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葉碧玲被 告 徐清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線管安設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雖原告嗣於同年月19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卷可稽,足見上開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線管安設權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