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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邱顯深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徐建成

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邱顯揚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建成、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下稱徐建

成等5 人)曾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527 之

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92,另外百分之8 為訴外人邱玉梅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並於民國92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就被告邱顯揚是否仍有系爭土地百分之50應有部分,自始認定有誤,且未傳訊邱顯揚作證確認,有重大瑕疵。

㈡前述兩個判決之後,邱顯揚於94年12月5 日與原告及邱玉梅

3 人至陳俊隆律師桃園事務所,另成立「土地交換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邱顯揚持有A 筆土地即八德市○○○段52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1031平方公尺=312坪)」,足證邱顯揚對系爭土地,如有權利,其範圍僅百分之25,並非百分之50,故前述兩個判決主文宣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百分之50給徐建成等5 人,顯無依據,無法執行登記,此也同時屬於判決後之情事變更,自得起訴扶正。

㈢再者,依90年7 月10日土地重新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所載:「對於八德市○○○段527 之1 及527 地號兩筆,依圖所示同意重新分割...邱顯深分得編號①...」,該位置所指即是桃園縣八德市○○○段527 之1 地號及52

7 地號兩筆,該圖上之地號並由當時見證人之一即邱淑雲親筆將邱顯深名字寫上確認,而系爭切結書上,邱顯揚、原告及其他關係人均有簽名可證,則由系爭切結書及地籍圖所標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在90年7 月10日之前確定為原告1 人單獨所有,邱顯揚對之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則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確定判決,仍認為被告本於68年10月9 日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應更正為67年10月19日,原告對此有所誤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邱顯揚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均有違反此事實,上開判決自始失去依據,且上開判決所引用之基礎多所謬誤,引用證據錯誤,有誤判不公之處。此外,邱顯揚在前述判決審理過程中,也未曾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徐建成等5 人竟仍持系爭買賣契約,以證明其被繼承人徐邱玉柑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債權,便無所附麗。

㈣上開判決確定後,邱顯揚另於94年12月5 日與原告及另一共

有人邱玉梅成立系爭協議書,並經陳俊隆律師見證,邱顯揚將其未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過戶1031平方公尺給原告,原告也已將其所有同地段528之1(面積476 平方公尺)、528 之14(面積291 平方公尺)、52

8 之16(面積485 平方公尺)、528 之21(面積987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合計2239平方公尺之2 分之1 即1119平方公尺,過戶給邱顯揚,兩相交換成立,後來各方均依此標準位置管業,經履行完畢均已確認,邱顯揚因而得到上述4 筆土地之全部。徐建成等5 人之前持系爭買賣契約書,辜不論其真偽,其根本無此請求標的,何能判決給徐建成等5 人。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係交換土地之差價補貼150 坪即計價1,500,000 元,邱顯揚已將其中100 坪(330 平方公尺)之權利價值出售給邱玉梅,邱玉梅因此登記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8 ,另50坪500,000 元原告亦已付清,意即至此邱顯揚對系爭土地已完全無任何產權。

㈤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邱顯揚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百分之50請求土地移轉之債權,其中百分之8 出售予邱玉梅,若為真正,則其債權已剩百分之42,上開判決認定徐建成等5 人對系爭土地有百分之50應有部分,也有超越之可議,此情發生於確定判決後,即屬於情事變更,可以重新起訴救濟。

㈥再依系爭土地及同段528 之1 、528 之14、528 之16、528

之21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68年5 月25日由父親贈與而登記,也已相互認定贈與範圍並登記,亦即已確認產權位置,嗣徐邱玉柑與邱顯揚於68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根本已無權利標的,前開判決疏未調查,判決自屬錯誤。由於68年間已有此分產約定,於94年12月5 日本於上述分產基礎,邱顯揚再與原告及另一共有人邱玉梅成立系爭協議書,兩者前後相呼應一致,並可檢驗前開判決之瑕疵。

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對於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

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當事人得更行起訴,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59號及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要旨,及修正後之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變更上開判決之給付範圍或其他原有效果。

㈧聲明: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92)中之權利範圍百分之50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建成等5 人則抗辯:㈠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百分之50部分予徐建成等5 人公同共有,既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就命原告為給付,就被告給付請求權之存在乃有既判力,不容原告於本訴另為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相異之主張。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與更行提起確認被告就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無異,原告之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須為「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2年7 月8 日,而原告所提出之90年7 月10日系爭切結書乃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姑且不論該土地重新分割切結書形式及內容之真偽,均不符該條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不能拘束被告。

㈢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百分之50部分

予徐建成等5 人公同共有,所憑之主要證據乃徐建成等5 人之被繼承人徐邱玉柑與邱顯揚、邱垂圖及原告於67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於74年6 月13日徐邱玉柑與邱顯揚及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乙契約書有效,原告即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拘束,且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均未說明於92年7 月8 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買賣契約及乙契約書有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實屬無稽。㈣系爭協議書在形式上乃為邱顯揚、原告及邱玉梅所簽立,與

被告無涉,被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或同意,不得拘束被告。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確定事實為邱顯揚將邱垂圖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徐邱玉柑,至於系爭土地另外2 分之1 應有部分,原告、邱顯揚及邱玉梅要如何為約定,為渠等間之事,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

㈤原告起訴主張邱顯揚自68年5 月25日起即無系爭土地之任何

權利,又主張依94年12月5 日系爭協議書,邱顯揚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另主張依90年7 月10日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在90年7 月10日確定為原告1 人單獨所有,邱顯揚對之無任何移轉登記請求權,理由前後矛盾,益證原告所述均不實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顯揚則抗辯:㈠本件及相關事件自91年間陸續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移

轉登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移轉登記事件、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5 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4號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更上(一)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近10則判決,其中甚多均涉及本件是否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之判斷,原告已在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主張原審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部分有誤,嗣於100年8 月31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又提起本訴,繼續對原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其規避提起再審5 年起訴時間之意圖甚為明顯,並且明顯利用不同程序不斷重複起訴卻為相同主張。再者,原告所憑之系爭協議書非屬情事變更,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中闡釋甚明,原告在該案中提出無效後,迄今始又更行據以提出另行起訴,顯屬濫訴。

㈡系爭土地雖自68年5 月25日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此僅係

因過去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限制所為之便宜措施,故實際上仍有隱藏性之「應有部分」在兩造及關係人間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存在(相關之同段528 之1 、528 之14、528 之16、528 之21地號土地亦同),而本件所有相關之契約及文件,均係為處理此等私下約定之「隱性應有部分」之變更移轉,故多年來系爭土地均登記在原告名下。本件最後所確定之文件,即74年6 月13日所簽下之乙契約書,乃係為「確認」徐邱玉柑、原告、邱顯揚等3 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隱性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2、4分之1 、4 分之1 ,而為之最後決定,其雖名為「契約書」,但實為切結書之確認性質。嗣於90年間,邱顯揚將該4 分之1 權利分成兩部分處理。一由邱玉梅出價1,000,000 元向邱顯揚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8 應有部分並登記;剩餘之系爭土地百分之17應有部分,另由原告給付邱顯揚500,000 元,及將原告所有之528 之1 、528 之14、528 之16、528 之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 分之1 與邱顯揚交換。至此,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即與實際上之權義相符。至94年間,原告、邱顯揚及邱玉梅才又簽下系爭協議書用以「確認」3 方間已將邱顯揚對系爭土地及528 之1 、528 之14、528 之16、

528 之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協定處理完畢,日後即全依登記名義所有,邱顯揚不再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杜絕紛爭。

㈢綜上所述,邱顯揚於74年間即已確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邱顯揚尚有系爭土地4 分之1 權利,而原告、邱顯揚及邱玉梅又於90年間已針對邱顯揚對於系爭土地之4 分之1 權利做處理,並於90年間相互間履行給付及登記完畢,原告、邱顯揚及邱玉梅復於94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證,故系爭協議書所處理者為邱顯揚自身所有之權利,與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無關。況且,乙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均有親自簽名確認,足證邱顯揚確實仍有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權利。

如今原告卻又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

㈣原告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料(即系爭切結書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已逾越再審之起訴期間,不得再行主張。且其所主張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但書規定,顯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而聲明不服。參之首揭諸判決內容中,原告均不斷持相同之理由及相同之書證為相同之主張,且均已敗訴,即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起訴,乃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再審之訴於判決確定5 年後,均不得再行提起之限制。易言之,原告不得據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認定之事實或已存在之證據更行起訴。

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8號判決宣示:「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謂「情事變更」,仍應依過去最高法院判例而認定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之解釋相同。準此,本件原告所憑系爭協議書乃屬可歸責於當事人即原告自身所引起之事例,顯非屬「情事變更」,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況且,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亦認為因原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中,邱顯揚已將買賣契約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要屬個人之行為,非屬情事變更,而對原確定判決主文效力並無影響,原告如今又於本件中再為相同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本件相關之上開確定判決,其主文僅原告須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移轉與徐建成等5 人公同共有,而對於邱顯揚則無任何給付或賠償內容。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所欲請求撤銷變更之部分,亦僅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中主文第1 項,此項聲明與邱顯揚無關,邱顯揚與徐建成等5 人間非屬共同必要訴訟,而無同列為被告之必要,故邱顯揚於本件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92)中之權利範圍百分之50部分予徐建成等5 人,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2 件及確定證明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判決就邱顯揚是否仍有系爭土地百分之50應

有部分,自始認定有誤,且未傳訊邱顯揚作證確認,有重大瑕疵,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修正後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59號及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要旨,請求變更上開判決之給付範圍或其他原有效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係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徐邱玉柑、邱顯揚2 人。且因邱顯揚於出售訴外人邱垂圖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與徐邱玉柑時,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是系爭土地移轉受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邱顯揚及徐邱玉柑均同意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先信託登記與邱顯深(即本件原告),俟政令許可時即指上開農地共有限制取消時,再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

2 分之1 與徐邱玉柑,且邱顯揚及徐邱玉柑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垂圖、及將受移轉登記名義人邱顯深,為履行該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並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書『連帶保證人』,故邱顯深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名之意,即指『保證履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之責任』」(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再者,上開判決亦認定,「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土地法,並將該法第30條規定刪除,即屬於政令限制業已取消之情形,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邱顯深同意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即由徐邱玉柑對於邱顯深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登記請求權。但因徐邱玉柑業已過世,則邱顯深自應將系爭土地2 分之

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邱玉柑(已故)之被繼承人即徐建成等5 人」(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由此可知,上開判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及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之陳述,認定,原告同意於政令限制取消時,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徐邱玉柑,因徐邱玉柑已過世,徐建成等5 人則本於徐邱玉柑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準此,上開判決並非命邱顯揚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徐建成等5 人,而係基於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於政令限制取消後,原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即徐建成等5 人,是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就邱顯揚是否仍有系爭土地百分之50應有部分,自始認定有誤云云,顯係誤認上開判決之理由,自非可採。

㈣再者,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記載略以:邱顯深、邱黃玉香為夫妻,均明知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27 之1 地號土地未遭徐建成佔有,且本院業經判決邱顯深應將上開527 之1 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50% 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徐建成等5 人公同共有,及邱黃玉香應撤銷其於民國92年12月5 日與邱顯深間就桃園縣八德市○○○段49

8 之2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應塗銷於92年12月8 日贈與上開498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邱顯深及邱黃玉香意圖使徐建成受刑事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誣告行為:(1) 邱顯深於97年8 月13日,虛捏「徐建成明知上開527之1 地號土地係邱顯深之父邱垂圖生前售予邱顯深之姊即徐建成之配偶徐邱玉柑,又由徐邱玉柑轉售予邱顯深,故邱顯深於92年12月5 日將上開527 之1 地號土地贈予邱黃玉香應屬合法,竟於94年6 月間,至本院對告訴人(即徐建成)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更(一)字85號判決撤銷上述贈與行為且邱顯深應付連帶賠償責任,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邱顯深返還上開土地並索討賠償金」等不實情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徐建成涉犯竊佔罪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參以本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顯見原告在99年4 月間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百分之50部分予徐建成等5 人一節並未有所爭執,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其真實性自屬可疑。

㈤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及2 項固有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

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 之2 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1 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確定判決之內容如係有關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者,當然適用第1 項之規定,第2 項原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又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可能發生情事變更情形,爰於第2 項設準用規定」。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於90年7 月10日製作,有系爭切結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自非屬上開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至於系爭協議書雖係於94年12月5 日簽訂(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依約須於政令限制取消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即徐建成等5 人)並未有任何影響,故本院自無從再行斟酌系爭協議書而為不同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曾對徐建成等5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受理,原告於該事件中亦主張邱顯揚之2 分之1 權利已於94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而完全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被告(即徐建成等5 人)僅能向邱顯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云云,而該事件判決認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50部分移轉登記給予徐建成等5 人公同共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徐建成等5 人對原告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不因判決確定後原告與邱顯揚另有約定而受影響,蓋邱顯揚既非前開判決當事人,其與原告約定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均與徐建成等5 人就系爭土地享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涉,原告以上開主張復行爭執徐建成等5 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無足可採」。準此,原告於該事件敗訴後,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㈦按「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邱顯揚及邱玉梅於94年12月5 日所簽訂,徐建成等5 人並未參予,則系爭協議書自不得拘束徐建成等5 人,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因客觀之事實所引起,是本件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有發生情事變更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修正後民法第22 7條之2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59號及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要旨,請求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4 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92)中之權利範圍百分之50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
裁判日期:2011-12-22