及101 年8 月1 日桃慈協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捐款名冊,內載被告於98年10月至12月捐款50萬元,總計
170 萬元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7 、129 頁、卷㈡第92頁),被告復提出念慈協會開立金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收據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276 至277 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或銀行轉帳證明可資憑據,念慈協會開立收據之形式真正縱屬真正,亦無從證明念慈協會實際收到170 萬元云云,然原告未否認被告已交付念慈協會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所憑係華寶昌生前於98年5 月5 日所為之陳述,有原告提出該日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而依上開捐款名冊或芳名錄或收據,被告迄至98年5 月5 日止確僅交付100 萬元,嗣後始於99、100 年間交付念慈協會總計70萬元,原告以華寶昌於98年間所為陳述,而認被告嗣後即無再交付任何款項予念慈協會,顯然無據,而華寶昌前揭時點所為陳述與被告實際交付情形相符,益徵證人林永仁上開證述、被告提出念慈協會開立收據之內容應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是被告迄至華寶昌死亡時,已分別交付100 萬元、170 萬元、20
0 萬元予慈惠基金會、念慈協會及原告華簡,系爭1,150 萬元之剩餘款項數額為680 萬元(1,150 萬元-100萬元-170萬元-200萬元=680萬元),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400 萬元予其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㈤被告不得以其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之無因管理費用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得以原告華簡對華寶昌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為華寶昌支出醫藥費248 萬3,597 元、喪葬費39
萬8136元、生活費111 萬3,612 元,係對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所為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負有費用償還債務,被告應得就此債務與其應返還之400 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醫藥費收據、喪葬費收據、支票、統一發票、繳款書、匯款單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然證人陳月裡具結證稱:「…本來應該是華寶昌自己支付醫藥費,但後來華寶昌表示其未來的醫藥費會愈來愈多,他沒有能力自己付,所以華筠、華箴同意由其二人為華寶昌支付醫藥費,被告並未承諾要由被告來支付醫藥費。」、「華寶昌本來是公司的股東,但後來有退股,也沒有在公司任職,但公司還是有付薪水給華寶昌,後來公司覺得不是很適當,就決定停止支付,由華筠、華箴將每月的生活費交給我,由我匯款給華寶昌,在華寶昌去世前5 、6 年都是以這樣的方式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可知華寶昌生前之醫藥費、生活費縱係以被告所有款項支付,被告亦無為華寶昌及其全體繼承人支付之意思,而係經華筠、華箴之指示或要求而為墊付,被告僅得依其與華筠、華箴間之約定向華筠、華箴請求,不得向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甚明。又被告雖曾匯款5 萬9,136 元予訴外人經綸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並主張該款項乃於報紙刊登華寶昌訃聞之費用,有該匯款單
1 紙可憑,然常人處理喪葬事務雖應印發訃聞以知會親友,然尚無於報紙刊登載以公告週知之必要,被告所為難認係屬適法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另被告提出其他支票、匯款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繳款書、費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299 頁),或係繳款人、匯款人並非被告,或係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喪葬服務業者,均難認該款項確係被告為支付華寶昌喪葬費所支付,況證人陳月裡復證稱:「公司實際上是由華箴、華筠經營的,就算名義上是公司出的錢,實際上還是算由華箴、華筠兩兄弟來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縱認華寶昌之喪葬費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亦仍係因華箴、華筠之緣故始為墊付,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償還該部分之費用,被告據此所為抵銷抗辯,尚非有據。
⒊至被告另主張華寶昌已以99年6 月24日代筆遺囑撤回96年3
月14日代筆遺囑,原告華簡收受被告所匯200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縱認該200 萬元係華寶昌對原告華簡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應視為遺產,被告得對原告華簡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係於華寶昌生前即已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華簡,可知原告華簡並非依遺囑取得該200 萬元,自無因華寶昌是否另立遺囑而構成不當得利;而無論該200 萬元是否為華寶昌對原告華簡之贈與,被告僅係受華寶昌之委任而為款項之交付,原告華簡與華寶昌、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華簡對被告並不負有任何債務,被告自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應向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0月2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受華寶昌委任支出運用系爭1,150 萬元,該委任關係因華寶昌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爭1,150 萬元至華寶昌死亡時止仍剩餘680 萬元,被告持有該68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40
0 萬元予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又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且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並無800 萬元之一次或定期贈與契約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贈與契約撤銷或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予原告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